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營秩字第23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法定代理人 李名昌
被移送人 陳松逸
張煥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6月12日南市字第108028677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陳松逸、張煥文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於民國108年5月18日凌晨2時許。 ㈡地點: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星鑽KTV)。 ㈢行為:被移送人陳松逸、張煥文於上揭時、地,邀約友人陳 維新等人在星鑽KTV之V101號包廂內唱歌,因細故與被害人 沈維倫發生衝突,被害人蔡岳霖見狀欲加勸阻未果,竟遭被 移送人陳松逸、張煥文徒手毆打,造成沈維倫頭部、耳朵、 臉部多處挫傷、蔡岳霖左側頭部、臉頰多處腫脹(均未提出 告訴)。
二、前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有以下之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陳松逸、張煥文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被害人沈維倫、蔡岳霖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關係人陳信洲、林宛萍、郭俐妤、陳冠瑋、方有庠、王慈吟 、沈龍恩、蔡永星、王嘉崇、盧伸泰、林夆澤、林宗德、李 珈慧等人之警詢調查筆錄等可證。
三、核被移送人陳松逸、張煥文前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7第1款之加暴行於人者,茲審酌被移送人二人僅因細 故即徒手施暴之行為、動機、手段、智識程度被移送人陳松 逸、張煥文均為高中畢業,及其等行為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 害,暨事後與被害人沈維倫達成調解,賠償新臺幣3萬元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