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1450號
原 告 一澤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夫
訴訟代理人 張詠涵
訴訟代理人 陳淑真
黃鈺婷
被 告 進昱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秀鳳
訴訟代理人 蔡佑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 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 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6條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 ,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 之規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110 號裁定參照)。是如兩造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 者,原告應向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 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承攬被告之聽樹唱歌新建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而請求被告給付其中臥室木門工程之尾款新臺幣 (下同)96,474元,及國際牌暖風機、免治馬桶座工程之尾 款23,753元等語,惟依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工程關於國際牌 暖風機、免治馬桶座工程所簽訂之材料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 2 款約定:「遇有爭執,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有該合約書影本可佐,足認原告與被告間就 系爭工程之材料買賣契約涉訟時,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至原告就系爭工程關於臥室木門工程所簽訂之工程 合約書雖未有同前之合意管轄約定,然原告此部分請求與上 開請求均屬原告所承攬之聽樹唱歌新建工程,原因事實相關
連,且原告既將2 筆款項合併起訴,即寓有請求法院合併審 判之意思,為兼顧兩造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不宜割裂 由不同法院管轄,應併由合意管轄之法院審理。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劉芷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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