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8年度,1052號
PCEV,108,板簡,1052,2019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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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05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瀨耕一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被   告 邱芮葒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386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15日10時46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國道建國高架往南第108 號 燈桿,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 玩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黃金燕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該車因而受損 ,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47,063元(零件176,813元 、鈑金27,321元、烤漆42,92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又經計算零件折舊後,本件必要修復費用為91,386元,爰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91,3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車險保單、行 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 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 料核閱屬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 在。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91,3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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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玩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