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766號
原 告 粘安琪
被 告 王祥安
被 告 佳輝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榮
訴訟代理人 梁嘉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6 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被告甲○○部分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被告佳輝交通企業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 ,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參仟肆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05,5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306,2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民法第184 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 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 限。」被告甲○○於民國105 年4 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與宜安路 口,因轉彎時未注意其他行人,且左轉彎時跨越轉彎線提 前左轉之過失,而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左手小指異物穿 刺、左側臉頰及前臂挫擦傷、全身多處嚴重瘀青及擦傷等
體傷。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3,030元。
2、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37,671元 3、額外支出之交通費用4,096元
4、不能工作損害143,941元
5、舞團職涯行程延緩損失7,500元
6、精神慰撫金110,000元
共計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6,238元。
(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後,經處理之員警代為叫救護車將原告 送至永和耕莘醫院急診部,原告本堅持照X 光或其他造影 確認傷勢,無奈急診部患者繁多、醫生忙碌,見原告尚能 對答,即草率開了瘀青藥膏,並例行性說明日後觀察要點 ,包紮完左手掌傷口後即讓原告離院。原告因自身經濟關 係,強忍傷痛,自行在住處療養,然因傷口持續惡化,左 手小指更是劇痛難耐,無法彎曲、使力,遂於105 年5 月 6 日就近至明師中醫看診,原告左手小指外傷已趨癒合未 用紗布包覆,但左手小指關節處皮下卻仍有明顯隆起物, 貌似骨折,經醫師建議至大醫院照X 光檢查,嗣原告於同 年5 月10日至三軍總醫院骨科看診,經X 光片判讀,有高 密度管狀物刺穿小指,醫生表示要等病床才能手術,即通 知家人帶往台大急診部立即處理。原告是專業演出舞者, 曾於舊金山藝術大學主修戲劇,自本件車禍事故發傷,至 取出異物縫合拆線、外觀復原,未能自如從事肢體動作相 關工作,再者,小指關節永久變形,已造成肢體美觀和整 體視、觸覺效果變化,永遠回不到初始狀態,現實及心理 障礙力加劇。
(三)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原告手部無法正常使力,備料及烹 煮伙食不便,改為外食。增加費用是外出餐費與以往伙食 費差額及額外雜費支出、幫助傷口復原的營養食品、護膚 產品,並因手部傷勢致原告洗澡、洗衣不便,增加水費用 度。且原告平日通勤都騎自行車代步,車禍致使原告手部 無法使力操控單車把手、精神上也擔心再度遇上魯莽駕駛 員,過馬路戒慎惶恐。之前無論騎腳踏車或走路皆免費, 轉變為搭大眾運輸工具等額外支出。因而請求上述之其他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37,671元及額外支出之交通費用4, 096 元。
(四)原告無端被撞,受傷療養期間,被迫暫停賴以為生之肢體 表演、繪畫、游泳教學、英文試題撰擬等接案兼職工作, 已巨幅影響生計及生活次序,原告每月薪資為36,356元, 共請假97天,以每日平均工資1,484 元計算,請求4 月11
日至5 月24日不能工作之工資損失143,941 元。另105 年 初台北國際雙年展法國藝術家Xavi er Le Roy來台,為年 底市美館演出徵選舞者,原告已通過初選,在受傷期間進 入決選並於105 年5 月13日團排與決賽,原告雖然剛開刀 完,但仍帶著包紮的傷口赴排練場苦撐長達7 小時的現場 試演,原本Xavier和合作藝術家已打算錄用原告,卻考量 即便車禍後身心漸漸復原,肢體流暢性也得耗上半年重整 ,於是作罷,整年度最主要的演出費用和經驗累績就這樣 沒了,故請求賠償可預期之北美館雙年展Retros pective (s)舞蹈詮釋工作賠償7,500 元。
(五)原告事發後驚嚇過度,引起焦慮、不安、憂鬱、失眠、恐 慌,害怕與人接觸、經十字路口異常惶恐等心靈創傷,加 以訴訟紛擾,觸發諸多併發症,嚴重影響日常、執行功能 與認知判斷發展,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萬分。自發 生本件車禍事故以來,整整44天,原告度日如年,心力憔 悴、慌亂失措,無力照常練習,錯失與國際藝術家合作經 驗,備感煎熬。且受創後生活失序,心情低落,幾經調解 ,更被對造激得欲哭無淚,精神層面創傷不亞於其他,為 此動了自我了斷的念頭。司機15年老爺車開上路載客不說 ,車行還藉口無保險便可免責,藐視生命、不尊重舞蹈專 業,推託賠償責任,甚至誣衊原告藉機詐財財。原告係以 手繪、肢體動能(舞蹈/ 游泳)為生財途徑,所有動作都 會用到手部肌肉與關節,原告左手幾乎不能動,一出力就 痛不欲生,被告視為輕傷?原告經10年淬鍊、7 年勤修表 演藝術的身體,在被告眼中只值區區6,000 元。表演藝術 工作者能從事的職務多有時間、體能限制。舞者徵選錯過 一季,必得再等上一年半載才有下個機會,雙年展更是長 達2 至4 年不等,門檻高出同質行業不少。舞蹈功底非一 蹴可幾,也不是所有體能素質符合的人皆可擔任編舞、舞 者。藝術創作專業需長年培養,手掌又是動作關鍵,行程 遭耽擱外加多重精神打擊,我的技術和原本平靜心態都受 深刻威脅,往昔訓練毀於一旦。被告於警局傾全力卸責、 事後半個月電話滋擾,被告甲○○一廂情願地噓寒問暖, 對我來說等於騷擾,因車禍睡眠不足的年輕女性,急需個 人空間、時間休息,靜待創傷復原,被告一連串虛情假意 的作為,原告不想再與其聯絡。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上損害賠償110,000 元。
(六)又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佳輝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佳輝公司),而被告因駕駛計程車而撞及原告,至原告受 有體傷及如上所列之損害,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應由
被告佳輝公司與被告甲○○負連帶害還賠償之責。(七)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6,2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甲○○、佳輝公司均辯稱:
(一)本件係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應由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人即原告就被告有侵權行為存在及構成要件 之具備等節負舉證之責。查原告所提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僅為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辨法第10條 所為之概略分析,並未充份綜合當事人、目擊證人陳述、 現場剎車痕及各跡證、車輛受損位置及程度、行車紀錄器 、現場監視器等所有相關資料以研判肇事責任歸屬,亦未 經過具此類專業之公正人士背書肯定,則此初步分析研判 表所載內容,自不應有認定肇責之效力,實難遽認與事實 相符,且初步分析研判表上記裁之「轉彎時未注意其他行 人」及「左轉彎時跨越轉彎線提前左轉」,遍尋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均未見前開注意義務 之規定,益見上開之初步分析研判表無足為本件被告有無 過失之認定基礎,其理甚明。
(二)再者,原告事發後表示本件事發時被告甲○○駕駛之車輛 撞上原告之身體右側,然原告嗣後就診主訴之傷勢卻為其 左手掌,已啟人疑竇。且原告於本件事發當天即105年4月 11日前往醫院治療所開立之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 書,其上清楚裁明原告僅受有手臂挫擦傷,惟原告嗣後前 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診時卻又主訴左手手掌 內存有異物,就診及X 光月拍攝時點均為105 年5 月10日 ,距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已長達一個月,殊不知與本件有 何關聯?抑或為其他事件所導致?若原告105 年5 月10日 主訴之傷勢乃105 年4 月11日之事故所造成,何以原告竟 遲延長達一個月方就醫?又因何原故於105 年4 月11日所 受之「手臂挫擦傷,竟於一個月後質變成「左手掌遭異物 插入之穿刺性傷勢」,且觀諸三軍總醫院於105 年5 月10 日拍攝之X 光片,原告當日就診主訴之左手掌異物侵入傷 勢,該異物橫插入原告左手掌指骨並穿透出原告左手掌皮 膚,此等傷勢不可小覷,原告竟於事發當日隻字不提,且 事故發生當日亦未經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急診室之醫師診 治發現,原告中間亦未曾回診,卻於一個月後方以急診方 式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治療,兩相對照,不僅 前後矛盾且過程疑點重重,原告就此卻未置一詞,益顯子 虛,是被告等嚴正否認本件原告所舉之傷勢與105 年4 月 11日之事故有因果關係存在。
(三)又本件前蒙鈞院就原告主張左手掌傷勢函詢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並經該院覆以:「粘女士於105 年5 月10日 18時許前來本院急診……據其描述自同年4 月11日車禍後 即有此異物感……依粘女士傷後皮膚癒合之狀況,異物嵌 入之時間應超過兩週,如依粘女士本人之陳述應可合理推 斷為4 月之車禍導致……此為依病人之主觀陳述,以及就 依病歷記載所進行之推斷。」,由上可知,該院回復之15 依據乃依照原告事發後一個月到院陳述所作成,斯時距離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已長達一個月,該院回復意見指依原告 傷後皮膚癒合之狀況,異物嵌入之時間應超過兩週,換言 之,原告主張之左手掌小指穿刺傷實有本件事發後方因其 它原因而造成之可能,益徵台大醫院之回復意見實未明確 論斷原告傷勢之成因究與本件車禍有無關聯,且該等陳述 與原告本件起訴之主張一致,足見乃原告事後至台大醫院 就診時刻意所述,該院依照原告之陳述進而作成回復意見 ,就此已有失真之可能,且函內容亦載明,其所作成之回 復意見乃依病人主觀陳述及就醫病歷記載所為之推斷云云 ,就此亦可知該回復意見並非該院基於自身專業知識所為 之鑑定,而係純依照原告就診之主觀陳述所為之整理,並 無醫師之客觀鑑定,此部分之回復意見既無其餘客觀事證 可佐及參照其餘客觀事證併同判斷,自難作為本件原告主 張傷勢之因果關係參考,實不得因該次病歷紀錄曾記載原 告主訴因車禍受傷,即逕認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四)原告陳稱,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有救護紀錄表、 病歷紀錄、檢查報告及護理評估紀錄可佐,且事後因疼痛 難耐,故於105 年5 月6 日至明師中醫聯合診所看診,後 轉經三總醫院檢查方發現左手掌小指遭異物穿刺云云。然 查依原告所提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所示,傷病 主訴群中之「穿刺傷」欄位為空白,足見原告於本件車禍 事發當日並無受有其現臨訟主張之「穿刺傷」,且原告亦 自承該救護紀錄表記載為「頭暈」、「肢體疼痛」及「挫 擦傷」,足見原告主張與其引證相悖。再者,原告所呈之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急診病歷紀錄單,其上並無任何關於 手掌傷勢之註記,而無論是「PAIN AND A/W ATLEFTFOREA R M AND HAND」( 左前臂及手部疼痛及擦傷)或「ABRASI ON WOUND AT LEFT ELBOW AND HAND i ( 左手肘及左手擦 傷)均與原告主張之手掌位置相去甚遠,且標記之傷勢位 置亦無法證明為本件原告主張之左手掌小指穿刺傷,原告 就此顯有穿鑿之嫌。
(五)此外,原告陳稱當下堅持拍X 光確認傷勢,然本件事發當
日因永和耕莘醫院急診人數眾多,故伊遭該院醫護人員打 發離開云云,惟查若原告認自身所受傷勢嚴重且無比疼痛 ,何以會輕易即離開醫院,此等舉此顯與其所陳自相矛盾 ;縱事發當下就醫因急診人數眾多而先選擇離院,然原告 亦可於翌日再掛急診或另掛門診詳細檢查,如此當不致仍 被草草打發,何以原告捨此不為,卻於相隔一個月後另行 求醫,再回頭指稱永和耕莘醫院當日未盡力治療云云,顯 純係原告一面之詞。又原告陳稱,伊於事發後因驚嚇過度 ,故即同意被告離開現場云云,惟查原告除此之外,還記 得向被告收取紅酒費用、與咖啡店員工交談、報警及聯繫 救謨車,事後按圖索驥不斷調取相關資料,顯然其當下意 識清楚且有備而來,殊不知原告自稱其因驚嚇過度而未審 慎求醫之實情究從何而來?況被告事發後自105 年4 月12 日起至105 年4 月28日共發予原告5 則簡訊,原告亦加以 回覆,足見被告事發後不斷向原告聯繫確認,原告現臨訟 誣指被告逕自離開現場且試圖卸責云云,顯非事實,若原 告連此等有明確事證之事實亦可憑空否認,實難率信其破 綻百出之指述有何真實性可言。
(六)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為醫療費用3,030 元、增加 生活費用37,671元、額外交通費4,096 元、不能工作損害 143,491 元、舞團職涯行程延緩虧損4,096 元及精神損害 110,000 元,合計共306,238 元云云,茲就原告主張之金 額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有醫療費用3,030 元之損害云云,惟依原告 提出之單據,原告支出之醫療費合計僅2,170 元,則原告 所指之3,030 元醫療費用從何而來?且如前所述,若原告 所受之左手掌穿刺傷並非因本件車禍而生,又如何可認屬 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是原告列舉之三軍總醫院及 台大醫院等於105 年5 月間方就醫之醫療費用,與本件無 涉,自難信實。
2、增加生活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有增加生活費用之損害37,671元云云,惟查 原告就此列舉之花銷均為飲食支出,甚加計家中水費,且 飲食費用諸多為咖啡餐點、壽司店及豬腳店等,原告所主 張之項目並無增加生活所必需,何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 即需進食咖啡、壽司、豬腳及蛋糕等以休養身體,此等特 定之營養補充有無醫師背書?況原告就增加之食材成本亦 無單據可佐,僅因左手掌小指穿刺傷即導致每月飲食費用 增加3 萬元以上,未免荒謬。再者,何以原告因本件所受
之傷勢會導致洗澡跟洗衣不便,其中之因果關係為何?若 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即有此類固定支出,又如何可 妄言基本之食衣住行乃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 3、額外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額外支出交通費用4,096 元云云 ,惟查原告本件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勢位於左手105 年4 月11日及105 年5 月10日入院治療之傷勢亦係上肢部 位,換言之,原告下肢並無受傷,當可行動自如,原告究 係憑何主張所列之交通費用係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在 下肢全無傷勢且乏醫生鑑定認傷勢已影響行走能力之前提 下,原告竟憑空列出受有交通費之損失,實屬荒謬。況原 告於105 年5 月10日於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診時主 訴其左手掌存有異物,經治療後已於當日出院,足見傷勢 輕微且對其行走能力不生影響,益顯原告主張之額外交通 費損失全屬一面之詞。再者,原告前以悠遊卡搭乘紀錄索 賠交通費支出共3,286 元搭乘時點自105 年4 月12日起至 105 年10月9 日止,時間長達半年云云,經被告質疑後, 始改主張受有多支出計程車費之損失,時間異動為108 年 5 月6 日起至108 年5 月20日止,然卻未檢附相關單據, 只以自行推算之計算式索賠,實屬無稽。且原告需搭乘計 程車與本件車禍事故顯無關聯性,已如前述,其中原告本 次主張曾於105 年5 月13日搭乘計程車往返臺北試演場參 加徵選及108 年5 月20日就近前往麵包店充飢云云,惟如 為就近購買食物充飢,為何需特別搭乘計程車?另依原告 所提之悠遊卡使用紀錄,原告搭乘公車及捷運之足跡遍及 永安市場、國父紀念館、臺北車站、臺大醫院、圓山、市 政府、西門、松江南京、象山、臺北101 、淡水及石牌, 範圍橫跨臺北市及新北市各地,且移動密集,不僅可證原 告行動能力一切如常,且該交通費用顯係其本件事故發生 前即有之日常生活費用一環,並非因本件事故所生。另原 告主張之個人綵排及團體試排車馬費以市美館出席9 次車 馬費880 元計算,又係從何而來?觀諸原告所為,先如常 參加徵選,待落選後又回頭主張未能獲聘乃因本件車禍所 導致,實不知原告未能獲選之原因係因本件傷勢抑或係其 自身不符舞團徵選要求所導致? 此外,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另計入「第一次團體試排便當59元!,試問原告當日未參 與舞團徵選,是否即不須用餐?該便當59元之價格又係如 何得知?此等拼湊只為遷就特定數字之計算方法,自無足 可認屬損害之範疇,原告顯僅係為轉嫁自身原先日常生活 費方臨訟詭辯,此等前後矛盾且因事置辯之主張,自難信
實。
4、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工作損失共143,941 元,其無 法工作之天數共97天,舞者決選因遭編入傷兵名單而無法 上場展演,其手部傷勢需7 天以上方可下水,其每日薪資 為1,484 元云云,然原告所提單據均為其自身計算式,並 無任何聘僱單位開立之薪水明細,且原告自承其職業乃社 會福利機構編輯助理,其所受傷勢是否確導致其無法從事 編輯助理工作?有無已達應在家休養之程度?建議休養之 天數為何?以上均無專業機構之意見背書,顯僅係原告一 面之詞。且原告請假97天之起訖時點為何?如何計算得出 ?是否有假單可資證明?另原告主訴之傷勢於105 年5 月 10日到院治療耗時不滿1 小時即已治療完畢,原告竟主張 其因該傷勢而不能工作達97日。又原告自承「舞團徵選之 面試」及「試題送印」!之工作不支薪,如此原告本無所 得,又有何因此受有損害可言?且原告於本件另請求舞團 職涯虧損之名目,現於不能工作之損失又再行列舉,足見 為重複灌水。而7 日以上不得下水之依據何在?為何最終 導致原告長達19天無法進行游泳教練之工作?而原告於歷 次書狀之狀頭中均自承其職業為「社會福利機構編輯助理 」,現請求工作損失時又憑空跑出「游泳教練」、「純藝 術視觸覺創作i 、「GEPT中高級英語模擬試題撰寫等」及 「試題送印」等頭銜,且上開全新業務全無告假文件可提 供,足見均為原告一面之詞。更有甚者,原告於本件審理 中自承,其月薪約2 萬4000元到3 萬7 千元之間(參本件 108 年2 月14日言詞辯25論筆錄第2 頁),換算後每日平 均日新為800 元至1,100 元,然原告於此主張之每日平均 工資為1,484 元,顯然自相矛盾,以上均可證原告主張之 不能工作損失均屬空言。
5、舞團職涯行程延緩損失部分:
依原告提出之舞團資料上親筆記載,該舞團係於105年5月 開始徵選,主辦單位於同年6 月決定是否錄用,足見原告 欲參與之舞團徵選並非早已確定入選,於本件事發時亦尚 未進入徵選階段,顯存有諸多變數,且原告亦未舉證其確 因其主張之傷勢而致無法參加前開徵選,如原告係自主決 定不參加該次舞團徵選,又如何可認係因本件事故所致? 該延後虧損之7500元又係如何計算得出?而原告既已任職 社會福利機構之編輯助理,為何仍可參與長期巡迴演出之 舞團?原告主張之此項損害不僅無實據可佐,且充滿諸多 變因,顯非確定可得之利益,亦難認與本件事故存有相當
因果關係可言。又若原告於105 年5 月13日仍照原訂計畫 參加舞團徵選,顯見其自身評估傷勢已然復原而對其表演 不生影響,原告又如何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舞團職涯行 程之虧損?
6、精神慰撫金部分:
依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慰撫金之請求需以侵害情節重大 為要件,觀諸本件原告主張所受傷勢為左手掌遭異物插入 且於105 年5 月10日當天就醫後旋及出院,可見傷勢輕微 ,且原告亦未舉證其因本件事故確受有精神損害,自無請 求慰撫金之餘地。且原告前主張之慰撫金金額為101,846 元,現又改為110,000 元云云,共通者乃遠逾原告提出之 單據項目總額,且占原告請求總金額三分之一,此等空泛 無據之慰撫金請求前所未見,益證本件原告之主張由始至 終均屬空言,要難信實。且原告前稱事後被告意圖卸責而 未正面應對其索賠,現於索要精神慰撫金時又改稱被告之 事後不斷關心造成其精神壓力而受有損害,實不知原告究 係主張被告事後不予聞問抑或是關心過度?況原告單連財 產上損害已乏單據,現連非財產上損害之依據、細節及因 果關係均交待不清,徒憑寥寥數語即欲索賠11萬元之慰撫 金,委無可採至明。
(七)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佳輝公司之員工,於105 年4 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 中和區中和路與宜安路口,因轉彎時未注意其他行人,且 左轉彎時跨越轉彎線提前左轉之過失撞及原告,致原告受 傷等語,惟被告甲○○否認有駕駛之過失,查:依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7 年4 月19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73 534743號函附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被告甲○○於警訊 時陳稱:我駕386-8C計程車由中和內側車道左轉宜安路, 當時我前方號誌是綠燈,我沒看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我 撞上行人後才剎車等語,及原告於警詢時陳稱:肇事時我 由行人穿越道橫越宜安路,當時我前方行人穿越道號誌是 綠燈,對方突然撞上我右側,我便被對方撞飛等語,並參 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甲 ○○於肇事路口左轉宜安路時,未注意及未暫停讓正於宜 安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馬路之原告先行通過,致碰撞 原告至明。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 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3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 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 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甲○○ 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 先行通過,致碰撞原告受傷,原告請求被告甲○○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而被告甲○○為被告佳輝 公司之受僱人,原告請求被告佳輝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亦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 酌如下:
1、醫療費用3,03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左手小指異物穿刺、左側臉頰 及前臂挫擦傷、全身多處嚴重瘀青及擦傷等傷害,支出醫 藥費3,030 元等語,業據提出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醫療費用收據、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三 軍總醫院醫療費用、受傷照片、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 護服務證明、明師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收據等 件為證,被告雖爭執原告所受左手小指異物穿刺與本件事 故之關連性,惟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之警詢筆錄即陳稱 :「我左手及左臉受傷。」,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 紀錄表及永和耕莘醫院急診病歷記錄單標示原告左手小指 為受傷部位可稽,而經本院函詢台大醫院關於原告「左手 掌內移除異物之傷勢是否本件事故所致,該院函覆略以: 「粘女士於105 年5 月10日18時許前來本院急診,訴左手 掌小指側掌緣處有一異物疼痛,據其描述自同年4 月11日 車禍後即有此異物感。外觀皮膚已癒合,然可觸及有一堅 硬之物品在內,經皮膚切開後見一透明異物嵌於軟體組織 內,將其取出後發現為約一公分之透明細長柱狀物品,堅 硬易碎呈玻璃質地。依粘女士傷後皮膚癒合之狀況,異物 嵌入之時間應超過兩週,如依粘女士本人之陳述應可合理 推斷為4 月之車禍導致。另究粘女士發生車禍當天於天主 教永和耕莘醫院就醫之病歷,於左手掌小指側掌緣處有一 擦傷,故該異物有可能為車禍當日嵌入傷處。此為依病人 之主觀陳述,以及就醫病歷記載所進行之推斷。」,此有 台大醫院107 年12月20日校附醫秘字第1070906436號函在
卷佐參,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左手小指異物穿刺 、左側臉頰及前臂挫擦傷、全身多處嚴重瘀青及擦傷等傷 害,並支出醫藥費3,030 元,洵屬有據。
2、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37,671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造成原告手部無法正常使力,備 料及烹煮伙食不便,改為外食,增加外出餐費與以往伙食 費差額及額外雜費支出、幫助傷口復原的營養食品、護膚 產品,及增加用水之費用共37,671元等語,固提出帳單明 細、統一發票、交易明細及水費繳納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惟為被告所爭執,而飲食、用水本即一般人日常生活之 必須花費,尚難認係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手部傷勢而額 外支出之生活費用,此外,原告亦未舉證有服用營養食品 或護膚產品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開銷,自 屬無據。
3、額外支出之交通費用4,096 元:
原告主張其平日通勤都騎自行車代步,車禍致使原告手部 無法使力操控單車把手,轉變為搭大眾運輸工具等額外支 出,因而支出額外交通費用4,096 元等語,並提出105 年 5 月10日190 元計程車收據及悠遊卡扣款明細等件影本為 證,惟原告並未舉證其平日外出均騎自行車,未曾搭乘大 眾運輸之事實,自難認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所有外出搭乘 大眾運輸之費用均屬其因受傷所額外支出之交通費用。是 依其所受左手掌內異物曾於105 年5 月10日前往三軍總醫 院汀洲院區及台大醫院就診之醫療單據,認原告於當日前 至上開醫院就醫所支出之計程車190 元及捷運費16元,往 返共計412 元,為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就醫所額外支出之交 通費,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4、不能工作損害143,941 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療養期間,被迫暫停賴以為生 之肢體表演、繪畫、游泳教學、英文試題撰擬等接案兼職 工作,已巨幅影響生計及生活次序,原告每月薪資為36,3 56元,共請假97天,以每日平均工資1,484 元計算,請求 4 月11日至5 月24日不能工作之工資損失143,941 元等語 ,惟為被告所爭執,而原告就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確有從 事肢體表演、繪畫、游泳教學、英文試題撰擬工作而獲取 薪資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原告所受左手小指 異物穿刺、多處擦傷、瘀青之傷勢,亦無任何必須休養97 天之醫囑證明,是原告主張其受有此部分不能工作之薪資 損失,尚屬無據。
5、舞團職涯行程延緩損失7,500 元:
原告主張105 年初台北國際雙年展法國藝術家Xavi er Le Roy 來台,為年底市美館演出徵選舞者,原告已通過初選 ,在受傷期間進入決選並於105 年5 月13日團排與決賽, 原告雖然剛開刀完,但仍帶著包紮的傷口赴排練場苦撐長 達7 小時的現場試演,原本Xavier和合作藝術家已打算錄 用原告,卻考量即便車禍後身心漸漸復原,肢體流暢性也 得耗上半年重整,於是作罷,整年度最主要的演出費用和 經驗累績就這樣沒了,故請求賠償可預期之北美館雙年展 Retros pective(s )舞蹈詮釋工作賠償7,500 元等語, 雖提出相關徵選資料,惟為被告爭執,而原告並未能提出 其何以受有7,500 元之損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 據。
5、精神慰撫金部分110,000元: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 可資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手小指異物穿刺、多 處擦傷、瘀青之傷勢,精神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 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應屬有據。又原告為大學 肄業,目前工作為接案社福編輯,月薪約24,000元至37,0 00元,被告甲○○為高中肄業,目前工作做雜工,月薪約 一萬多元,此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審酌兩造教育程度、 身分、資力,暨原告因本件侵害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元,尚屬允適。 6、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為83,442元(計算式:3,03 0 元+412元+80,000=83,442元)。(三)從而,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83,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甲○○部分自10 7 年5 月25日起、被告佳輝公司部分自107 年5 玥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 駁,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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