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8年度,781號
PCEV,108,板簡,781,2019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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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板簡字第781號
原   告 孫亮德 
訴訟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林逸勛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板簡字第78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108年5月1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鄭文姝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查被告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1日晚上8時5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與 新月一街口,從後方撞及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營業用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右後方保 險桿、板金、排氣管、右後方擋風玻璃等處受損,行駛時 並發出異音及漏水等之損害,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稽及系爭車輛受損之照片可證。(二)按駕駛人騎乘機車時,理應注意行車速度,並依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注意前方之交通狀況。依當時情形,原告之系 爭車輛屬靜止、停車之狀態,且當時之天候、光線俱無異



常之情形,路面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於注意,於行經該路段時,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及原告 孫亮德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被告應就其應注意並能注意而 不注意之過失責任負責。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執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 載有明文。茲將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及數額臚列如後: 1、營業損失135527元
查本件原告之系爭車輛遭被告撞毀發生於108年2月1日, 因系爭車輛為營業用計程車,為原告賴以維生之生財工具 ,今遭被告撞及導致嚴重毀損而無法使用,若不修復,勢 必影響原告之生計。故原告即於108年2月2日催告被告速 將系爭車輛予以修復,否則必需賠償毒告因無法使用系爭 車輛之營業損失。然被告均置之不理,雖被告嗣於108年3 月7日向基隆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兩造就賠償 金額無法達成協議而調解不成立。今系爭車輛業已於108 年3月20日修復,惟造成原告此期間(自108年2月2日起至 108年3月20日止計47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營業損失: ⑴108年2月2日-108年2月10日計9日(春節期間加成),計3 0609元【計算式:3401x 9 = 30609】。以原告108年1月 之載客次數為516次,平均每日載客次數為16次【計算式 :516÷31 = 16】,有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所屬檢定合格之 計費表列印營業資料(附件六)可稽。按計程車商業慣習 ,春節期間之載客次數較平日多1倍,應為32次。據此, 春節期間原告每日之營業額為3401元【計算式:32 x 20 = 640;640+2761 = 3401】,此參諸基隆市政府公告(每 趟次加收20元)可稽(附件七)。
⑵108年2月11日- 108年3月20日計38日計104918元【計算式 :2761 x 38 =104918】,亦由附件六之營業月報表可證 ,則原告每曰之營業額為2761元【計算式:85595+ 31 =2 761】。
2、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3235元
因被告肇事導致原告之系爭車輛右後方保險桿、板金、排 氣管、右後方擋風玻璃等處受損,行駛時並發出異音及漏



水等嚴重毀損。原告於108年3月2日支出修車費用20000元 ;於108年3月20日支出修車費用53235元,計73235元,有 估價單、統一發票及修車證明書可參。
3、精神慰撫金50000元
原告現已離婚,每月需支付人民幣5000元之扶養費予前妻 ,又獨自負擔母親(重度身心障礙)之安養費每月2萬393 0元(附件九),以原告靠計程車之微薄收入,支應其基 本生活所需,壓力實已無比沉重。今又突然遭逢被告撞損 其系爭車輛,導致無法使用而嚴重影響其生計,已造成原 告精神上難忍之痛苦,迫於無耐,亦僅能求助於精神科醫 師。嗣經醫療診斷,原告罹有憂鬱疾患合併慢性睡眠障礙 ,應避免過度壓力情境及後續追蹤治療(附件十)。由於 系爭車禍之發生,且被告惡意拖延遲未修復系爭車輛,致 原告陷於「頓失生計」之極度恐嚇而有憂鬱症惡化之現象 ,又原告系爭車輛無法營業,影響原告之收入,直接影響 原告營業之自由,上揭事實,實已侵害原告「精神健康權 」、「自由權」之人格法益。據此,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
(四)末查,系爭車輛乃於107年8月出廠,原告於107年12月17 日購買並掛牌發照,乃屬新車(附件十一),故並無以新 品修復計算折舊之問題。又系爭車輛雖靠行於神農計程汽 車有限公司,惟所有權仍歸屬於原告,故原告基於系爭車 輛所有權人之地位為請求,於法並無不合。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2587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訊息截圖 照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基隆分局收據 、營業日報表及月報表、基隆市政府公告函、估價單暨發票 、修車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行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為證。被告受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車損有過



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 審酌如下:
(一)營業損失135527元部分:依原告所提修車證明書之記載, 系爭車輛維修日數共計10日,則原告請求營業損失在 27610元(計算式:2761×10=27610)之範圍內為可採取 ,至逾此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二)車輛修復費用73235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修車證明書、 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應予准許。(三)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 撫金)之請求限於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等遭受他人不法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他人不 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民法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 段參照)。依原告所提之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有上開罹患上開病症,尚 不能據此認定與本件行車事故即有因果關係。此外,原告 並未能舉證證明有上開情事,是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084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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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