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營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法定代理人 李名昌
被移送人 陳國和
鄭國欽
吳昀翰
張毓峰
張志強
陳春定
張程豪
江柏陞
王瑋廷
吳沛峰
謝中偉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8年5月22日南市警營偵秩字第1080247395號移送書移送本院審
理,茲裁定如下:
主 文
壬○○、癸○○、丁○○、庚○○、乙○○、丙○○與少年共同加暴行於人者,壬○○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癸○○、丁○○、庚○○、乙○○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丙○○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戊○○、辛○○、己○○、甲○○、子○○與少年共同意圖鬥毆而聚眾,戊○○、辛○○、甲○○、子○○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己○○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於民國108年5月12日21時36分許。 ㈡地點: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緣被害人張瑞瑩與前女友尤唯珍因感情糾紛,曾出手 毆打尤唯珍臉部,尤唯珍將上情告知其表哥即被移送人壬○ ○,壬○○意圖鬥毆糾集癸○○等11人,從臺南市玉井區分 別駕駛AFU-9938、3173-C9、5878-XP、AZJ-0556、2828-E3 等5部自小客車,約張瑞瑩於上揭時、地談判,過程中壬○ ○先與張瑞瑩發生拉扯,壬○○即與癸○○、丁○○、庚○ ○、李○旻(90年10月14日生,年籍詳卷,移送機關另移送 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乙○○、丙○○等7人徒手毆打張瑞 瑩,致張瑞瑩手有頭部外傷併眩暈、前胸及左肩表淺挫擦傷 、背部挫傷等傷害,另被移送人戊○○、辛○○、己○○、 甲○○、子○○則在場圍觀並助勢,丙○○、己○○並分持 球棒搗毀張瑞瑩所有EMT-6661號重型機車左側車殼(所涉傷 害、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前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有以下之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壬○○、癸○○、丁○○、庚○○、乙○○、丙○ ○、戊○○、辛○○、己○○、甲○○、子○○,及少年李 ○旻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至於被移送人庚○○於警詢時雖辯稱:伊沒有出手毆打張瑞 瑩云云。惟被移送人乙○○於警詢時供稱:伊當時在車上看 到壬○○與對方拉扯,就和李○旻、庚○○衝過去動手毆打 張瑞瑩,李○旻、庚○○也有動手等語(詳參乙○○調查筆 錄第4頁),而乙○○與庚○○並無素怨,且渠等一起陪同 壬○○去找張瑞瑩替尤唯珍處理糾紛,衡情當無構陷之理, 堪認被移送人庚○○確實有參與加暴行於人之情事無訛。是 其上開辯稱,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堪採信。
㈢被害人張瑞瑩之警詢調查筆錄、營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 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可證。
三、核被移送人壬○○、癸○○、丁○○、庚○○、乙○○、丙 ○○等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加暴 行於人者、同條第3款意圖鬥毆而聚眾之違序行為。又被移 送人壬○○等人上揭所為,均係接續一行為同時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第87條第3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4 條第2項規定從一重依同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處罰;戊○○、 辛○○、己○○、甲○○、子○○等5人所為,則均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意圖鬥毆而聚眾之違序行為。茲 審酌本件違序紛爭係由壬○○糾集,壬○○、癸○○、丁○ ○、庚○○、乙○○、丙○○等人均出手毆打被害人成傷, 戊○○、辛○○、己○○、甲○○、子○○等人僅參與意圖 鬥毆而聚眾,並未實際出手毆打被害人,暨丙○○、己○○ 另持球棒搗毀被害人之重型機車左側車殼等施暴之行為、動 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4條第2項、第87條第1 款、第3款、第9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