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旅遊費用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8年度,1696號
PCEV,108,板小,1696,2019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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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1696號
原   告 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傑 
訴訟代理人 王允澧 
被   告 彭宥緹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旅遊費用事件,於民國108年6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美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彭宥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李美華彭宥緹分別於民國107年7月19日、107年8 月2日向原告公司蘆洲門市報名參加107年12月2日出發之 「《感恩回饋》特選土耳其11日~布爾薩、卡帕多其亞岩 城、棉堡溫泉、番紅花城、七晚五星飯店」國外團體旅遊 行程(下稱系爭行程),被告等人分別於報名當日就系爭 行程簽定國外團體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並約定每人團費為新台幣(下同)39,900元;後被告李美 華於107年7月19日、被告彭宥緹於107年8月2日各以刷卡 方式繳付訂金10,000元,合先敘明。
(二)詎料,嗣後被告李美華於107年11月30日即系爭行程出發 前二日,因私人因素以簡訊方式向原告業務主張取消參與 系爭行程,而被告彭宥緹雖無主張取消參與系爭行程,然 於系爭行程出發當日亦未通知不參加系爭行程;惟查,原 告已於被告等人簽訂系爭契約後,即為被告等人預定並墊 付機票及取消費之款項,故原告已於本案至少受有47,450 元之損害,詳細內容如下:
1、阿聯酋航空臺灣桃園-土耳其伊斯坦堡來回團體機票計每 人24,637元。




2、因被告任意取消參與系爭行程所產生之取消費用計每人美 金299元,約為新台幣9,088元(匯率以取消費用匯款當日 即台灣銀行108年1月15日歷史牌告匯率30.395計算,【計 算式:299x30.395=9,088.105≒9,088(個位數部分四捨五 入)】。
(三)綜上,是以原告依系爭契約為被告李美華彭宥緹各墊付 款項計33,725元【計算式:24,637+9,088=33,725】,扣 除被告等人所繳付之定金20,000元,故原告於本案因被告 李美華取消參與系爭行程,及被告彭宥緹於系爭行程出發 當日未通知原告不參加系爭行程,而至少受有損失共計 47,450元【計算式:33,725x2-20,000=47,450】甚明。(四)請求權基礎說明
1、原告得依雙方所簽定之旅遊定型化契約第13條第3項規定 ,向被告李美華請求23,725元、向被告彭宥緹請求29,900 元: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 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甲方(即被告)於旅遊活動開始前解除契約者, 應依乙方(即原告)所提供之收據,繳交行政規費,並 應賠償乙方之損失,其賠償基準如下:…;乙方如能 證明其所損害超過第一項之各款基準者,得就其實際 損害請求賠償。」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已有約定。 (2)今本案原告與被告李美華、被告彭宥緹既已訂立系爭 契約,是以原、被告雙方均應遵守系爭契約約定甚明 ,今本案被告李美華、被告彭宥緹任意於旅遊活動開 始前二日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是以原告爰得依據系爭 契約第13條第3項之規定,向被告李美華彭宥緹請求 賠償旅遊費用計23,725元、29,900元甚明。 2、原告另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李美華、彭宥 緹分別請求23,725元: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 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已有明定; 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 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之利息。」民法第546條 第1項亦有明定。
(2)查,被告李美華彭宥緹向原告報名參加系爭行程, 是以應可認被告李美華彭宥緹本即有委託原告代為 處理系爭行程旅程元件之安排,是以原告與被告李美 華、彭宥緹間於本案成立委任契約甚明。
(3)次查,既原告與被告李美華彭宥緹間已成立委任契



約者,是以原告於本案為被告李美華彭宥緹處理委 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即系爭契約之機票與取消費 費用款項,故原告爰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向被 告李美華彭宥緹分別請求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 要費用共計23,725元,及其支出時之利息甚明。 3、原告亦得依民法第514條之9第1項規定,向被告李美華彭宥緹分別請求23,725元:
(1)按「稱旅遊營業人者,謂以提供旅客旅遊服務為營業 而收取旅遊費用之人。前項旅遊服務,係指安排旅程 及提供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有關之服務。」民法 第514條之1明文規定;次按「旅遊未完成前,旅客得 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旅遊營業人因契約終止所生 之損害。」民法第514條之9第1項亦有規定。 (2)查,原告為從事提供旅客旅遊服務之旅遊營業人,故 原告得於為旅客提供旅遊服務者,得依民法第514條之 1第1項規定向旅客收取相關旅遊費用,合先敘明。 (3)次查,本案中被告李美華彭宥緹向原告報名參加系 爭行程,且原告依被告李美華彭宥緹所報名之系爭 行程內容安排旅程及相關服務;然嗣後被告李美華彭宥緹依民法第514條之9第1項規定,於107年11月30 日即系爭行程出發前二日以簡訊方式,向原告主張取 消系爭行程之參與,是以原告亦得依民法第514條之9 第1項規定,向被告李美華彭宥緹分別請求因其終止 系爭契約所生之本案損害共計23,725元甚明。(五)為此,爰依旅遊定型化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被告李美華應給付原告23,725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 、被告彭宥緹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9,900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取消行程確認書第13條第3項已重複 契約書條款載明乙方(原告)如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超過第 1項之各款基準者,得就其損害請求賠償。
二、被告則以: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依照原告給我 的取消確認書只說要收取百分之30旅費,庭呈被告傳真給 原告的旅客取消行程確認書,我已經在上面備註說「本人 已在11月29日取消行程,依法須賠償30 %費用,如此而已 」,所以本件我們願意給付旅費的百分之30給原告,超過 部份我們認為不合理,庭呈影本,與正本相符。(二)本件旅遊契約是我朋友陳芊諭代簽的,我是請我朋友陳芊



諭幫我們簽名,被告都沒有簽且沒有看過旅遊契約,不符 合觀光局規定。原告請求金額根本沒那麼多。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旅遊行程表、國外團體旅 遊定型化契約書、被告李美華通知原告取消參團證明、阿聯 酋航空電子機票暨匯款水單、土耳其當地地接社invoice、 匯款水單及台灣銀行歷史匯率等件影本為證,惟被告對系爭 旅遊契約之成立有所爭執,並辯稱:旅遊契約係朋友代簽云 云。是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旅遊契約是否成立?原告認因 被告臨時取消行程,已致原告受有損害,故請求被告給付該 款項部分,是否有據?
(一)按表見代理之成立,係指本人於他人為無權代理行為以前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或有其他表見之事實,足使 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若無上述之情形存在, 因無權代理之本人本無對外澄清之義務,此觀之民法第17 0條第2項規定本人於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法律行 為之相對人,催告其確答是否承認時,逾期未為確答,視 為拒絕承認,而非視為或推定承認,亦可明瞭,是縱令本 人於知悉有無代理權之人以代理人之名義代理其為法律行 為以後,並未對於該法律行為之相對人表示反對之意,亦 不得令負授權人之責任。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國外團體旅遊 定型化契約書雖係由訴外人陳芊諭代簽,惟被告等人嗣後 均以刷卡方式繳付訂金10,000元,自屬知訴外人陳芊諭表 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足使原告相信訴外人陳 芊諭有代理權之情形,揆諸前揭之說明,自不得僅因系爭 契約之訂約人為訴外人陳芊諭,遽認系爭旅遊契約不成立 。
(二)嗣被告被告李美華於107年11月30日,即系爭行程出發前 二日,因私人因素以簡訊方式向原告業務主張取消參與系 爭行程,而被告彭宥緹則於系爭行程出發當日亦未通知不 參加系爭行程部分,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間之旅 客取消行程確認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查原告主張系 爭旅遊行程,有預訂阿聯酋航空臺灣桃園-土耳其伊斯坦 堡來回團體機票計每人24,637元、因被告任意取消參與系 爭行程所產生之取消費用計每人美金299元,如以被告並 不爭執之美金與新臺幣匯兌之匯率1:30.395計算,折合 為9,088元,每人共計33,725元,且原告亦已提出阿聯酋 航空電子機票暨匯款水單、土耳其當地地接社invoice、 匯款水單等件,以證確有該費用之支出。衡情原告除確需



為被告預訂機票外,尚須先向當地旅行業者預定餐食及各 種行程,其所需成本,不會因被告未實際參與系爭旅遊行 程而完全減免其必要費用之支出,且考以當地飯店、旅行 業者,距旅遊行程開始之時間越近,越難臨時尋覓客人, 故其等無因旅客任意解約而退還原告個別費用之可能,是 堪認原告上開所支出之代辦費用確具必要性及合理性,並 屬其因被告臨時取消行程而受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上開民 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因被告取消系爭契約而受有支出代辦費用 之損害,自得分別請求被告李美華清償旅遊費用計23,725元 ,請求被告彭宥緹清償旅遊費用計29,900元,確屬有據。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 錢部分,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3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併應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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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