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7年度,369號
SYEV,107,營簡,369,2019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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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369號
原   告 方怡月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被   告 張有進 

      張峻豪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聰智  住同上
被   告 張峻銘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意翎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  住同上
被   告 張世聰  住嘉義縣○○鄉○○村○○路00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孟君  住臺中市○區○○路○段00巷0號6樓之
            3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6樓之3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兼 上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浡源  住臺南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張家華  住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展瑋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正旻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弄
            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詠翔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四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谷安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號
被   告 張展榮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住屏東市○○路○段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以興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陳智瑋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玉盞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被   告 陳國偉  住臺南市○○區○○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住臺南市○○路000號4樓
被   告 張瓊方  住高雄市○○區○○里○路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秀春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文瑞  住同上
被   告 張家豪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0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益壽  住嘉義縣○○市○○里○○○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朝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嘉豪  住高雄市○○區○○里○○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芳瑞律師即張塗城遺產管理人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准予按如附



圖即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 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時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即張成光、張至昌、張金鶯、張玲珠、張裕生張塗城為被告,其中張成光、張至昌、張金鶯、張玲珠、 張裕生等人均已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他共有人,而非系爭土 地共有人,故原告於107 年11月15日具狀撤回就前開五人之 部分。又經原告查調被告戶籍謄本始知悉張塗城業已於起訴 前即民國104 年7月3日死亡,因而改列其繼承人即張麗梅張麗仙二人為被告,惟因後查知前開二人早已拋棄繼承,此 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07年5月22日高少家美 家司陽104 司繼字第3176號函覆在卷可稽,嗣經原告向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選定遺產管理人,並經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245號民事裁定指定許芳瑞 律師為張塗城之遺產管理人,原告故於108年3月28日具狀撤 回就張麗梅張麗仙二人之起訴。是此部分既經原告為訴之 撤回,因請求已不存在,本院毋庸就此再為裁判(最高法院 64 年臺上字第149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二、被告張正旻張展榮張詠翔張家豪張以興張家華張展瑋張朝棟張瓊方蔡秀春許芳瑞律師即張塗城遺 產管理人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一造辯論而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系爭土地為兩造各自按應有部分比例共有,而系爭土地現 由部分共有人分別建有建物占有使用中,並無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或不為分割之協議,惟因被告等人尚有異見,致 無法達成合併協議分割,為使兩造使用土地方便及增其利用 價值,爰依民法第823 條規定,請求准予原物分割如附圖所 示。又系爭土地上有地上權人張美杏以讓與方式取得地上權 登記(下稱系爭地上權),其地上權之權利範圍為379 平方 公尺(即為建物面積),而系爭地上權人為被告陳國偉之配 偶,故將其有地上權建物之土地部分分配予被告陳國偉,使 其土地及建物以利使用。是原告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等語。㈡、次查,本件由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係除被告陳國偉外,其



他共有人均贊同,亦即各共有人除被告陳國偉外,其他全體 共有人意願均與原告相同,且原告所提出之分割均顧及分配 後之各部分之經濟價值及應有部分之比值。又系爭土地上有 被告陳國偉之配偶即張美杏設定地上權,而該擁有地上權之 地上物依登記簿所載,其面積為379 平方公尺,因此原告提 出之分割方案係將該地上物所在之土地分配予被告陳國偉, 如此其地上物及其所分配土地同歸一家人所有,權利亦較為 完整,並顧及全體共有人之權益。然觀諸被告陳國偉提出之 分割方案,顯僅顧及其個人之利益,亦即其係將個人分配之 土地於他處,而其配偶所有之地上物所在土地則分配予其他 人,惟此分配方法顯係基於其個人利益著想,而罔顧全體共 有人之意願即利益,故其分割方案自不足採。
㈢、並聲明:請判決兩造共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准依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訴訟費用由各 共有人依持份比例分擔。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國偉抗辯則以:
1、被告陳國偉不同意分在如原告主張之民事答辯狀附件一之附 圖所示編號K 部分土地,並另行主張分割方案為如附圖所示 ⑴編號K部分土地、面積522.5平方公尺及編號A1部分土地、 面積139.22 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張嘉豪;⑵編號A部分土地 、面積34.83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⑶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 522.5 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陳國偉,其餘被告分得土地位置 均與原告主張分配方案相同。
2、查本院84年度訴字第325 號確定判決係因如該判決附圖所示 編號A 部分土地上有張美杏之父親即張應堂興建之房屋、編 號B部分土地則係作為編號A部分土地上房屋之門口庭,故認 張應堂之繼承人即其配偶張稅、其子女即張阿鐘、張土柱、 張美惠張美琴張美杏對上開編號A、B部分土地因時效取 得地上權。嗣張阿鐘與張稅分別於100年12月8日、105年12 月5日過世,故上開系爭地上權及編號A部分土地上房屋現屬 張土柱、張美惠張美琴張美杏及已故張阿鐘之繼承人( 張連秀娥張吟香、張淑卿、張淑珍張淑媛張昌智、張 錦雀)所有,而系爭地上權於98年4月4日登記為張美杏所有 ,純係為聯絡及管理方便。
3、而系爭地上權於系爭土地之位置即如附圖所示編號K 部分土 地,目前其上仍有張土柱、張美惠張美琴張美杏及張阿 鐘之繼承人等所有之磚造平房,則被告陳國偉分得系爭地上 權所在之編號K 部分土地後,被告陳國偉除於相當年限需容 忍編號K 部分土地上有系爭地上權外,於系爭地上權期間屆



滿後就土地上之房屋尚需對地上權人為補償,對被告陳國偉 實屬不公平,故本件分割訴訟實應待地上權存續期間及房屋 時價均已釐清後再行判決較宜。
4、據此,被告陳國偉主張按108 年1月9日答辯(二)狀附件一附 圖所示分割方案,請求將編號K 部分土地予被告張嘉豪,並 請求鑑定編號K 部分土地因有地上權而應補償被告張嘉豪之 金額。
5、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㈡、被告張世聰張有進張峻豪張峻銘陳孟君陳智瑋張益壽張嘉豪張意翎張浡源等則於108 年6月5日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並均稱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㈢、被告張正旻張展榮張詠翔張家豪張以興張家華張展瑋張朝棟張瓊方蔡秀春許芳瑞律師即張塗城遺 產管理人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陳述或答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 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 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 照)。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 可稽,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特約 ,兩造迄今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 4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 ,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 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 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 臺上字第1402號、88年度臺上字第600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上有由訴外人張土柱、張 美惠、張美琴張美杏張阿鐘之繼承人等所有之磚造平房 ,並由張美杏登記為地上權人乙節,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 政人員到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南市鹽水地



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8月1日、107年11月28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憑。被告陳國偉固辯稱倘由伊分得系爭地上權所 在之編號K部分土地,除於相當年限需容忍編號K部分土地上 有系爭地上權外,於系爭地上權期間屆滿後就土地上之房屋 尚需對地上權人為補償,故另行主張分割方法為:如民事答 辯狀附件一附圖所示:⑴編號K部分土地、面積522.5平方公 尺及編號A1部分土地、面積139.22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張嘉 豪;⑵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34.83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⑶ 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522.5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陳國偉,並 請求鑑定編號K 部分土地因有地上權而應補償被告張嘉豪之 金額等語。又受訴訟告知人張美杏稱伊僅係基於借名關係而 登記為系爭地上權之地上權人,實則系爭地上權仍屬共有, 並非張美杏一人所有,故倘由被告陳國偉一人獨自容忍如附 圖編號K 部分土地其上之系爭地上權負擔,顯非合理云云。 惟查,如附圖所示編號K 部分土地上現有被告陳國偉之配偶 即張美杏、張土柱、張美惠張美琴張阿鐘之繼承人等所 有之磚造平房,並由張美杏登記為地上權人,而依原告主張 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由被告陳國偉取得編號K 部分土地, 可使編號K 部分土地及其上地上物、系爭地上權分歸被告陳 國偉及其配偶張美杏同一家族,應係較有利於該部分土地之 使用;然反觀被告陳國偉提出之分割方案,係由被告張嘉豪 分得編號K及編號A1部分土地、被告陳國偉分得編號B部分土 地,則恐因編號K 及編號A1二筆土地相隔甚遠,而不利於被 告張嘉豪就前開土地之使用;況倘將其上有張美杏等人所有 磚造平房及系爭地上權之編號K 部分土地分配予被告張嘉豪 ,將致地上物與其所分配土地分歸不同人所有,而增加系爭 土地及其上地上物間法律關係之複雜化,顯然難以發揮系爭 土地於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尚難謂屬事理之平,是被告陳國 偉前開抗辯,礙難可採。
㈢、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地理位置、使用狀況、兩造意願及 兩造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為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以提 高未來整體土地經濟效益之考量下,堪認如附圖所示之分割 方案應能兼顧全體共有人間之公平。又被告張世聰張有進張峻豪張峻銘陳孟君陳智瑋張益壽張嘉豪、張 意翎、張浡源等人於108 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並均 稱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足見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 案對多數共有人應無不利之影響,而符合公平經濟原則。是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按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 年11月2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判決系爭土地應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及第87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8,6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 290元、土地複丈費用11,200元及2,200元),爰依上開規定 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427條第3項及第4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 之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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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