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營秩字第22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
被移送人 邱柏清
被移送人 黃柏勛
被移送人 謝佳豪
被移送人 劉永慶
被移送人 沈紹鈞
被移送人 王晉元
被移送人 吳宗弦
被移送人 黃國瑜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8年6月14日南市警佳偵字第1080289753號移送書移送本院審理
,茲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柏清、黃柏勛、謝佳豪、劉永慶、沈紹鈞、王晉元、吳宗弦、黃國瑜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於民國108年4月17日1時18分許。 ㈡地點: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邱柏清、黃柏勛、謝佳豪、劉永慶、沈紹鈞 、王晉元、吳宗弦、黃國瑜駕車到上述行為時、地,意圖鬥 毆而聚眾,致沈學智遭張品祐持西瓜刀殺傷情事,經移送機
關調閱周邊監視器循車號,通知被移送人等到案說明,經詢 坦承不諱。
二、前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有以下之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邱柏清、黃柏勛、謝佳豪、劉永慶、沈紹鈞、王晉 元、吳宗弦、黃國瑜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訴外人沈學智之警詢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可證。三、核被移送人邱柏清、黃柏勛、謝佳豪、劉永慶、沈紹鈞、王 晉元、吳宗弦、黃國瑜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3款意圖鬥毆而聚眾之違序行為。茲審酌被移送人等人 施暴之行為、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5起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