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秩抗字,89年度,2號
NTDM,89,秩抗,2,2000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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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             八十九年度秩抗字第二號
  抗 告 人
  即被處罰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
十七日所為第一審裁定(八十九年度投秩字第八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
審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抗告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二時二十分許,在 南投縣草屯鎮○○街五十五號一樓,公然陳列經教育部公告查禁之器械即賭博性 電動機具小瑪莉一台等情,因認抗告人有觸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 第八款之行為云云。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則略以:其放置之電玩機具均屬經濟部商檢合格之合法機具,其 查驗分類為娛樂類別,與賭博性電玩機具不同,此外該電子遊戲機亦未供賭博之 用等語。
三、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經總統依法公布施行,故關於電 子遊戲場業之管理,自應依該條例之規定。至該條例公布前已發布而未經廢止之 相關行政命令,於不違反上開條例規範意旨範圍內,自仍有其適用,此觀之該條 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自明。而查經濟部自八十六年七月九日起以商字第八六0二 0六一一號令修正發布「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並開始接管電子遊戲場管 理業務,經濟部接管該項業務後,對電子遊戲機(電動玩具)採評鑑分類、查驗 貼證方式取代以往教育部公告查禁措施,惟基於行政一體,前經教育部明文公告 查禁之電子遊戲機,仍不得陳列營業。至有關電子遊戲機之同類型或變異體疑義 ,鑑於認定及取締時易產生爭議,故未續予延用乙節,有該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 四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0七0六六號函(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秩抗字第一 號卷)。
四、經查,抗告人所稱其所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係案外人山鑫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於八十八年二月間製造出品,且經經濟部商品檢驗局為國內市場檢驗合格乙節, 業據其提出「國內市場出廠檢驗合格證書」、「電子遊戲機查驗表請表」等影本 附卷可稽,再經本院將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八九)投草警 刑社維字第0七四四0號函檢附之查扣電子遊戲機照片及上開文件併送請經濟部 查詢結果,該機器為「雙碰燈」,且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於八十八年一 月二十九日第二十四次會議評鑑通過為娛樂類,此亦有該部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0八六四二號函在卷足憑。據上足見,本件抗告人為警 查扣之電子遊戲機,確未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經濟部發布「電子遊藝場 業輔導管理規則」,抗告人以該電子遊戲對外營業維生,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 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之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處罰要件,尚 有未合,原審未察及此,遽認抗告人公然陳列經公告查禁之器械而予以裁罰,並



予以沒入該電玩機具,自有所不當,抗告人執此抗告,應認為有理由,爰將原裁 定撤銷,逕為不罰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九十二條、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普通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徐 奇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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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山鑫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