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8年度,694號
PCEV,108,板簡,694,2019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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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694號
原   告 余鎧瀅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陳禹竹律師
被   告 孔柏云 

訴訟代理人 曹志仁律師
被   告 林霍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被告甲○○部分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乙○○部分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98年7 月31日結婚,婚後育有一 子林清堉,目前原告正懷第二胎中。婚後原告與被告乙○ ○相處和睦,雖偶有爭吵,然均屬夫妻床頭吵床尾和之情 形。一家三口與公婆及大哥、大嫂同住,原告因克盡媳婦 之責,因此公婆對原告無所挑剔,相處亦屬融洽,家庭生 活算是圓滿。然於107 年7 月間原告發現被告乙○○開始 有使用手機交友APP 上網結識異性的習慣,且經常有晚歸 或徹夜未歸之情形,並於同年10月底時遭原告發現與被告 甲○○(原名孔燕萍;Messenger 暱稱「Yun Po Kung 」 ) 有親密交往,原告乃於107 年11月1 日以通訊軟體Mess enger 向被告甲○○表示被告乙○○為其配偶,然被告甲 ○○卻不為所動,仍私下與被告乙○○有密切來往,並於 107 年11月10日至12月1 日間多次與被告乙○○出遊,並 自拍下二人同遊之親密照片。原告得知上情後甚為痛苦感



傷,蓋107 年11月間原告已懷第二胎近9 個月,卻須被迫 在此情形下接受丈夫與人外遇之事實,令原告感到痛苦萬 分,爰起訴向被告二人請求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 5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 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 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 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 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 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 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 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 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 損害賠償責任。」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5 16號民事判決所明揭。準此以言,倘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 之交往,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之一般社交行為程度,即屬 侵害配偶權之範疇。
(三)被告甲○○至遲於107 年11月1 日即已知悉被告乙○○係 有婦之夫,然被告甲○○卻仍無所收斂,持續與被告乙○ ○維持親密地交往關係,被告二人似認被告甲○○從未以 其真名顯露於原告,原告即無從查知被告二人之關係,然 仍遭原告於被告甲○○之臉書(帳號名稱:「Kung PoYun 」)發現以下事實:
1、107 年11月10日,被告二人一同於臺北市○○區○○○路 ○段00巷00號之Riad Chi Chi異國料理餐廳用餐,並合拍 親密照片。
2、107 年11月11日,被告二人至桃園市○○區○○○路00號 之古山星辰景觀咖啡廳用餐,二人並有相互依偎在一起之 親密舉動。




3、107 年11月14日,被告二人更於地點不詳之旅館投宿過夜 或休息,並且上身裸露親吻彼此,顯然二人已非一般朋友 之關係。
4、107 年11月17日,被告二人亦不擔心遭人目擊,而一同前 往當時的約會勝地新北耶誕城約會。
5、107 年11月18日,被告二人並至新北市○○區○○路○段 0 0000號之EASYHOUSE CAFE板橋中山店用餐,自過程中被 告乙○○有以臉頰碰觸被告頭部之親密動作可知,被告二 人之並非一般朋友之關係。
6、107 年12月1 日,被告二人亦同遊桃園竹圍漁港看海,過 程中亦可見被告有將手搭在被告乙○○胸口上之親密行為 。
7、綜上所述,觀原證3 至原證8 之照片,可之被告二人關係 親密,顯係男女朋友關係,益徵被告二人確實有逾越一般 普通朋友之正常來往,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故原告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二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應為有理由。
(四)原告與被告乙○○結婚近十年,婚後原告盡心盡力照顧孩 子、服侍公婆,並一同教養一名未成年子女,與子女間的 感情亦屬融洽,算得上是一個圓滿的家庭,卻因被告甲○ ○之介入,導致被告乙○○無心於家庭,經常晚歸,甚或 徹夜未歸,令已懷胎數月之原告必須一人在家帶小孩及照 顧公婆,婦女懷孕期間本是最需要丈夫依靠的時候,然被 告二人卻私下暗通款曲,被告乙○○更是成天與被告甲○ ○出遊而鮮少留在家中陪伴懷胎數月的原告,致原告於此 段人生最艱苦的過程中,均無法感受丈夫之溫暖,此情除 令原告感到心寒及萬分痛苦外,還須時常擔憂自己是否會 辛辛苦苦生下第二胎後,卻換來丈夫拋家棄子的結果,使 得原告於懷孕期間本來就有產前憂鬱症的情況下,須同時 承受丈夫外遇之雙重打擊,試問此種情形有多少懷孕婦女 之精神狀態能夠承受?且原告有時尚須係協助婆婆如廁、 餵食及淨身等日常生活行為,於此情形下懷有身孕的原告 非但無法好好休息,還須一肩扛起照顧公婆起居之重責大 任,對此原告沒有半點怨言,但被告二人卻趁原告身心俱 疲、無暇顧及自身與被告乙○○間感情之際,私下發展成 男女朋友關係,使原告面臨辛苦照顧公婆撐起整個家庭, 卻還遭受丈夫背叛,甚至可能失去丈夫的窘境。以上種種 種情形均足以彰顯,被告二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對原告造 成之精神痛苦甚鉅,原告乃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




(五)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甲○○辯稱:
(一)被告乙○○於107 年10月間在愛情公寓交友網站以暱稱: 擠眉弄眼,47歲單身資訊公諸於眾,並向被告甲○○表示 其為單身人士,希望與被告甲○○以結婚為交往前提,於 是被告甲○○不疑有他,遂與被告乙○○交往。(二)原告於107 年11月中私訊被告甲○○表示是被告乙○○的 妻子,直指被告乙○○經常在網路以單身身份引誘未婚熟 齡女性交往,甚至以巧言哄騙所交往女性拿錢給其花用。 被告甲○○得悉被告乙○○已婚,隨即向被告乙○○求證 ,被告乙○○表示與妻子已分居,雙方正在協議離婚。隨 後被告甲○○向原告再次求證,原告表被告乙○○甚少回 家,在外與數位女性交往,其已決定離婚。且,原告向被 告甲○○表示被告乙○○隱瞞被告甲○○,其已在外與桃 圜另一女子交往,被告乙○○並帶其幼子一同住在另一女 友家中,於是被告甲○○開始疏遠被告乙○○,並且雙方 都沒有再聯絡往來。
(三)被告甲○○與被告乙○○交往其間,因被告乙○○向被告 甲○○表示其需將薪水償還債務為由,希望被告甲○○能 在其債務還清前負擔兩人出遊約會的一切費用。被告甲○ ○因為經濟負擔,於是兩人見面地點均是以相約在被告公 司附近餐廳,以及被告公司合作的泡湯餐廳為主。原告提 出被告乙○○與被告甲○○兩人相約在大眾公眾浴池相擁 照片,並未提出更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與被 告乙○○有通姦之情,所謂抓姦在床,兩人出遊,並不表 示兩人必有姦情。
(四)再者,原告明知其配偶長期在愛情公寓交友網站以未婚欺 騙數位熟齡女性交往,足見原告長時間縱容其配偶即被告 乙○○在外詐騙熟齡女性。且被告甲○○是遭受到被告乙 ○○欺騙未婚的情況下與其交往,加上原告縱容其配偶在 外行為,足見被告甲○○行為欠缺故意,何來對原告侵權 損害?且被告甲○○與被告乙○○交往一個半月其間,被 告乙○○除了讓被告甲○○負擔兩人每天午餐費及出遊費 用,被告乙○○並經常向被告甲○○拿錢花用。被告甲○ ○遭受到被告乙○○欺騙感情,現今再次遭受到原告提出 侵權損害求償,被告甲○○情何以堪。
(五)復查,原告所提出被告甲○○與被告乙○○於107 年11月 間相約見面之照片,都是被告甲○○主動公開放在被告甲



○○的臉書上,且當時被告甲○○也知道原告的存在,如 果被告甲○○明知理虧,又怎會如此公開與被告乙○○之 合照呢?顯然被告甲○○心中坦蕩,自始就認為與被告乙 ○○還只是一般朋友關係,所以才沒有任何隱瞞,且相關 照片均於公開場所聚餐或見面之合影,並無顯然曖昧或逾 越普通朋友社交行為之處,因為有些照片是自拍,所以兩 人才會靠得較近,絕無侵害原告配偶權利之虞,真正侵害 原告配偶權者,應係原告已取得與被告乙○○外遇證據的 第三人,而非被告甲○○,原告捨此不為,卻向被告提起 訴訟,實令被告甲○○難以接受,亦於法未合。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三、被告乙○○辯稱:
(一)其跟被告甲○○常來電,常常出去玩、吃飯用餐,已經接 近算比朋友再親密一點的關係,算是男女朋友,已經發生 過親吻及擁抱,因為原告常常讓被告乙○○精神壓力無法 釋放,只好向外放鬆。被告乙○○與被告甲○○現已無連 繫,請不要再將被告連結在一起。
(二)對於原告書狀所提也非全然事實,被告乙○○是有行為不 當應省思之處,但實情應真實反映,不應誇大其詞。被告 乙○○之父親是名職業計程車司機,幾乎每天均有外出工 作,還能幫忙煮飯做菜及每天看顧孫子,何來如起訴狀中 還須一肩扛起照顧公婆起居之重責大任。又被告乙○○之 母親是於106 年10月頸部開刀,住院期間是由被告乙○○ 及大嫂輪流照料,出院返家後因被告乙○○適在待業中, 被告乙○○便負責主要照顧母親工作。母親休養幾個月後 也能自行坐臥、行走,是需要多休息,但並非臥病在床狀 態。母親因頸部有傷口,洗澡時傷口要避免沾水,原告確 實有幫忙洗澡沖水協助,梳洗頭髮部分仍由其他家中成員 負責。被告乙○○在106 年底因罹患自律神經失調,在醫 師還沒找出真正病因時,曾因呼吸困難送急診,經母親幫 忙多方詢問下,在107 年月轉診後,醫師確診為自律神經 失調後便對症吃藥。被告乙○○家中同住成員除了父親、 母親、妻子、兒子之外,還有大哥及大嫂,原告因難以適 應,自覺與大哥大嫂有同住之障礙,便經常對著被告乙○ ○埋怨;在被告乙○○耳邊碎念不已,這使得被告乙○○ 的自律神經失調症狀即使吃藥也未見改善,於是被告乙○ ○選擇逃離現場,在外面讓耳根子清靜許多。被告乙○○ 在外結識異性朋友,行為確實不當,回家後也經常被原告 拳腳相向,經常身上都是傷痕,但可以確認的是被告從未 還手。




(三)被告乙○○與原告有一早產生兒子,因原告懷孕6個月時 沐浴不慎滑倒,未告知家人,錯失緊急送醫安胎治療之黃 金時間,早產兒子需要費心照料,被告乙○○感謝原告的 辛勞付出,也同時希望原告能體諒被告乙○○收入微薄, 這幾年來,多虧有家中父親、大哥的協助,才能讓被告乙 ○○家庭得以維持生活開銷,且被告乙○○大哥大嫂是開 朗個性,從不干涉被告乙○○及原告生活,被告乙○○心 中感念家人的幫忙,也希望原告能試著敞開心懷,增進與 家人之間的互動,也必對其日後處事有極大受益,是被告 乙○○所盼,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98年7 月31日結婚,現仍為夫 妻關係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 ,洵堪認定。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07 年11月1 日即已知悉被告乙 ○○係有婦之夫,然被告甲○○仍持續與被告乙○○維持 親密地交往關係,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雖為被告以 前詞置辯,惟查:
1、依原告所提其被告甲○○間107 年11月1 日通訊軟體Mess enger 之對話紀錄截圖,可知縱認被告乙○○於107 年10 月間係自稱單身,而與被告甲○○以結婚為前提交往,然 被告甲○○至遲於107 年11月1 日即已知悉被告乙○○為 有配偶之人至明。
2、又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嗣後仍於107 年11月10日、11月11日 、14日、17日、18日、12月1 日於臺北市、桃園市、新北 市一同出遊、用餐而繼續為親密交往行為等事實,亦據原 告提出被告合照之彩色照片七幀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其 真正,則觀以被告二人於拍照時相互依偎、身體緊貼,被 告乙○○更曾裸露上身與被告甲○○作勢親吻等親密舉止 ,被告二人顯已逾越一般朋友之關係而屬男友朋友,洵堪 認定。被告抗辯其等僅係一般朋友云云,悖於常情,要無 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 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 他方之權利,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 ,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 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 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即足當之。本件被告甲○○、乙○○於原告與被告乙○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為上開逾越一般朋友關係之男女朋 友交往,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足以破壞 原告與被告乙○○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程度且達情節重大,可資認定。是被告甲○○與被告乙○ ○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名下無任何財產, 亦無工作收入,被告甲○○高中畢業,目前任職廣告公司 擔任靠行業務,沒有底薪靠業績抽成,每月薪水大約兩萬 多元,被告乙○○國中畢業,目前待業中,業經兩造陳明 在卷,並考量被告行為之侵害情節、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 0 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00,000 元,方屬公允,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適當,不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甲○○部分 自108 年3 月15日起、被告乙○○部分自108 年3 月8 日 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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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