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2380號
原 告 楊金順
訴訟代理人 巫家佑律師
被 告 呂政隆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黃彥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8年6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 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 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 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 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亦有 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875元,及自107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98,600元,及 自民國107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於訴訟進行中,先減縮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 875元,及自107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且 依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在10萬元以下 ,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本院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改用小額訴訟程序,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3年12月間教唆訴外人張欽松等人共同對原告犯 傷害、妨害自由及恐嚇危安等罪,訴外人張欽松等人業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有罪, 斯時原告尚未就被告教唆之犯行提出告訴,兩造遂於106 年1月4日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現金600萬元,原告則不對 被告提起相關民、刑事訴訟告訴,達成和解,原告並簽定 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予被告。然被告遲至今日仍未
履行給付和解金義務,併予敘明。另原告因有資金需求, 於105年11月30日向被告借款200萬元,並簽發發票日為10 5年11月30日、到期日為106年2月2日、票面金額為200萬 元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及發票日為106年2月2日 、票面金額為200萬元、票號為GC000000 0之支票乙紙( 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為擔保。原告遂以被告應給付之和 解金額600萬元中之200萬元向被告主張抵銷,並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本票及支票。詎料,被告明知兩造間之債務業經 抵銷,竟仍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更據以為執行名義 ,向台北地方法院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於永豐商業銀行中 正簡易型分行存款9,000元,被告因此受有1,875元之分配 。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台灣高等法院107年重上字第 365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應給付之600萬元和解債務中之20 0萬元部分已和原告向被告借款之200萬元債務互為抵銷。 是以,系爭本票債權既經抵銷,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聲請本 票裁定執行原告財產並受有1,875元之分配,致原告之財 產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不當得利無疑。
(三)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不當得利1,875元,為有理由,爰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75元,及 自107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一)被告據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係基於「被告對原告之200 萬本票借款債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之主張顯無 理由,應予駁回。
⑴首查,原告主張基於「原證1」對被告有600萬元之和解金 債權,實係被告遭強暴脅迫之意思表示,被告已發函撤銷 該和解之意思表示,故該600萬和解金債權已不存在,後 原告雖起訴向被告請求履行和解債權(案號:新北地方法 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90號、台灣高等法院107年重上字第 365號),現仍繫屬於最高法院「尚未確定」,先予敘明 。
⑵次查,被告據係爭200萬元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台北 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經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案號: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4636號、現繫屬於台灣
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995號,團股),強制執行部份因原 告未供擔保,故執行程序仍未停止,被告於執行後獲配原 告永豐商業銀行中正簡易型分行存款1,875元,是故被告 實際獲配金額僅有1,875元。。
⑶故原告對被告主張之系爭600萬債權既經被告撤銷意思表 示而不存在,自無從與被告對原告之系爭200萬借款債權 為抵銷,被告據系爭200萬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並獲配有 1,875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6年1月4日原告簽立之切結 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函、台灣高等法院107年重上字第365號民事判決等 件影本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 辯,並提出106華律字第29號律師函為證,是本件所應審酌 者為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台灣高等法院107年 重上字第365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應給付之600萬元和解債 務中之200萬元部分已和原告向被告借款之200萬元債務互 為抵銷。是以,系爭本票債權既經抵銷,被告無法律上原 因聲請本票裁定執行原告財產並受有1,875元之分配,致 原告之財產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不當得利無疑等語,被 告則辯以被告據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係基於「被告對原 告之200萬本票借款債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之 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云云。
(二)查,原告主張基於「原證1」對被告有600萬元之和解金債 權,而被告已發函撤銷該和解之意思表示,故該600萬元 和解金債權已不存在,嗣後原告雖起訴向被告請求履行和 解債權(案號: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90號、台 灣高等法院107年重上字第365號),現仍繫屬於最高法院 「尚未確定」,先予敘明。另被告據系爭200萬元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經 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 字4636號、現繫屬於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995號,團 股),惟強制執行部份因原告未供擔保,故執行程序仍未 停止,而被告於執行後獲配原告永豐商業銀行中正簡易型 分行存款1,875元,是故被告獲配金額僅為1,875元。然查 ,原告主張對被告有600萬元之和解金債權,被告辯稱實 係被告遭強暴脅迫之意思表示,被告已發函撤銷該和解之
意思表示,故該600萬和解金債權已不存在,而原告雖起 訴向被告請求履行和解債權(案號:新北地方法院106年 度重訴字第690號、台灣高等法院107年重上字第365號) ,惟該案現仍繫屬於最高法院「尚未確定」。次查,被告 據系爭200萬元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後經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 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4636號、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 院107年度上字995號,團股),該案亦尚未判決確定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是被告據系爭200萬元本票裁定為強制 執行並獲配有1,875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875元,於法要屬無據。五、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875元,及自107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