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23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令宜
李彥明
被 告 簡御文
法定代理人 簡振烘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6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參佰參拾玖元整,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應賠償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貳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28日23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金華街10巷48弄 與金華街10巷口處,因涉嫌行駛至無號誌交叉路口,疑轉彎 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擦撞由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鍾博凱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輛受有損害,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 )28,550元(零件28,550元),又原告已給付被保險人鍾博 凱上開車輛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5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否認被告有過失,且修理費不合理等語,並聲 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於前揭時地轉彎車未讓 直行車,致碰撞系爭車輛等語,固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 ,惟為被告所否認,而經本院依被告聲請送請鑑定本件車 禍肇事責任,鑑定結果則認:「鍾博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無號誌不對稱交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簡御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不對
稱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新 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8 年4 月30日新北裁鑑字第10 84558441號函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 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可參,可知,本件事故之 發生,係因被告與鍾博凱各自之過失行為所肇致,本院綜 合肇事情況,斟酌雙方過失情節、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等 一切情狀,認鍾博凱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60,被告之過失 程度為百分之40。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 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機車受損後,經送修共計支 出修復費用28,55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而依估價單上 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 項目所須之零件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機 車係107 年1 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照在卷可稽, 至107 年8 月28日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而撞損時止,已實 際使用7 月又13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 方法計算結果,其使用年數應以8 月計,又依原告所提出 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28,550元,其更新零 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 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536 ,則系爭車輛必要之零件修復費,依上開標準計算 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費為18,348元(計算式如附表)。是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8,348元,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鍾博凱亦應負擔百分之
6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 損害應減為7,339 元(18,348元×4/10=7,339 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7,3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為4,000 元( 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原告墊付】,鑑定費3,000 元【被 告墊付】),被告應負擔1,028 元,原告負擔2,972 元,並 由原告賠償被告1,972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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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550×0.536×(8/12)=10,202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550-10,202=18,3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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