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486號
原 告 陳婷煊
被 告 李岳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車牌號碼000- 0000(原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予原告;如無法返 還,依市價折算新台幣給付之。嗣於108年4月12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 元。經核其基礎事實同一,爰准追加,合先敘明。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配偶之弟於民國104年3月間,向 原告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 (現變更車牌號為:ATW-7952 )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並約定於原告向被告請求返 還時,被告須無條件立即返還。系爭汽車為原告所有並登記 於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李宜憲名下。此有購買資金流向及李宜 憲書立之證明書可證。被告於104年9月間,以辦理汽車商業 保險及避免發生保險事故而有理賠等爭議為由,要求原告先 將系爭汽車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被告現遭收押禁見, 系爭汽車由其配偶即訴外人王淑妮占有使用中。原告前經向 被告及訴外人王淑妮多次催討後,被告竟不依約返還,並由 訴外人王淑妮占有使用中。為此,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並無當事人適格,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1、按當事人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所謂當事人適格,係 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 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亦即 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
足當之。是原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 ,當事人即非適格,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訴為 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2、今查,原告於起訴狀載稱被告與原告借用車輛,約定原告 向其返還時,被告應無條件返還乙語,惟按:「民事訴訟 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 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可參。此為實務所廣泛承認之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亦即主張權利者,需就權利要件之發生負擔舉證責 任,原告陳稱兩造有使用借貸關係,則原告須先就使用借 貸之要件發生負舉證責任。
3、再者,若依據原告所提出訴外人李宜憲系爭車輛所有權聲 明書,則根據上開實務對於當事人適格之概念,當事人對 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參分之權能,若系爭車輛為訴 外人李宜憲所有(假設語),也應由訴外人李宜憲做為原 告向被告請求返還,而非由原告做為原告請求返還之。 4、本件請求返還車輛之訴,原告並無當事人適格,請求鈞院 判決駁回其訴。
(二)訴外人李宜憲與被告業已過戶完畢,被告也將車貸繳清, 原告所求為無理由:
1、今查,被告與訴外人李宜憲為兄弟關係,被告原先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名下為其母張馨方所有之自小客車,訴 外人李宜憲原先駕駛車牌號碼為AAQ- 6322號(現更為ATW- 7952)之自小客車,而被告覺得車牌號碼0000-00之自小客 車太過笨重、耗油,遂生起與訴外人李宜憲交換車輛之意 思,訴外人李宜憲要求被告須將剩餘的汽車貸款繳清,方 能過戶,此有雙方所簽立之聲明同意書內容為:於102年11 月間訴外人李宜憲同意與被告約定先行對換車輛並各自保 管行使,後續車貸雙方亦協議同意由被告這方繳納每月車 貸款項。訴外人李宜憲也同意被告這方繳完車貸所有款項 後並過戶給被告,爾後並無任何異議,車貸款項於104年 10月23日繳清。此有同意書、過戶委託書、銀行繳款資料 等可考,此外由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函可徵0000 -VJ號與AAQ-6322號自小客車,均於104年12月7日過戶完 畢由聲明書可徵被告是先繳清完畢車貸後,才與訴外人李 宜憲、訴外人張馨方辦理過戶完畢,被告於104年12月7日 辦理過戶後取得AAQ- 6322號自小客車之所有權無疑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車 輛等情,惟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二)被告是否無 權占有系爭車輛?茲判斷如下: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 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 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出名者 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將登記之財產為物權處分者, 對借名者而言,即屬無權處分,除相對人為善意之第三人 ,應受善意受讓或信賴登記之保護外,如受讓之相對人係 惡意時,自當依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無權處分之規定而定其 效力,以兼顧借名者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借名者將自己之財產 借名登記給出名者,出名者並不因此取得該財產之所有權 該財產之所有權仍歸屬於借名者。
2、查原告主張其將系爭車輛信託登記於訴外人李宜憲名下, 固據訴外人李宜憲系爭汽車所有權聲明書等件為證,惟經 被告否認有信託登記之情事,原告除上開證據外,不能提 出任何能證明其信託登記之證據,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 輛之所有權人已非屬無疑。參酌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 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等情,依前開說明,借名者即訴外 人李宜憲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二)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車輛?
1、又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 761 條規定甚明,汽車既為動產,其物權之讓自應以交付 為生效要件。
2、本件縱認原告之主張屬實,惟訴外人李宜憲與被告間確有 讓與系爭車輛之合意並基於該合意交付系爭車輛給被告, 有被告提出之汽車過戶委託書為證,是系爭車輛已由被告 合法取得所有權,被告即非無權占有系爭車輛。故縱然被 告已將系爭車輛移轉予第三人,亦不構成侵權行為。縱原 告因此受有損害,亦應向受信託人即訴外人李宜憲求償為 妥適,而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車輛。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 法第767條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 所有權人,且被告亦非無權占有系爭車輛,原告自不得據此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25萬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 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