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帳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8年度,1340號
PCEV,108,板簡,1340,2019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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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134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被   告 黃少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查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因本件契約 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信用卡契約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 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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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