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47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王振碩
複代理人 鍾奇維
被 告 徐東裕
徐秋月
徐瑞蓮
徐宜溱即徐瑞玲
徐雀惠
徐家稘即徐秋梅
徐明傑
徐明理
徐明章
徐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徐樹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一各編號分割方法欄位所示方法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等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為被告徐明傑之債權人,此有本院101 年度司執坤字 第75038 號債權憑證可稽,而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徐樹林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繼承人為被告徐東 裕、徐秋月、徐瑞蓮、徐宜溱即徐瑞玲、徐崔惠、徐家稘即 徐秋梅(上開六人係代位徐大作繼承)、徐明理、徐明璋、 徐明傑、徐美玉等10人,此有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謄本、異 動索引及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查詢清單可參,且系爭遺產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徐明傑本得主張分割共有物以便換價 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然其怠於行使對其餘被告等主張分割 共有物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原告自 得主張行使上開代位權,代位被告徐明傑訴請其餘被告等分 割遺產。
㈡、查被告徐明傑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徐樹林之繼承人,怠於行 使其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並無不合,已如前述。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 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斟 酌本件不動產之性質,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尚無困難, 亦能維持經濟效用,應認被告等10人依如附表二所示各被告 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另如附表一所示現金部分 ,則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應屬適當。原告爰依法提起 本訴請求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徐樹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請 准由原告代位被告徐明傑,就前項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 分割繼承登記。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負擔。。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 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執行處10 1 年度司執字第75038 號債權憑證、土地電傳資訊、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不動產辦 理繼承登記相關卷宗,惟經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以前開資 料已逾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所定15年保存期限,業依檔案法 相關規定銷毀,故無登記申請書資料可提供等語函覆,並有 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8 年4 月16日所登記字第10800317 65號函在卷可參。然被告等對於原告前揭主張事實,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是堪信原告主張 為實。
㈡、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 有物;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9條、第828條第3項、第1151條及第1164 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 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亦有明定。又此項代位權行使 之範圍,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 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 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 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240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徐明傑積欠原告債務迄未清償,已如前述,參以徐明 傑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原告之債權有不 能受完全清償之虞(本院執行處101 年執字第75038 號債權 憑證參照),堪認已無資力,是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 又被告徐明傑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徐明傑本得隨時依法訴請分割,然其迄 今仍未行使其分割權利,足徵徐明傑確實怠於行使分割遺產 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法代位請求分割,洵屬有據。㈢、另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 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 定。再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 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 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
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經查,就系爭遺產中不 動產部分,以原物變更共有型態分配於被告等人並無困難, 亦能維持經濟效用,另現金部分則由被告等人依如附表二所 示應繼分比例逕予分配,應不致損及被代位人徐明傑及其餘 被告之利益,是本件系爭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各編號分割方法 欄位所示分割為適當。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告徐 明傑行使其權利,請求被告等就被繼承人徐樹林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依如附表一各編號分割方法欄位所示方法分割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准由原告代位 被告徐明傑就系爭遺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惟按依法院判決 確定之登記得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土地登記 規則第27條定有明文,故關於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自毋庸經由 法院准許原告代位辦理,原告關於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 ,再參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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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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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分割方法 │
│ │ │或數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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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被告等按如附│
│ │(即重測前臺南市佳里區下營段 │16分之3 │表二所示比例│
│ │380 地號土地) │ │分割為分別共│
├──┼───────────────┼────┤有。 │
│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 │
│ │(即重測前臺南市佳里區下營段 │16分之3 │ │
│ │380-1 地號土地) │ │ │
├──┼───────────────┼────┼──────┤
│ 3 │現金 │新臺幣 │由被告等按如│
│ │ │1,000 元│附表二所示比│
│ │ │ │例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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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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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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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徐明理 │80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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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徐明章 │80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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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徐明傑 │80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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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徐美玉 │80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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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徐東裕 │480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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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徐秋月 │480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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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徐瑞蓮 │480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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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徐宜溱即徐瑞玲 │480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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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徐崔惠 │480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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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徐家稘即徐秋梅 │480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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