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司簡調字,108年度,969號
PCEV,108,板司簡調,969,2019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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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司簡調字第969號
聲 請 人 祝美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時英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相對人陳時英真正住所或居所及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並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 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 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 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 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同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聲 請人於聲請調解狀上未載明相對人應受送達之地址,經本院 於民國108年5月15日通知聲請人相對人戶籍謄本,該通知已 於同年5月1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茲聲 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二、又聲請調解,應依同法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 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 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 2,000元,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 2,000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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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