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發起訴證明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訴聲字,108年度,11號
PCEV,108,板訴聲,11,2019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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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訴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吳坤良 

代 理 人 陳為元律師
相 對 人 張嘉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核發起訴證
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26.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 5」、「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125.8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 」土地及地上「新北市○○區○○ 段0000○號,門牌號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四 樓,面積75.24平方公尺,陽台面積20.64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全部1/1」建物(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敘明原告前因負欠銀行卡債, 恐系爭房地遭卡債銀行查封,於民國95年7 月18日以買賣為 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實際上係借名登記,原告 得隨時請求返還,惟被告拒絕為移轉登記,爰起訴請求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就系爭房 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係基於借名登 記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核其訴訟標的之性質屬於債權關係 ,非物權關係,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不得以之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從而,聲請人依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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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