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3年度,857號
TYEV,103,桃簡,857,201906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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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857號
 
原   告 謝秀青(即陳美專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鄭凱威律師
      陳怡妃律師
      蔡順雄律師
被   告 李邱玉雲
訴訟代理人 李玲宏 
被   告 邱玉諒 
      邱顯崇 
      邱周桂花
      邱奕儒 
      邱奕嘉 

      邱亭瑜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蔡輝明 
      劉彥均 
      鄧竹媗 
被   告 洪秋子 
      汪美慧 

      邱寶秀 
      陳美玲 

      邱冠凱 

      邱雅萍 

      邱游阿蜜
      邱顯木 
      邱朝川 


      邱有朋 
      田清明 

      田秀珍 
      黃依耕 
      黃李來妹
      黃成助 
      林黃阿嬌

      黃楚馨 

      黃秀卿 
      黃秀美 


      黃世均 
      邱顯皇 
      邱文卿 
      邱雪  

      邱秀美 
      邱秀華 
      邱子暢 
      黃邱玉完
      邱美  

      邱顯富 
      邱顯正 

      邱奕銜(原名:邱鼎祐)


      邱宣瑋 

      邱顯龍 
      邱建志 
被   告 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傑騰 
被   告 邱炳輝 
      邱顯重 
      邱國清 
      邱奕國 
      邱國珍 
      賴邱玉 
      吳邱滿 
      簡富謙 
      簡世誠 
      簡金菊 
      簡素蘭 
      簡素貞 
      簡素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邱玉雲邱玉諒邱顯崇邱周桂花簡富謙簡世誠簡金菊簡素蘭簡素貞簡素惠邱奕儒邱奕嘉邱亭瑜應就其被繼承人邱垂文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地目:墓,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丁種建築用地,面積:二一八點二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三0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洪秋子汪美慧邱寶秀陳美玲邱冠凱邱雅萍應就其被繼承人邱垂中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地目:墓,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丁種建築用地,面積:二一八點二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三0分之四)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邱游阿蜜邱顯木邱朝川邱有朋田清明田秀珍黃依耕黃李來妹黃成助林黃阿嬌黃楚馨黃秀卿黃秀美黃世均邱顯皇邱雪邱秀美邱秀華邱子暢邱文卿應就其被繼承人邱創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地目:墓,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丁種建築用地,面積:二一八點二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三0分之八)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土地全部分配予原告,原告應依附表「補償金額」欄所示以金錢補償被告,並由被告按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十六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受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 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254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原告原為 陳美專,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陳美專將其土地贈與第 三人謝秀青,並於民國104 年8 月27日辦理應有部分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完畢(見本院卷㈣第212 頁反面),而謝秀青於 105 年11月30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㈣第207 頁) ,經本院於106 年5 月22日裁定由謝秀青為原告陳美專之承 當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 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⒌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前段、第 255 條第1 項第2 、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 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 ,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 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經查 :
㈠本件共有人邱垂文已於原告起訴前之48年1 月11日死亡(見 本院卷㈠第41頁),其繼承人為邱林阿月(於原告起訴前之 70年2 月23日死亡,見本院卷㈠第42頁)、李邱玉雲、邱玉 諒、邱顯崇、邱顯金、簡邱英茶,惟其中邱顯金已於原告起 訴前之83年6 月5 日死亡(見本院卷㈠第46頁),邱顯金之 繼承人為邱周桂花邱奕儒邱奕嘉邱亭瑜(見本院卷㈠ 第40頁之繼承系統表);另簡邱英茶已於原告起訴前之93年 7 月28日死亡(見本院卷㈧第272 頁),簡邱英茶之繼承人 為簡富謙簡世誠簡金菊簡素蘭簡素貞簡素惠(見 本院卷㈧第275 頁之繼承系統表),是原告追加簡富謙、簡 世誠、簡金菊簡素蘭簡素貞簡素惠為被告。又因其等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並追加其等應就被繼承人邱垂文所 有之本件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見本院卷㈧第 262 頁)。
㈡本件共有人邱垂中已於原告起訴前之74年12月23日死亡(見 本院卷㈠第64頁),其繼承人為邱寶秀、邱逸民、曾牽,惟 其中邱逸民已於原告起訴前之83年6 月5 日死亡(見本院卷 ㈠第71頁),邱逸民之繼承人為陳美玲邱冠凱邱雅萍



另曾牽已於原告起訴前之91年1 月19日死亡(見本院卷㈠第 69頁),繼承人為洪三郎,洪三郎又於94年2 月6 日死亡( 見本院卷㈠第67頁),繼承人為汪美慧洪秋子(見本院卷 ㈠第64頁之繼承系統表)。
㈢本件共有人邱創俊已於原告起訴前,其繼承人為邱張桃(於 原告起訴前之36年11月18日死亡,見本院卷㈠第75頁)、邱 垂淵、邱垂章、黃邱紅,惟其中邱垂淵已於原告起訴前之99 年7 月6 日死亡(見本院卷㈠第78頁),邱垂淵之繼承人為 邱游阿蜜邱顯木邱朝川邱有朋田清明田秀珍;黃 邱紅已於原告起訴前之86年5 月12日死亡(見本院卷㈠第85 頁),黃邱紅之繼承人為黃依耕黃成助林黃阿嬌、黃世 均、黃秀美黃秀卿黃楚馨;另邱垂章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0 0 年10月19日死亡(見本院卷㈠第95頁),邱垂章之繼承人 為邱王金妹邱文卿邱子暢邱秀華邱秀美邱雪、邱 顯皇(見本院卷㈠第74頁之繼承系統表)。
㈣原告起訴時原列邱玉兒、賴秀珍邱義雄黃鳳珍邱順三 、何佳軒、林愛芸、林勁辰、邱顯益邱顯湳邱顯風、邱 心匏、邱菊勇邱賢發、邱漢龍、邱賢龍、邱菊英、邱菊榮 、邱菊梅、邱菊花、德爐、建中、江美華敏娟、黃 邱阿香、江德焙江德焜江德熹江德欉、吳日、陳 奉里、郭榮盛、郭朝娥、邱賢灶為被告,嗣於107 年5 月10 日撤回對渠等之訴(見本院卷㈦第143 頁反面)。三、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㈠共有人邱古已於原告起訴前之42年7 月4 日死亡(見本院卷 ㈠第50頁),其繼承人有無不明,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指定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邱古之遺產管理人(見本院卷 ㈠第204 頁),嗣該土地於106 年9 月13日收歸國有,管理 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見本院卷㈥第157 頁),並經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㈥第156 頁)。 ㈡被告邱王金妹於原告起訴後之107 年3 月28日死亡(見本院 卷㈦第189 頁),繼承人為邱文卿邱子暢邱秀華、邱秀 美、邱雪邱顯皇(見本院卷㈦第197 頁之繼承系統表), 並經原告聲明由渠等承受訴訟(參見本院卷㈦第198 頁)。四、被告邱玉諒邱顯崇邱周桂花邱奕儒邱奕嘉邱亭瑜洪秋子汪美慧邱寶秀陳美玲邱冠凱邱雅萍、邱 游阿蜜、邱顯木邱朝川邱有朋田清明田秀珍、黃依



耕、黃李來妹黃成助林黃阿嬌黃楚馨黃秀卿、黃秀 美、黃世均邱顯皇邱文卿邱雪邱秀美邱秀華、邱 子暢、黃邱玉完邱美邱顯富邱顯正、邱奕銜(原名: 邱鼎祐)、邱宣瑋邱顯龍邱建志、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東和鋼鐵公司)、邱炳輝邱顯重邱國清邱奕國邱國珍賴邱玉吳邱滿簡富謙簡世誠、簡金 菊、簡素蘭簡素貞簡素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惟兩 造就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4 條規定, 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邱垂文已於原告 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李邱玉雲邱玉諒邱顯崇邱周桂花簡富謙簡世誠簡金菊簡素蘭簡素貞、簡 素惠、邱奕儒邱奕嘉邱亭瑜,其等尚未就被繼承人邱垂 文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邱垂中已於原告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洪秋子、汪 美慧、邱寶秀陳美玲邱冠凱邱雅萍,其等尚未就被繼 承人邱垂中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邱創俊已於原告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邱 游阿蜜、邱顯木邱朝川邱有朋田清明田秀珍、黃依 耕、黃李來妹黃成助林黃阿嬌黃楚馨黃秀卿、黃秀 美、黃世均邱顯皇邱雪邱秀美邱秀華邱子暢、邱 文卿,其等尚未就被繼承人邱創俊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辦理繼承登記。故併依民法第759 條之規定,請求該等被告 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李邱玉雲邱玉諒邱顯崇邱周桂花簡富謙、簡世 誠、簡金菊簡素蘭簡素貞簡素惠邱奕儒邱奕嘉邱亭瑜應就其被繼承人邱垂文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30 分之6 ),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告洪秋子汪美慧邱寶秀陳美玲邱冠凱邱雅萍應 就其被繼承人邱垂中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30 分之4 ) ,辦理繼承登記。
⒊被告邱游阿蜜邱顯木邱朝川邱有朋田清明田秀珍黃依耕黃李來妹黃成助林黃阿嬌黃楚馨黃秀卿黃秀美黃世均邱顯皇邱雪邱秀美邱秀華、邱子



暢、邱文卿應就其被繼承人邱創俊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130 分之8 ),辦理繼承登記。
⒋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土地全部分配 予原告,原告則按土地鑑定結果即每坪154,800 元,依被告 持分,以現金補償被告。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對於系爭2526地號土地謄本記載沒有意見。但2526地號與系 爭土地面積及位置無法比附援引,更何況專案讓售的申請其 考量因素與分割共有物之目的或許並非相同,當時專案讓售 是否有特別考量而影響其價格不得而知,而本件已經申請第 三公證單位做鑑定,鑑定之前國有財產署或被告其實對鑑定 單位都沒有意見,報告做出來之後至今也已經有相當時間, 也沒有被告提出其他異議,所以認為本件鑑定報告的價格應 該還是可以作為參考,否則一直鑑定下去,可能本件案件會 遲遲無法終結,依被告所述應該是對於分割方法沒有意見, 只是對於補償金額有不同看法,本件土地面積不大,因此鑑 定出來的價格如鑑定報告所載,實價登錄如真是20萬元,請 鈞院依照鑑定報告的結果做判斷。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邱顯崇黃成助: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李邱玉雲:同意用每坪20萬元來做補償。 ㈢被告黃依耕黃李來妹林黃阿嬌黃楚馨黃秀卿、黃秀 美、黃世均:不同意分割方案。
㈢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不同意依鑑價結果補償。系爭土地附近的八德區大庄段2526 地號,107 年被告東和鋼鐵公司有向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申請專案讓售,已經有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的估價委員會議 ,該估價委員會提出的價格為每平方公尺81,250元,東和鋼 鐵公司今年3 月也已經繳交價款,今年4 月查該土地謄本已 移轉登記為該公司名義,就兩筆土地都是做相關運用,所以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認為以估價委員會所提每平方公尺81 ,250元為補償為合理。
㈣被告邱玉諒邱周桂花邱奕儒邱奕嘉邱亭瑜洪秋子汪美慧邱寶秀陳美玲邱冠凱邱雅萍邱游阿蜜邱顯木邱朝川邱有朋田清明田秀珍邱顯皇、邱文 卿、邱雪邱秀美邱秀華邱子暢黃邱玉完邱美、邱 顯富、邱顯正邱奕銜(原名:邱鼎祐)邱宣瑋邱顯龍邱建志、東和鋼鐵公司、邱炳輝邱顯重邱國清、邱奕 國、邱國珍賴邱玉吳邱滿簡富謙簡世誠簡金菊簡素蘭簡素貞簡素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 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所 有權權利範圍比例詳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且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契約、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迄今仍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 議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亦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卷附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資參照(見本院卷㈠第25頁 至39頁),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有明文規定。又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 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 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 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 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 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參照)。另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 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 ,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 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 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 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參照)。 ㈢再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命 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 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利益等情狀公平決定之。經查:
1.系爭土地位於桃園市八德區大庄段附近,面臨介壽路2 段, 近鄰興豐路等主要道路,地目:墓,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丁種建築用地,面積:218.24平方公尺(核 算約66.0176 坪),據原告當庭陳稱系爭土地為素地,原告 並具狀查報陳稱本院於105 年5 月4 日至現場履勘,經地政 人員指界所示之倉庫,係位於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 租予昶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土地,租約係自100 年10月1 日起,租期10年,且由昶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轉租予網路家 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上開租約出租範圍並未包括 系爭2528地號土地等情,業經本院於105 年5 月4 日會同桃



園市八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原告 陳報狀及現場指界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㈧第105 頁 反面、本院卷㈣第111 頁至114 頁、第126 頁至132 頁)。 2.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邱垂文已於原告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 為被告李邱玉雲邱玉諒邱顯崇邱周桂花簡富謙、簡 世誠、簡金菊簡素蘭簡素貞簡素惠邱奕儒邱奕嘉邱亭瑜,其等尚未就被繼承人邱垂文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 範圍130 分之6 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邱垂中已 於原告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洪秋子汪美慧、邱寶 秀、陳美玲邱冠凱邱雅萍,其等尚未就被繼承人邱垂中 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30 分之4 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邱創俊已於原告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邱 游阿蜜、邱顯木邱朝川邱有朋田清明田秀珍、黃依 耕、黃李來妹黃成助林黃阿嬌黃楚馨黃秀卿、黃秀 美、黃世均邱顯皇邱雪邱秀美邱秀華邱子暢、邱 文卿,其等尚未就被繼承人邱創俊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130 分之8 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併依民 法第759 條規定,請求該等被告應分就被繼承人邱垂文所有 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30 分之6 、就被繼承人邱垂中所有之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30 分之4 及就被繼承人邱創俊所有之系 爭土地權利範圍130 分之8 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有據,爰諭 知如主文第1 項至第3項所示。
4.再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民 法第824 條第3 項所謂金錢補償,係指依原物市場交易之價 格予以補償而言,應依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 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 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為補償,並依短少部分之比例 定其給付金額,方為公允。查依附表「共有人姓名」欄及「 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共有人多達57人,各共有人對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甚微,系爭土地面積僅218.24平方公尺( 核算約66.0176 坪),若以原物分配於兩造,所分得土地部 分均未達法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影響系爭土地利用價值, 原告陳明請求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於原告,其願以金錢補償 被告,以利系爭土地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益等情,復為到庭 被告邱顯崇黃成助李邱玉雲林黃阿嬌黃秀卿、黃秀 美等均當庭表示同意原告分得全部土地,以價金補償被告等 語(見本院卷㈥第153 頁、154 頁)。審酌為活化土地利用 ,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益,足認原告前開主張,衡情應符合



當事人之現況使用利益,尚屬適當。又分割方案之決定,應 以共有物於分割時之實際價格為據,故共有物分割補償價格 之決定,亦應以分割時之實際價格為準。本件前經囑託中華 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於107 年1 月29 日之價格,鑑定人以比較法為估價方法,考慮市場供需及交 易慣例評估其合理市場價格。評估作業假設系爭2528地號為 臨街土地,採比較法評估虛比準土地價格後,再參考桃園市 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袋地深度指數表修正評估系爭2528地號 土地價格。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 ,且區域內租賃案例稀少,土地開發分析法及直接資本化法 均不適用,故僅採用比較法評估。考量系爭土地估價目的、 勘估標的屬性、使用現況及估價方法特性,採用比較法評估 勘估標的比準地價格為258,000 元/ 坪。再考量勘估標的為 裡地未直接臨路,使用效益較臨街地差,參考桃園市繁榮街 道路線價區段袋地深度指數表60% 修正評估系爭2528地號土 地價格,最後評定勘估標的土地單價為154,800 元/ 坪等情 ,有外放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見該不動產估價報告 書第15頁至21頁),本院審酌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乃鑑定 人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 、不動產市場現況,及最有效使用之情況進行分析後,採用 比較法進行評估,再參考桃園市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袋地深 度指數表60% 修正,最終決定上開價格為系爭土地於現行不 動產市場條件下之合理價值,其鑑價方法應屬客觀公正可採 ,乃以該鑑定價格為據,計算原告應補償如附表「補償金額 」欄所示,依附表編號1 至編號56所示以金錢補償被告,並 由被告依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受之,爰 判決如主文第4 項所示。至被告李邱玉雲抗辯每坪至少20萬 元以上做補償云云,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辯稱不同意依鑑 價結果補償,應以國有財產署估價委員會於專案讓售案所提 每平方公尺81,250元為補償方為合理云云,均非可取,併予 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本院審酌當事人意願、權利比例、分割後土地之經 濟利用效益等情,爰將系爭土地分割為主文第4 項所示,將 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所有;並由原告依附表「補償金額」 欄所示以金錢補償被告,並由被告按附表編號1 至編號56所 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受之。又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 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 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 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部分雖有理由,惟關於此部分訴訟費用



之負擔,仍應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 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5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附表:
┌──┬────────────┬──────┬──────┬──────┐
│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 │ 補償金額 │
│ │(其中編號1~56為被告, │ │負擔比例 │(新臺幣) │
│ │ 編號57 為原告) │ │ │ │
├──┼────────────┼──────┼──────┼──────┤
│1 │李邱玉雲 │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 │471,670元 │
├──┼────────────┤130分之6 │130分之6 │ │
│2 │邱玉諒 │ │ │ │
├──┼────────────┤ │ │ │
│3 │邱顯崇 │ │ │ │
├──┼────────────┤ │ │ │
│4 │邱周桂花 │ │ │ │
├──┼────────────┤ │ │ │
│5 │邱奕儒 │ │ │ │
├──┼────────────┤ │ │ │
│6 │邱奕嘉 │ │ │ │
├──┼────────────┤ │ │ │
│7 │邱亭瑜 │ │ │ │
├──┼────────────┤ │ │ │
│8 │簡富謙 │ │ │ │
├──┼────────────┤ │ │ │
│9 │簡世誠 │ │ │ │
├──┼────────────┤ │ │ │




│10 │簡金菊 │ │ │ │
├──┼────────────┤ │ │ │
│11 │簡素蘭 │ │ │ │
├──┼────────────┤ │ │ │
│12 │簡素貞 │ │ │ │
├──┼────────────┤ │ │ │
│13 │簡素惠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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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30分之8 │130分之8 │628,894元 │
├──┼────────────┼──────┼──────┼──────┤
│15 │洪秋子 │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 │314,447元 │
├──┼────────────┤130分之4 │130分之4 │ │
│16 │汪美慧 │ │ │ │
├──┼────────────┤ │ │ │
│17 │邱寶秀 │ │ │ │
├──┼────────────┤ │ │ │
│18 │陳美玲 │ │ │ │
├──┼────────────┤ │ │ │
│19 │邱冠凱 │ │ │ │
├──┼────────────┤ │ │ │
│20 │邱雅萍 │ │ │ │
├──┼────────────┼──────┼──────┼──────┤
│21 │邱游阿蜜 │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 │628,894元 │
├──┼────────────┤130分之8 │130分8 │ │
│22 │邱顯木 │ │ │ │
├──┼────────────┤ │ │ │
│23 │邱朝川 │ │ │ │
├──┼────────────┤ │ │ │
│24 │邱有朋 │ │ │ │
├──┼────────────┤ │ │ │
│25 │田清明 │ │ │ │
├──┼────────────┤ │ │ │
│26 │田秀珍 │ │ │ │
├──┼────────────┤ │ │ │
│27 │黃依耕 │ │ │ │
├──┼────────────┤ │ │ │
│28 │黃李來妹 │ │ │ │
├──┼────────────┤ │ │ │
│29 │黃成助 │ │ │ │
├──┼────────────┤ │ │ │




│30 │林黃阿嬌 │ │ │ │
├──┼────────────┤ │ │ │
│31 │黃楚馨 │ │ │ │
├──┼────────────┤ │ │ │
│32 │黃秀卿 │ │ │ │
├──┼────────────┤ │ │ │
│33 │黃秀美 │ │ │ │
├──┼────────────┤ │ │ │
│34 │黃世均 │ │ │ │
├──┼────────────┤ │ │ │
│35 │邱顯皇 │ │ │ │
├──┼────────────┤ │ │ │
│36 │邱雪 │ │ │ │
├──┼────────────┤ │ │ │
│37 │邱秀美 │ │ │ │
├──┼────────────┤ │ │ │
│38 │邱秀華 │ │ │ │
├──┼────────────┤ │ │ │
│39 │邱子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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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