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147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馮慧萍(原名:馮錦蓮、蔡馮錦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 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債權讓 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 ,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 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 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 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 號裁判要旨參照)。二、本件依被告與原告之前手即債權讓與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所簽訂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之 其他事項第參點約定,就本件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或因本現金卡業務與大眾銀行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因本現金卡業務與大眾銀行 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係在桃園市,有該申請書在卷可憑, 是本件兩造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再查,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樹林區,本院審酌系爭契約之 性質暨兩造應訴之便利性,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較為 妥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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