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8年度,1640號
PCEV,108,板小,1640,2019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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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1640號
原   告 陳瑞斌 
被   告 陳柏翰 

訴訟代理人 陳郡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6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柒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9時38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 3段45巷口時,因向右偏行疏於注意右側車輛之安全間隔, 而碰撞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處理在案,按本件車損應由被告負肇事責任,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及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既因過失 致系爭車輛受損,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經送 輝鴻汽車保養廠修復,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000元 (含工資9,000元、零件5,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維修費用14,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等件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 無訛。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8年1月28日新北警店 交字第1083716093號函暨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 查,系爭車輛係於84年1月出廠(推定為1月15日),有行車 執照附卷可稽,至107年10月29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23年8 月又14日,使用已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 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 ,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5,0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 之一即500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9,000元無須折舊,是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9,500元(計算式:500 元+9,000元=9,5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 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670元 ,其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 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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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