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以拘留
桃園簡易庭(刑事),桃秩易字,108年度,15號
TYEM,108,桃秩易,15,2019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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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桃秩易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被移送人  陳冠勛 


      洪文博 


      劉奕豪 


      趙健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桃
秩字第180 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
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陳冠勛洪文博劉奕豪、趙 健翔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3 日以107年度桃秩字第180號裁定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 000 元確定,惟逾期均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 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之處罰,其為停止營業、罰鍰、沒入、申誡 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3 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為 拘留、勒令歇業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6 個月未執行者 ,免予執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社會秩序維護法關於執行時效期間並無「時效停止」之規定 ,因此警察機關應於裁處確定之日起3 個月執行罰鍰繳納完 畢,或於該3 個月執行期限內聲請法院裁定易以拘留確定, 方能依該第2項後段規定,自裁定確定日起再延長3個月之執 行期限。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陳冠勛洪文博劉奕豪趙健翔因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秩字第180號裁 定各處罰鍰5,000 元,該裁定已於108年3月28日確定等情, 有上開裁定書及本院108年4月1日桃院祥秩格107桃秩字第18 0 號函在卷可稽,則受處分人陳冠勛洪文博劉奕豪、趙



健翔之罰鍰執行時效於108年6月27日即屆滿。然本件聲請機 關於執行時效即將屆滿前即108年6月18日始將聲請易以拘留 聲請書送達本院(參本院收文章),縱本院於收案後( 108 年6 月19日)作成裁定,扣除週六、日休息日、該裁定依法 送達被處罰人之時間以及5日抗告期間,本件顯無法於108年 6 月27日執行時效屆滿前確定,揆諸上揭說明,因社會秩序 維護法並無聲請期間時效停止之規定,則聲請機關聲請易以 拘留之裁定,已無從於時效完成前確定而據以執行,本件聲 請顯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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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