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板簡字第967號
原 告 高正計程車客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秉楓
代 理 人 徐見明
被 告 廖偉同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板簡字第967號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
國108年5月2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下午4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鄭文姝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TDH-5158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車牌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立合約書自民國(下同)106年 12月25日起,將其所有之營業小客車一輛加入原告公司之經 營體系(俗稱靠行),除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200元管理服務費外,其他牌照稅、燃料費及違規罰 款等亦概由被告負擔,詎被告自107年7月起應按月繳交之管 理服務費均未給付,另牌照稅、燃料費等稅捐及違規罰款等 亦均由原告代為墊付,迄今已累欠原告達11000元,茲因被 告拒不給付上開款項,原告遂以存證信函為期限履行之催告 ,然被告仍置之不理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新領牌 照登記書、存證信函及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等件影本各 乙份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行車執照一枚及車牌兩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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