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營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法定代理人 李名昌
被移送人 陳貞秀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8年5月23日以南市警營偵秩字第1080252303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係臺南市○○區○○路000 號「星鑽視聽歌唱」之現場管理人,於民國108年5月22日零 時38分許之深夜,縱容少年張○語(90年9月2日生,年籍詳 卷)聚集其店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經警察當場查獲 ,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行為等語。二、按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 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 下罰鍰;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 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固有明文;惟該條規定,除 違反之行為人須為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而相對 之人為兒童或少年外,尚須符合①行為人有縱容之事實、② 縱容該等人於深夜聚集、③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等三項要件 ,始足當之;且所謂「聚集」,係指深夜在公共遊樂場所內 之兒童或少年為多數人而言。經查,本件移送機關所製之臨 檢紀錄表、警訊調查筆錄、勸導少年登記表及現場照片所示 ,被查獲之少年僅張○語一人,並無其他相關事證足認已該 當上開「聚集」要件,而足認被移送人有上述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之行為,爰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裁定。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