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8年度,700號
PCEV,108,板小,700,2019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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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700號
原   告 曾秉均 
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代理人 鍾曉慧 
被   告 羅中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6 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同住位於新北市OO區OO路1 段之OOOO大樓 (下稱系爭社區)。民國105 年3 月間某日,訴外人即同 社區之住戶許晴雄發現在公共樓梯間有二條不明之黑、白 線拉到3 樓之「室內消防設備」,並照相存證。並於同年 6 月20日詢問原告之配偶即訴訟代理人鍾曉慧上開情事, 並同鍾曉慧至現場查看,嗣後鍾曉慧撥打電話至110 後, 新生派出所員警即到現場「0000巷0 號0 樓」查看,惟查 看完後即推說此業務非警察機關所承辦,似為新北市消防 局所承辦該項業務,於是鍾曉慧又撥打電話給新北市消防 局(119 )永平分隊火災預防課後,該單位隨即派出陳長 利到現場查看,查看後便對鍾曉慧許晴雄說這為竊取公 共用電,快點通知台電!於是鍾曉慧立刻以市話打給台電 (1911) ,台電告知快到派出所報案。而由鍾曉慧代表社 區住戶到新生所報案。又隔數日台電派員至現場查看,因 被告所竊取非台電電力,故不受理。但被告自105 年3 月 發現竊取本社區公共用電迄今,造成本社區住戶包括原告 在內受有損失,計算如下。
1、被告自103 年11月迄今自本社區消防設施公共用電中偷電 ,每兩個月4000元,合計偷電96000 元,依社區103 戶計 算,致原告受有1864元損失,迄今共受有44736 元損失。 (計算式:1864x6x4年=44736)。 2、被告自105年3月起違法將公共用電改由103戶分攤方式, 要求住戶負擔,原告使用2戶,每2個月額外增加1600元損 失,迄今共受有24000元損害。(計算式:1600x6x2.5個 月=24000)。綜上,共計68,736元。(二)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賠償68,



7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否認原告之主張。先前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28590 號 已就原告指竊盜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又重複提告,新北 地檢署有發函告知是同一個案件,不可再提告。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台灣電力公司107 年7 月、10 1 年3 月繳費憑證等件為證,然為被告否認,被告並以前詞 置辯,且提出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12月10日新北檢兆107 他7230字第1079006957號書函為證。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 告是否有原告所指竊電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為上開請 求是否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又侵權行 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及受有實際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且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上開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2323號判例亦足資參照。
(二)被告雖提出台灣電力公司107 年7 月、101 年3 月繳費憑 證為證,惟其僅能證明原告住家於此期間之用電及繳費情 形,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有何竊電之事實。另原告就其所指 上開竊電之事,曾對被告提出竊盜等告訴,業經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5 年度偵字 第28590 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而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就前揭竊電一案,派員到場查看並以 105 年8 月11日新北消預字第1051477621號函回覆稱:「 二、. . . 現場狀況說明如下:(一)現場室內消防栓箱 旁查有黑、白線組,其中白線為完全置於室內消防栓箱外 側(緊貼箱體周邊),黑線為部分走線延伸進入消防栓箱 內後再沿側邊開口設置於箱體外側; 前揭線組均以明線方 式設置,非屬室內消防栓箱內相關線組串接沿伸之情形。 (二)該配線並無影響現場緊急電源插座操作之情形,且 與緊急電插座所用配線亦無串接之情形,符合規定。(三



)現場黑、白線組經查分屬VCTF祼軟銅絞線及一般電源線 ,其中黑線末端係沿伸至梯間偵煙式火警探測器所設孔洞 後即深入樓板內,且該探測器配線係屬既有配線,功能檢 查正常堪用,與該黑線分屬不同線組,並無串接之情形。 」等語。另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亦派員 到場勘查後,以105 年8 月9 日北南字第1051509166號函 回覆稱:「. . . 只案經本處於105 年6 月22日及105 年 7 月19日派員現堪,並無私接或盜用電力情事」等語,有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新 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3886號、105 年度偵字第 28590 號案卷暨所附前揭函文可參。故依消防單位及臺灣 電力公司派員勘查結果,均未發現有何電力遭竊之情形。 此外,原告就其主張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原 告既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 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73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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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