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8年度,399號
PCEV,108,板簡,399,201906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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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399號
原   告 張品鳳即清華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丁柏均 
被   告 鋼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宗杰 

訴訟代理人 劉軒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劉衫浦於民國100年2月18日委託原告代辦其 多國專利申請及領證,約定報酬給付期限為100年12月18日 ,原執行業務張中州先生已離職,本案尚未逾請求權時效, 爰由公司負責人張品鳳請求清償。未料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 ,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 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一)原告支付命令上所載及請求並不正確:
1、被告公司並無原告支付命令上所載「劉衫浦」。 2、查被告係自86年開始,每年約有6~8件專利全由原告實際 負責人張中州先生承辦。次查,被告於收到支付命令後仔 細核對,並沒有積欠原告任何款項。原告前於調解中所提 之本件爭議係指92年3月31日送件之「捲尺之軟性止滑勾 頭結構/歐洲專利(清華檔案編號:G04-P39」,此件專利 申請時係採「實質審查」,由於申請時歷經多年/多次的 核駁與答辯,以致於專利保護之範圍不斷被縮減、刪除 ,最後幾乎沒有實質保護意義。詎100年間專利核可後張 中州先生竟在未事先詢問被告意向即擅自通知國外代理 人領證,甚至於領證後後才通知被告。為此,張中州同 意不收取費用雙方達成合意,本專利被告亦從未收到「專 利證書」。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三)當初委託原告聲請專利,最後並沒有按照被告想聲請範圍 核,被告並未領到專利申請書,且原告並未交付聲請到的 專利證書予被告,原告根本沒有權利向被告請求本件報酬 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2月18日委原告代辦其多國專利申請及 領證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請款單影本、清華國際專利商標事 務所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乙份為證,惟 經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 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報酬,是否有據?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 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 主張其已為被告代辦專利申請及領證,並請求被告給付報 酬,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所提出上開之證 據僅足證明其有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之事實,惟無從認定 其就系爭專利申請已完成之事實,復原告未能提出已為被 告完成系爭承攬工作之有利證據,則原告上開主張,即難 信為真實。是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而無可採。(二)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 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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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鋼保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