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8年度,2057號
PCEV,108,板小,2057,2019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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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小字第2057號
原   告 徐翠萍 
被   告 樹林大同郵局板橋90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於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亦即當事人能力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 之程度,亦不問當事人就此有無爭執,法院均應隨時依職權 調查之,此項能力如有欠缺,無論欠缺能力之當事人為原告 或被告,法院均應認原告之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二、次按,法人之分支機構,實際上僅為法人之機關,原無當事 人能力可言,實務上為遷就社會之需要,在一定條件之下, 承認法人之分支機構亦有當事人能力。惟法人、政府機關、 公立學校或非法人團體之分支機構享有當事人能力者,必須 有一定之名稱、組織、目的及獨立之財產或預算,並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且與其總機構之業務明確劃分,始足認具有 當事人能力。
三、經查:
(一)按「交通部為提供郵政服務,設國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中華郵政公司);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其 設置另以法律定之」、「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郵局 :指中華郵政公司為辦理各項業務,設於各地之營業處所 」、「本公司設於中央政府所在地,並得視業務需要分設 郵局」,此為郵政法第3 條、第4 條第1 款及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4條分別明定。查被告樹林大同郵 局板橋90支係中華郵政公司為辦理業務,設於當地之營業 處所,並非獨立之法人;另被告樹林大同郵局板橋90支使 用之預算係由中華郵政公司所核配,各營業處所本身並無 獨立之預算;又中華郵政公司各地營業處所管理或使用之 郵政資產(包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權利)亦均以中華郵 政公司為其權利人,從而,被告樹林大同郵局板橋90支僅 為中華郵政公司設於當地之營業處所,既非獨立法人,亦 無獨立財產及預算,是被告樹林大同郵局板橋90支依法無 當事人能力,堪以認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以「樹林大同郵局板橋90支」列為被告,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5,000元。是本件原告列無 當事人能力之「樹林大同郵局板橋90支」為被告而提起本 件訴訟,顯非適法,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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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