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8年度,855號
PCEV,108,板簡,855,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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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855號
原   告 黃靜子 

訴訟代理人 吳育傑 
被   告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柏志 
訴訟代理人 郭立婷 

      石文樵 
被   告 蔡宗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106 年4 月11日,原告於被告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中和分公司(下稱被告大潤發公司)之景平店購物,因 遭其員工即被告蔡宗民撞傷,當日晚上隨即赴臺北慈濟醫 院就診,有額頭撕裂傷等,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醫生囑咐需觀察半年是否有後遺症,隔日通知被告大潤發 公司景平店接待科陳菊惠科長,陳科長承諾會負責。惟原 告於106 年4 月14日,早上起床發現右眼看不到,當天前 往蔡維中眼科診所就醫,醫生隨即協助轉診到臺北慈濟醫 院就診,醫生說是創傷性白內障,疑似創傷性視神經萎縮 ,醫生開了藥水,囑咐回診,原告分別在106 年4 月14日 、4 月28日、5 月12日、7 月14日、10月27日、107 年3 月16日回診,而107 年3 月1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視力 右眼前十公分可辨指數。
(二)107 年3 月7 日在中和調解委員會第一次調解,原告要求 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的賠償,被告大潤發公司只願意 賠償醫藥費。107 年3 月21日第二次調解,被告大潤發公 司還是只願意賠償醫藥費。108 年1 月15日第三次調解被 告大潤發公司同意除了醫藥費之外,另外賠償3 萬元。10 8 年3 月29日,在新北市政府再次申訴協調會議,陳菊惠 科長承諾會負責,但僅限醫藥費,並願意另外給36,000元 慰問金,且承認當事人係於106 年4 月11日遭景平路員工



即被告蔡宗民撞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 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 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 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 償。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 償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 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 ,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 ,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93 條、第188 條、第195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 用1,212 元,來回車資1,550 元及精神撫慰金30萬元,總 計302,762 元。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2,7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二、被告蔡宗民辯稱:事發當下我沒有撞到原告,原告也沒有怎 樣,傷勢很輕微,後來我有打電話給原告訴代關心原告的傷 勢,他們說會自己處理,但是調解時一次就要100 萬元,我 本來是願意負擔醫藥費。事發當下我沒有撞到原告,我是走 在前面但拖板車在後方,可能是原告重心不穩不小心跌倒, 才會撞到我的貨,道義上我願費負擔醫藥費,但要有依據。 消保官調解當天我有去,我是在旁邊聽他們協調,當時因為 被告大潤發公司說會處理,所以我就沒有表示意見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大潤發公司辯稱:
(一)原告確於106 年4 月11日下午16時許,於被告大潤發公司 中和分公司景平店之烘焙區遭受僱於訴外人明琍有限公司 (下稱明琍公司)之被告蔡宗民撞倒而受傷。隨後被告蔡 宗民陪同原告至服務台擦藥,被告大潤發景平店賣場人員



亦詢問原告是否需要陪同就醫,而原告則稱不需要,被告 之後亦持續關心原告傷情。
(二)本事故之發生,非因被告故意或過失所致,應無民法第18 4 條之適用。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 1 號判例參照)。本事故係被告蔡宗民不慎撞倒原告所致 ,被告大潤發景平店並非本事故實際侵權行為人,亦無故 意或過失之行為導致本事故原因之發生,原告以民法第18 4 條請求被告負擔賠償責任,自屬無理由。
(三)被告大潤發公司並非被告蔡宗民之僱用人,無依民法第18 8 條請求被告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之理:
⑴所謂受僱人,係指客觀上被他人使用,從事一定勞務,而 受其指揮監督,服從其指示之人。換言之,凡依一般社會 通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 客觀事實存在,自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因此,兩者 間之僱用關係,並不以事實上存在有僱傭契約為限,而應 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準(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261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 ⑵被告蔡宗民與被告大潤發公司間並無僱傭契約存在,而係 受僱於明琍公司即被告大潤發公司景平店所售商品之供應 商,本事故發生當日,被告蔡宗民係為明琍公司送貨而至 景平店。被告蔡宗民在客觀上非為被告大潤發公司從事勞 務,未受被告大潤發公司指揮監督也不需服從被告大潤發 之指示,因此與被告大潤發公司間不具備事實上僱傭關係 ;同時被告蔡宗民也未穿著被告大潤發公司之工作人員所 應穿著的制服背心,故不具可令人察知其係為被告大潤發 公司服勞務並受監督之外觀。由上可知被告大潤發公司並 非被告蔡宗民之僱用人,原告要求被告大潤發公司負僱用 人責任為無理由。
(四)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大潤發公司應與被告蔡宗民負連帶賠 償責任(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就原告所提出之診斷 證明文件中,被告大潤發公司就原告因本事故而受有證物 1 所示傷勢一事並不爭執;但就眼睛所受疾病部分,因原 告在本事故發生時已近78歲高齡,白內障亦屬高齡長者常 見疾病,故就原告所提證物2 及證物3 所示眼部疾病與本 事故間之因果關係,尚難認無疑。
(五)被告大潤發公司對於本事故之發生及造成原告受傷一事深 感不捨,被告大潤發公司雖非實際造成本事故之人,但為



秉持服務精神,仍願在能力範圍內盡力提供協助以減輕原 告之負擔,故在本事故發生後向原告表示願意代為支出醫 療開銷及交通費用,並派員出席原告所申請之調解會議, 惟在兩次調解會議中原告所提出賠償金額先後為100 萬元 及50萬元,但在未有實際單據或診斷證明作為依據之下, 被告大潤發公司實在難以同意原告此一金額之請求,雖提 出願意在醫療開銷及交通費用外額外給付慰問金36,000元 ,惟不為原告所接受,就此被告深感遺憾等語。(六)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共同訴訟中, 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 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 訟人。同法第55條亦有明文。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被告 大潤發所僱用員工即被告蔡宗民撞傷等語,為被告所爭執 ,被告蔡宗民抗辯當時伊是走在前面,是原告重心不穩撞 到他的拖板車上的貨等語,被告大潤發公司則抗辯被告蔡 宗民係受僱於明琍公司等語,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 就其確係遭被告大潤發所僱用員工即被告蔡宗民撞傷之利 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雖提出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等件為證,惟此僅 能證明原告於106 年4 月11日經診治受有腦挫傷、右側手 部挫傷、左膝挫傷之傷害及於106 年4 月14日、26日、5 月12日、7 月14日、10月27日、107 年3 月16日因右眼創 性白內障、右側眼疑似創傷性視神經萎縮、左眼白內障陸 續就診,最佳視力矯正視力右眼眼前十公分可辨指數,左 眼零點壹,並無法證明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何來;又依原告 所提原告與被告大潤發公司間於108 年3 月29日在新北市 政府法制局協商之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案件處理紀錄之記載 :「對造人(即被告大潤發公司)表示,申訴人當天前來 本購物中心購物,遭撞傷。」,雖與被告大潤發公司於本 件所自認原告確於前揭時地遭被告蔡宗民撞倒受傷云云相 符,然被告大潤發公司係否認被告蔡宗民為其受僱員工, 依前開規定,被告大潤發公司所為自認之不利益對被告蔡 宗民自不生效力。此外,原告復未能就其前開所受傷害確 因被告蔡宗民執行被告大潤發公司職務之過失行為所致乙 節更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要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93 條、第19



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2,7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 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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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