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字第1539號
原 告 陳玉妹
被 告 謝孟欣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被 告 古永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9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被告古永義涉有過失傷害犯罪嫌疑,確足影響本件 民事訴訟之裁判,故本件應待刑事訴訟終結,方適合判斷民 事是否應予賠償,於民國107年4月9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二、因被告古永義前揭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易字第14 9 號判決,且本件被告2 人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應 本於職權審判認定,爰依職權撤銷原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