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503號
原 告 黃希聖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複代理人 黃恭領
被 告 鄭惠娟
訴訟代理人 王永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睿霖於民國104 年5 月間向訴外人呂明 銀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並交付數紙支票以資擔 保,其中包含如附表所示由被告簽發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系爭支票經訴外人呂明銀於106 年3 月6 日提示付款, 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嗣訴外人呂明銀對其負 有債務,而將系爭支票轉讓予其,其已取得系爭支票之權利 ,爰依票據法第126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未簽發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上之發票日及金額等欄位 均非被告填載,被告不認識訴外人林睿霖,未與其就票據行 為內容達成合意、更未交付系爭支票,顯無從與其發生票據 上權利義務關係,系爭支票當然無效,被告得以此事由對抗 所有執票人,無須負擔票據債務;而系爭支票正面記載「禁 止背書轉讓」,訴外人呂明銀明知而受讓之,顯非善意取得 ,故不得主張以票據法第11條第2 項對抗被告。被告領用系 爭支票之空白票據本後,並未將系爭支票之存款帳戶交給他 人使用,也沒有將空白支票及印章交給他人使用,領用後從 未開立過,亦不知遭列為拒絕往來戶,而被告原任職於和旺 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旺公司),系爭支票之印鑑 章放在辦公室抽屜,然於105 年5 月9 日遭解雇,當日公司 找警察來要求被告立即離開公司,被告在倉促間離開,可能
有些東西沒有收拾完整,等到收到本件起訴狀才發覺包含空 白支票本及支票印鑑均不見,並已立即提出偽造文書告訴。㈡、被告並未參與以訴外人林睿霖為會首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 ),此由林睿霖提出之會單編號27記載為「城寶建設- 鄭惠 娟」,且被告並未任職城寶建設,可知參與該合會者應為「 城寶建設」而非被告,被告既未簽發系爭支票予林睿霖,自 不得僅因系爭支票所蓋印章與原留印鑑相符,即認被告需負 發票人責任。訴外人林睿霖於本件證稱103 年12月20日競標 當天經由訴外人劉永祥介紹看過被告,被告當天有到場等語 ,顯與其於被告對訴外人呂明銀提出之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偵 查中證述確定沒有看過被告乙節不符,因此可證劉永祥顯係 找人假扮被告於103 年12月20日到競標現場,被告確實未參 加系爭合會,系爭支票係遭劉永祥盜開以參加系爭合會。況 據訴外人林睿霖所述每個會員都會取得49張票,倘被告確有 參加系爭合會,何以未執有任何會員簽發之支票?又倘被告 知悉和旺公司將系爭支票交付予林睿霖,抑或曾收到銀行將 其列為拒絕往來戶之通知,豈會不即時採取向銀行詢問、交 回支票簿、辦理印鑑變更等防止損害措施。
㈢、縱認被告需負票據發票人責任,惟原告係於系爭支票於106 年3 月6 日遭退票後,始自訴外人呂明銀交付受讓系爭支票 ,應類推適用票據法第41條期後背書之規定,原告取得系爭 支票僅具有通常債權轉讓效力,原告應繼受呂明銀之票據權 利瑕疵,被告自得以所有得對抗呂明銀之事由對抗原告。㈣、被告並未參加系爭合會,則訴外人林睿霖取得系爭支票屬無 對價,無從對被告取得票據權利,且系爭支票正面記載「禁 止背書轉讓」,訴外人呂明銀明知仍受讓系爭支票,自屬惡 意取得,被告得以與訴外人林睿霖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之。 再者,訴外人呂明銀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三重簡易庭106 年度重簡字第782 號遭訴外人劉榮祺請 求給付票款事件(下稱前案甲)中辯稱,該支票係參加訴外 人林睿霖之支票合會而開立,惟林睿霖嗣後推稱會員之一劉 永祥違法掏空公司經羈押而無法維持合會,乃宣布停會,而 林睿霖於104 年承諾收回票據,卻未替多位會員收回全部支 票等語,足見訴外人呂明銀為系爭合會之會員,訴外人林睿 霖證述其承擔訴外人呂明銀參與系爭合會之第37會乙節,顯 屬不實,並已違反民法第709 條之2 第2 項會首不得兼任會 員規定,可知訴外人呂明銀確為系爭合會之會員;又訴外人 林睿霖因會員之一劉永祥惡意倒會於104 年間與其他活會會 員達成終止系爭合會之協議,並約定各活會會員應返還相互 持有之支票,並協助收齊支票退還原發票人,被告對訴外人
林睿霖自可取得拒絕給付票款之抗辯權,然林睿霖違反協議 ,於104 年5 月間將系爭支票轉讓予訴外人呂明銀,訴外人 呂明銀則明知該事實而收受系爭支票,並於104 年5 月6 日 將系爭支票交由彰化銀行三和路分行託收,難謂無惡意存在 。又訴外人呂明銀既以系爭合會會員資格取得編號27「城寶 建設- 鄭惠娟」之系爭支票,然系爭支票並未由「城寶建設 」擔任發票人其仍收受之,取得系爭支票顯具有重大過失。㈤、原告提出訴外人呂明銀之匯款單據均記載訴外人呂明銀代理 訴外人林睿霖,將訴外人林睿霖所有之彰化銀行三和路分行 帳戶內的款項,匯款至訴外人林睿霖所有之新光銀行東三重 分行之帳戶,訴外人林睿霖係自己匯款給自己,故訴外人呂 明銀與林睿霖間顯無原告所稱之債權債務關係;況訴外人呂 明銀係本於系爭合會取得系爭支票,則其顯無必要另行支出 3,000 萬元取得系爭支票,且系爭合會於104 間已終止,得 標日期為105 年7 月20日之會單編號27「城寶建設- 鄭惠娟 」已無從要求訴外人呂明銀兌現應交付之105 年7 月20日為 發票日之支票,則其自無從要求被告兌現系爭支票,均足見 訴外人呂明銀顯係以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其亦無從對被告 取得票據權利,而原告繼受訴外人呂明銀之權利瑕疵,亦無 從對被告取得系爭支票權利。
㈥、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 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支票上發票人之被告印文與被告申請系爭支票帳 戶所留印鑑相符,嗣由訴外人林睿霖背書轉讓予訴外人呂明 銀,訴外人呂明銀匯款3,000 萬元予訴外人林睿霖,訴外人 呂明銀於104 年5 月6 日將系爭支票交由彰化銀行三和路分 行託收,並於106 年3 月6 日發票日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 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後,再將系爭支票交付轉讓予原告,兩 造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 票暨退票理由單、匯款回條聯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 、40至 41頁),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下稱中小企 銀)以106 年7 月11日106 南京東字第0900600138號函覆略 以:附件所示支票(即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簽章與所留印鑑 相符(見本院卷一第44頁),及彰化銀行三和路分行以108 年1 月2 日彰三和字第1080001 號函檢送之代收票據- 存戶 票據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在卷可稽,此亦為被 告所不爭執,該等事實堪予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發票人責任,並給付系爭支票金額乙節 ,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㈠系爭支票是否為無效票據?㈡原告之前手呂明銀是否為 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㈢原告之前手呂明銀是否為 無償取得系爭支票?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00 萬元及其 利息,有無理由?
㈠、系爭支票是否為無效票據?
1、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 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又支票為無 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 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 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 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 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70年度台 上字第43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盜用印章,固屬不法行 為,而非法律行為;但盜用印章而為背書、發票之票據行為 ,則為法律行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意旨 參照),由此可知,就盜用印章而為票據行為一事,於票據 法效力而言,並非均得評價為票據法上「票據之偽造」而為 絕對抗辯事由,而需區分係票據債務人完全未為任何授權意 思表示而無任何權利授與外觀之盜用(如遭他人竊取票據或 印章),抑或票據債務人已有授權之權利外觀而遭越權盜用 等不同類型,區別其法律效果,前者始認符合前揭意旨屬絕 對抗辯事由,後者則應僅為票據法第13條之相對抗辯事由, 蓋票據法之立法價值及維護利益係以票據流通性及便利性為 重,故若發生「表意真實」與「交易安全」衝突時,倘票據 具備合法權利外觀,縱票據債務人表意有瑕疵或非真實,仍 以保護善意取得票據之人為優先,僅於票據債務人完全未為 表意之情形,始屬絕對抗辯,而得對抗一切執票人。 2、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 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一 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均為支票應記載事項,分別為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本文、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第125 條第 1 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又基於前揭票據法之立法價值, 票據行為之內容需依票據所載文義而決定,故凡簽名於票據 者,即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不許當事人以票據外之證 明方法為與票載文義相反之抗辯。票據行為人已於票據上簽 名或蓋章,僅未完全記載票據法規定之應記載事項,惟於票 據交付前,由票據行為人自行補充填寫或由他人本於行為人 之意思代為補充記載完成,而後基於行為人之意思交付持票
人,該票據行為均完全成立生效,因此票據行為人如囑託他 人於交付票據前就必要事項代為補充記載,於補充後再行交 付相對人,則此時他人於該票據上就必要記載事項所為之填 寫,解釋上應等同於發票人之機關或使者,與授權相對人自 行決定效果意思之代理不同,且因經發票人簽名,與發票人 自行填寫完成票據行為無異,此情顯與空白授權票據無涉。 是票據之文義性顯較一般私文書更為重要,故一紙已具備形 式有效性、填載完備之本票,自當推定其有效,一般情形下 ,發票人於發票時已親自或授權他人填寫日期、金額等應記 載事項為常態,發票人倘欲抗辯其發票時為純然空白之票據 ,自應由發票人舉證以推翻該票據之形式有效性。 3、被告固以系爭支票之印鑑章係於離職時遺留在公司而遺失, 並未簽發系爭支票為辯,而系爭支票上所蓋被告印文與留存 於中小企銀之印鑑相符,已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就其發票印 文係遺失而遭盜蓋負舉證責任,以明系爭支票是否符合未為 任何授權意思而無任何權利授與外觀而得認定系爭支票為無 效。惟查,被告於103 年12月11日申請開立系爭支票帳戶, 填載營業種類職業為和旺公司,個人地址則與和旺公司營業 地址相同,實地查勘情形記載被告擔任和旺公司行政管理部 人資課長;又系爭支票帳戶簽發之支票,除系爭支票因存款 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外,尚有發票日104 年5 月20日, 票面金額330 萬元、發票日104 年6 月5 日,票面金額329 萬元、發票日104 年6 月20日,票面金額328 萬元、發票日 104 年9 月5 日,票面金額326 萬元、發票日104 年10月20 日,票面金額318 萬元、發票日105 年3 月5 日,票面金額 352 萬元、發票日105 年5 月20日,票面金額368 萬元、發 票日105 年6 月5 日,票面金額370 萬元、發票日105 年8 月20日,票面金額500 萬元、發票日105 年9 月5 日,票面 金額500 萬元、發票日105 年12月5 日,票面金額500 萬元 、發票日106 年2 月20日,票面金額500 萬元等支票因存款 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經中小企銀於104 年9 月25日以 系爭支票帳戶1 年內發生存款不足理由退票未經註銷已達3 張而將系爭支票帳戶列為拒絕往來戶,並寄發信函至被告所 留和旺公司地址通知被告繳回剩餘空白支票,此信函於104 年9 月30日經公司地址所屬仁愛世貿廣場管理委員會收受等 情,有中小企銀檢送之支票存款戶往來資料查詢單、支票存 款戶退票資料查詢、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轉入拒絕往來戶 通知函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體育場郵局回覆暨收 件回執(見本院卷第45、61至69、86至87頁)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於開立系爭支票帳戶及領取系爭支票之空白支票簿後
,已簽發出多張面額均逾300 萬元之支票,顯與被告所辯系 爭支票簿從未使用乙節不符,且簽發之支票多數遭退票,並 經列入拒絕往來戶,該等事實發生時被告尚任職於和旺公司 ,被告當得收受中小企銀發出之通知,亦無被告所述印鑑遺 留公司而失其占有之情,況以被告所辯其從未使用系爭支票 空白支票簿,當應積極處理詢問支票簽發情形,並繳回空白 支票簿,是被告所辯與顯常情不符,其真實性實受質疑;再 者,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之印鑑為遺失云云,惟審酌被告於10 5 年5 月9 日即自和旺公司離職,迄至原告於106 年3 月間 提起本件訴訟止,已相隔近1 年,期間仍有多張支票遭退票 ,然被告均未辦理掛失或報警,直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始 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衡以空白支票簿及印章為重要之金融支 付工具,支票一經簽發,發票人即需依票面金額負擔兌付責 任,事涉發票人信用,故請領支票之人特重空白支票及其印 鑑之保管,並注意支票帳戶之存提情形,而被告當時身為和 旺公司人資課長並申請系爭支票帳戶,核其資歷當能知悉, 然被告竟於申請系爭支票之空白支票簿後,對於支票遭退票 情形未為聞問,更將所屬印鑑章留置他處而未覺,實與常情 大相徑庭。再者,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均僅空言 表示系爭支票之空白支票簿及其印鑑為遺失而遭盜用簽發系 爭支票,雖提出報案三聯單為佐,然此為被告知悉本件訴訟 而為,尚不足以證明該等事實,尚難採信,應認系爭支票係 屬真正。
4、又被告辯稱未參與訴外人林睿霖為首之系爭合會,亦未簽發 系爭支票,故系爭支票欠缺交付要件而無效云云,惟據證人 林睿霖到庭結證稱:系爭合會是在103 年12月20日競標,以 得標金額最高的人順序往下排得標順序,1 次就全部決定好 ,會員再於3 天內各自將支票開出來,當初我與被告不認識 ,是劉永祥介紹過來,劉永祥幫我找了13或14個會,劉永祥 幫我收支票回來,我再對會單上會員的名字是否跟支票發票 人相符,支票收回來之後,我要在1 星期內把支票分配清楚 ,分別放置在48個信封內,在每次得標時就交1 個信封給得 標會員,因為我是會首,有在系爭支票背面蓋章等語,可知 證人林睿霖因擔任系爭合會會首,而於競標日便已決定各會 員得標順序,故各會員需以其得標順序及日期開立支票交付 ,故林睿霖於收受收受系爭支票時,系爭支票顯已記載完整 ,而無授權林睿霖填載之情形,應可推定系爭支票係被告自 行或由他人補充完成後,始交付予林睿霖,而被告空言否認 填載系爭支票,亦無法舉證推翻系爭支票之形式有效性,被 告復未能舉證系爭支票有何脫離其持有而符合無任何權利授
與外觀之盜用情形,自難認系爭支票有何欠缺交付要件而無 效。是以,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已然發生,並非無效,被告 自應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之責。
㈡、原告之前手呂明銀是否為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 1、又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 之;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票據法第 3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票據法第144 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再票據之流通既包含背 書及交付兩種,舉重以明輕,以背書方式在到期日後轉讓票 據應受票據法第41條之限制,以交付之方式轉讓票據亦應同 受該條限制,故到期日後以交付而轉讓票據,亦應類推適用 票據法第41條之規定。又所謂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係 指期後背書所移轉者,僅為該票據之債權,無票據法上擔保 效力,亦無抗辯限制之效力,與民法上一般債權讓與之效力 相同,人的抗辯並不因讓與而中斷,票據債務人仍得以所得 對抗執票人前手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非謂執票人因此不 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故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 於惡意,或期後背書之背書人或其前手存有票據權利瑕疵, 則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惡意或票據權利瑕疵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 本件原告於其前手呂明銀將系爭支票提示付款遭退票後,始 經由呂明銀交付轉讓取得系爭票據,揆諸前揭規定及意旨, 票據債務人自得以得對抗呂明銀之事由對抗原告,原告應繼 受呂明銀票據上之權利瑕疵;又被告辯稱呂明銀具有惡意取 得及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事實對抗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負 舉證責任。
2、被告稱系爭合會之會首即訴外人林睿霖就系爭合會已召集活 會會員協議自104 年7 月25日終止之,並約定參與協議之活 會會員應返還相互持有之其他活會會員因系爭合會所簽發之 支票,或由林睿霖協助收齊退還原發票人,且在返還支票前 ,不論票載發票日是否屆至,各活會會員均保證不會提示或 轉讓他人,如有擅自提示或轉讓第三人情事,願負一切損害 賠償責任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合會終止協議書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58頁),堪信為真,又基於合會之基礎建立在會首 之信用與會員間彼此之誠信上,系爭合會當有無法繼續進行 之事由,是會員自得以此對抗會首拒絕合會金之交付,惟被 告縱有此得以對抗後手林睿霖之事由,亦不得逕此對抗間接 後手呂明銀,自應以呂明銀知悉此事由,始得對抗之,進而 由原告繼受呂明銀之惡意瑕疵,又被告固辯稱訴外人呂明銀 為系爭合會會單編號37記載之人,其當為系爭合會會員故應
知悉前揭合會終止協議一事,嗣又自林睿霖受讓系爭支票, 自屬惡意云云,然查,證人林睿霖到庭節證稱:呂明銀本來 要跟系爭合會第37會,他說他的負擔比較大,後來我把他的 這一會吃下來等語,又訴外人呂明銀於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 度竹北簡字第74號原告請求訴外人詹世雄給付票款事件(下 稱前案乙)中亦證稱:我有聽原告說會單有我的名字,要去 問林睿霖,因為我沒有跟會,林睿霖可以亂寫等語(見前案 乙卷第66頁),嗣於前案乙上訴審程序中再結證稱:我沒有 跟系爭合會,林睿霖有問我要不要跟500 萬的會,我說我跟 不起,我不知道為何會單上會有我的名字等語(見新竹地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26號卷第73頁),況觀諸系爭合會會單所 載呂明銀之得標日期為106 年3 月5 日,則呂明銀於林睿霖 協議終止系爭合會時,顯係活會會員,然卻未見呂明銀出席 該參與協議,此由合會終止協議書之會員簽名欄可證,是難 認定呂明銀確實曾以會員身分參加協議而知悉該等終止及收 回票據之事。再者,被告復以呂明銀於前案甲中陳述林睿霖 宣布停會並承諾收回票據推論呂明銀當知悉終止合會協議一 事,惟前案甲是由訴外人劉榮祺請求呂明銀給付票款200 萬 元,且該支票發票日105 年10月1 日,顯與系爭支票發票日 即系爭合會會單所載呂明銀得標日不同,又林睿霖於前案乙 中更結證稱:呂明銀有跟100 萬及300 萬的會,本件的500 萬他沒有跟等語(見前案乙卷第119 頁),足認林睿霖曾召 集多數合會,而呂明銀在前案甲中被請求之支票,應係基於 參與林睿霖其他合會所簽發,而與系爭合會無涉,是以縱呂 明銀在前案甲中陳述林睿霖宣布停會一事,當係指其所參與 之合會,自難以呂明銀知悉其他合會之停止即當然知悉系爭 合會終止協議存在乙情,被告據此答辯,實屬牽強。 3、至被告辯稱系爭支票票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呂明銀仍 受讓即屬惡意云云,惟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未規定之事項者 ,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票據為文 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 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73號判例參照);又票據法第 30條第2 項雖規定,記名票據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 不得轉讓,並未就無記名票據得否記載禁止轉讓為相關規定 ,是無記名票據上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2條之 規定,應認該禁止轉讓之記載為票據法所未規定之事項,不 生票據上之效力。是系爭支票上既未記載受款人,而屬無記 名支票,縱其上有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等文字,依前揭規 定,該記載仍不生票據效力,對於之後林睿霖背書、呂明銀 交付行為,不生影響,準此,對於不生效力之記載,縱呂明
銀受讓之,亦難謂有何惡意之有。
㈢、原告之前手呂明銀是否為無償取得系爭支票? 復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 前手之權利,復為票據法第14條第 2項所明文。基於票據行 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 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 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呂明銀取得系爭支 票,係因林睿霖為擔保向呂明銀借貸之3000萬元,並提出匯 款回條聯為佐(見本院卷一第40至41頁),而被告無非係以 原告所提匯款單據上記載呂明銀為代理人,據以認呂明銀與 林睿霖間為虛偽資金移轉,然經本院職權函詢上揭匯款回條 聯記載之匯款情形,確實係由呂明銀自其彰化商業銀行三和 路分行之活儲帳戶以轉帳方式匯出,此有彰化商業銀行三和 路分行函文暨檢送之取款傳票、匯款申請書存卷可查(見本 院卷一第144至148頁);又證人林睿霖到庭證稱:系爭支票 是我跟呂明銀調現時交給他的,大約在104 年4 、5 月左右 ,我跟呂明銀調借3,000 萬元,因為還有其他生意往來,所 以我就拿了6,000 萬元的票給他作為清償之用等語;且呂明 銀於前案乙審理中到庭證稱:是林睿霖拿來跟我換票,104 年5 月5 日拿票來跟我換3,000 萬元,我有匯款3,000 萬元 給林睿霖等語(見前案乙卷第65頁),足見呂明銀與林睿霖 間確實有3,000 萬元之債務關係,而由林睿霖交付多紙合計 金額與借貸金額相符之支票予呂明銀作為擔保、清償之用。 從而,被告徒以匯款單據記載方式而辯稱呂明銀乃係無對價 取得系爭支票,顯與實際資金流動情形不符,實難採認被告 所辯為真。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00 萬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 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 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 第1 項、第6 條、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應負發票人責任,是原告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00 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 即106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 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法第126 條,請求被告給付500 萬 元,及自106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得為原告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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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提示日 │
│ │ │(新臺幣)│ (民國) │ │ │ │(即退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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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AB0000000 │500萬元 │106年3月5日 │鄭惠娟│臺灣中小企業│無記載│106年3月6日 │
│ │ │ │ │ │銀行南京東路│ │ │
│ │ │ │ │ │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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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票面記載:平行線支票、禁止背書轉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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