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59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子寧
陳天翔
陳有延
被 告 徐永全
徐雲蘭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8年6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二年九月十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徐雲蘭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以贈與為原因,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一○二年板登字第二八九一六○號收件字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徐永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徐永權因積欠原告帳款新臺幣(下同)151,563 元未 償,經原告於民國90年間向鈞院申請對被告徐永全核發支 付命令,原告因而取得鈞院90年度促字第17875 號支付命 令及確定證明書,嗣因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獲鈞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93944 號債權憑證,合先敘明。(二)原告業經積極催討,被告徐永全皆未清償,嗣原告查調被 告徐永全之財產資料時,始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本為被告徐永全所有,竟於其為躲避原告日 後債權未獲滿足清償時,將聲請強制執行,竟將系爭不動 產以贈與為原因,於102 年9 月23日移轉登記為被告徐雲 蘭所有。查被告徐永全於移轉系爭不動產前,已有積欠原 告債務未清償,其所積欠原告之款項甚至因而轉列為呆帳
,則被告徐永全在明知自身負債無力清償之情況下,卻仍 為該移轉行為,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被告間之移轉行 為,有害於原告甚明。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害及債權 者,係謂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 ,或因債務人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 權陷於清償不能,清償困難或遲延。且債務人之不動產係 為全體債權人所擔保,被告間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實有 侵害債權人受償債權之機會,依法債權人自得向法院請求 撤銷之。而被告徐永全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名下 業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顯見被告間無償移轉所有權 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 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無償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 權行為,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對於被告徐雲蘭抗辯之陳述:認為被告間無對價關係,仍 請求撤銷本件贈與契約。
三、被告徐雲蘭則以:被告徐雲蘭與被告徐永全沒有聯絡,不知 道他有什麼債務,102 年親戚通知我們繼承外公的地,聯絡 被告徐永全後,被告徐永全說無力繼承,且被告徐雲蘭扶養 被告徐永全的女兒及母親,所以說好由被告徐雲蘭繼承,被 告徐雲蘭有給付5 萬7 千多元的稅費、代書費,被告徐雲蘭 不是無償取得。因為當時被告徐永全沒有能力給付代書費用 ,透過母親要被告徐雲蘭幫他墊付,並要把該土地他的持份 部分過戶給被告徐雲蘭,被告徐雲蘭補貼生活費。被告徐雲 蘭與被告徐永全間沒有債權債務關係,該土地視為被告徐雲 蘭奉養母親及扶養被告徐永全女兒的生活費用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徐永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 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 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 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 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定有 明文。次按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
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害及債權 ,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 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台 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 ,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 債務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意旨參 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徐永全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其已就上 開債權取得執行名義,而被告徐永全已無資力,惟於102 年9 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徐 雲蘭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93944 號債 權憑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清冊為 證,且為被告徐雲蘭所不爭執。又被告徐永全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三)被告徐雲蘭雖辯稱因被告徐永全表示無力繼承系爭不動產 ,且被告徐雲蘭有扶養被告徐永全之女兒及母親,故約定 由被告徐雲蘭繼承系爭不動產,且被告徐雲蘭亦支出5萬7 千多元之稅費、代書費等,並非無償取得云云,惟為原告 否認。經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契約,並未約 定被告應負擔何給付義務,縱被告徐永全因感念被告徐雲 蘭照顧女兒、母親而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亦僅屬被告 徐永全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動機,被告徐雲蘭並未因而負有 何給付義務。另被告徐雲蘭支出之稅費、代書費等,則係 為完成系爭不動產繼承及移轉登記所支出之成本,且其給 付對象係稅務、地政機關或代書,而非被告徐永全,自難 認係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之對價,故被告徐雲蘭辯稱其係 有償取得系爭不動產,被告間非無償行為等語,不足採係 ,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贈與契約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係 屬無償行為,應屬可採。又被告徐永全將系爭不動產無償 贈與被告徐雲蘭後,其名下即無何資產,有本院依職權調 閱之被告徐永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故被告徐永全將名下唯一資產贈與他人,致其積極 財產減少,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 之行為,顯已造成被告徐永全對於原告債務之履行不能或 履行困難,而損及原告之債權,故原告之主張,堪以採信 。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9 月1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
行為,及於102 年9 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並請求被告徐雲蘭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所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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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1.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
│ │ 地號面積:405.00平方公尺 │
│ │ 權利範圍:8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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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
│ │ 地號面積:126.00平方公尺 │
│ │ 權利範圍:8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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