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8年度,901號
PCEV,108,板簡,901,2019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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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90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蔡中豪 
      翁豐榮 
被   告 廖振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24日駕駛車號000-0000 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處,因駕駛不 慎之過失,致碰撞訴外人郭再益所停放路旁之RAK-7051號車 ,該車因而受損,現場由鶯歌派出所派員處理,查上揭受損 之RAK-7051號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 間中,經被保險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書面通 知辦理出險且經查證屬實,因該車輛受損嚴重達全損報廢程 度,故給付保險金合計新臺幣(下同)306,400元,原告同 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經扣除殘體拍賣所得65,000元後,爰請求被告賠償241, 400元。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而減損 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定有明文。本件事 故中,被告既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車輛,依上開條文規定 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4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理賠申請書1紙、行照1紙、駕照1紙、估價單4紙、車 損照片、報廢證明1紙、匯款同意書1紙、殘體標售證明1紙



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24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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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