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134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韓奇峰
被 告 鄭溪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零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柒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於民國 106年10月19日21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 前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注意其他車輛致撞損由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李冠良所有並由訴外人林冠均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交通分隊處理在案,按本件車 損應由被告負肇事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及 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既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依法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經送建富汽車有限公司服務場修 復,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2,452元(含工資11,700元 、烤漆8,900元、零件11,852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 賠完峻,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修復費用即32,45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 。
二、被告對於本件事故具有過失責任不爭執,惟辯稱無力清償,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行照、估價單、發票、車損照片等件各乙份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 料查明無訛。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8年2月22日新
北警海交字第1083577044號函暨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6條定有明定。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依系爭車輛維修 清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 開修復項目所須之零件、工資及烤漆共計32,452元(工資11 ,700元、零件11,852元、烤漆8,900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 無誤;又系爭車輛為104年9月出廠(推定為9月15日),有 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6年10月19日受損時,已使用2 年1月又4天,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 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 修車零件費為4,42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 入)。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11,700元、烤漆8,900元 ,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25,0 29元(計算式:11,700元+8,900元+4,429元=25,029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 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5,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6日起至 清償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770元 ,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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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852×0.369=4,373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852-4,373=7,479第2年折舊值 7,479×0.369=2,760第2年折舊後價值 7,479-2,760=4,719第3年折舊值 4,719×0.369×(2/12)=290第3年折舊後價值 4,719-290=4,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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