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89年度,37號
NTDM,89,簡上,37,2000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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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七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刑事簡易判決(八
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一三九號,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六O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
事 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上訴人即被告乙○○聲明不服之理由,無非係以當日伊因喝酒講話音量過大,警 員向其臨檢要求出示證件時,因其僅攜帶駕照,便隨口告訴警員沒帶,隨即被警 員以手銬銬住其雙手於身後,根本無手還擊,更未以拳頭毆打警員,且被告被押 回警局時並未以腳踢損警方之偵防車;而當日盤查之時,伊並非重大刑犯或現行 犯,僅是未帶證件,即被銬回警局,實有擾民之嫌等作為論據。惟查:(一)被告上訴陳稱伊當時並未出手毆打警員,亦未以腳踢偵防車,並請求傳訊現場 目擊證人曹文洲、蔡政鋼為證;雖證人蔡政鋼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當時係 因被告拿駕照予警員時,不小心碰到警員之肩膀,警察即稱被告襲警,乃上前 將之雙手往後押,伊並未看見被告有用手打警員之胸部等語,而與被告供述情 節大致相符,惟證人曹文洲則到庭結證陳稱:當時被告喝醉酒,警員命他交出 身分證時,被告對他說你憑什麼叫我拿證件給你看,後來雙方發生拉扯,有兩 位警員將被告押在地上,雙手反扣云云,則其上開所言對於被告突然被警員制 服並扣住雙手之經過情形及原因,即與被告供述及證人蔡政鋼之證詞略有出入 ,且參諸證人湯宏基係經被告以右拳頭攻擊其右胸部,有報告書一紙及相片一 張在卷足證,與證人蔡政鋼上開證詞,亦不相符,從而證人曹文洲、蔡政鋼前 開所述之證詞,既互有出入,自不足據以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二)再參諸證人湯宏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陳稱:當時係到現場實施臨檢以追查 通緝犯,後來查獲一名協尋少年,正欲帶回警局時,見被告一群人無故挑釁, 渠等才過去盤查,當時係另一警員與被告談話,伊則在旁戒護,當時伊並未說 話,被告即揮拳打伊,渠等才會將之扭送警局等語;核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詞, 均大致相符,且證人甲○○雖到庭結證陳稱:伊看見被告與警員發生拉扯,但 被告有否出拳攻擊警員,因時間太久已忘記了等語,亦足徵被告當時確實有與 現場處理之警員發生衝突及拉扯,且上開證人於警訊中亦對被告曾以拳頭攻擊 一名警察之經過情形證述綦詳,核與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之自白,均無違誤, 從而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辯稱並未出手毆打警員一節,應屬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另被告供稱伊並未以腳踢偵防車,僅係以腳抵住車門一節,惟按刑法第一百 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中所稱之「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於公務員 之身體實施暴力而言,單純對物施以暴力之行為,尚不能以強暴論,則被告上



開所辯不論是否真實,均難逕以該罪相繩,而聲請意旨中雖曾提及被告以腳踢 偵防車,亦僅係對被告犯罪行為後之事實加以描述,並未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 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故此部分上訴意旨,應與犯罪事 實無涉,而屬無理由,附此敘明。
(三)次按,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僅在形式上具有合法之要件,客觀上足使人認 識其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即可,並未賦予行為人有實質審查公務員執行職務 是否有實質違法或不當之權,且實質上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應屬職務上內容 法令之解釋問題,自亦非行為人所能逕行認定,行為人縱使有懷疑或不服,當 亦僅得依法定之程序請求救濟,自不能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而為抗拒;又警察勤 務方式中所稱之「臨檢」,係指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 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警察勤務條例第 十一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衝突之起因係南投縣警察局草 屯分局警員湯宏基等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至南投縣 草屯鎮○○路春夏秋冬茶藝KTV實施臨檢,查獲協尋少年而正欲帶回警局處 理時,適在該處停車場遇見一群約四、五人喝醉酒正大聲喧譁,乃上前對之盤 查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且經證人湯宏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證述綦詳,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他們(指現場警員 )外觀上看不出是警員云云,並經其所聲請傳訊之現場證人曹文洲到庭結證陳 稱:他們警員均穿便衣,有幾名穿背心,穿背心者須轉過來才看清,是有警員 對伊出示證件伊才知情等語,惟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供陳在卷 ,核與證人湯宏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均相符,復有警員照片一紙 附卷可參,證人曹文洲上開所述,應係事後迴護之詞,而與被告所辯,均不足 為採;從而,警員於前揭KTV外停車場之公共場所中,見被告大聲喧譁、身 分不明,而對其實施盤查,即與上開條例之警員勤務規定無違,且當時現場警 員既確實身著刑警背心及警帽,客觀上亦已足使人認識渠等係依法令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甚明,而被告對警員之身分有所質疑時,警員亦出示服務證證明,此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則被告出手攻擊警員後,經上開警員以其涉嫌妨害公務之 現行犯將之逮捕,自屬於法有據,從而被告上訴陳稱:伊並非重大刑犯或現行 犯,僅是未帶證件,即被銬回警局,實有擾民之嫌云云,即屬未合;且被告所 請求傳訊之證人所為之證詞,尚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已如前述;則綜合上 情以觀,被告確有妨害公務之犯行,應屬明確,其上述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無可採信,本件上訴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三、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參,其此次因一時 酒後失慮而罹刑典,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吳佳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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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