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7年度,2976號
PCEV,107,板簡,2976,2019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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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2976號
原   告 祭祀公業詹丁丑

法定代理人 詹明慧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
被   告 李福全 

被   告 王胎金 


被   告 謝世美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邱德發 
被   告 詹錫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08年6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福全應將占用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45-1(1)面積41平方公尺之鴿舍及暫編地號245-1(2)面積27平方公尺之雞舍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王胎金應將占用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52-2(1)面積8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暫編地號252-2(2)面積49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邱德發及被告謝世美應將占用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52-2(3)面積6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詹錫山應將占用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45-1(3)面積14平方公尺之木屋及暫編地號245-1(4)面積9平方公尺之木屋及暫編地號245-1(5)面積31平方公尺之木屋拆除及暫編地號252-2(4)面積27平方公尺之木屋拆除及及暫編地號252-2(5)面積45平方公尺之木屋拆除,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51(1)面積124平方公尺及暫編地號252(2)面積12平方公尺及暫編地號



252-2(6)面積2平方公尺之木屋拆除,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52(3)面積1平方公尺及暫編地號252-2(7)面積19平方公尺之工寮拆除,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52(1)面積57平方公尺及暫編地號253(1)面積8平方公尺之倒塌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為:(一 )被告李福全應將占用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 ○○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拆除(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王胎金邱德發謝世美楊劍書應將占用原 告所有樹林區山子腳段橫坑子小段250、251、252、252-2、 25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C、D、E、F、G、H、 I、J、K、L部分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拆除(面積以地政 機關實測為準),將土地予返還原告。嗣於民國107年11月 23日提出民事更正起訴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李福全應 將占用原告所有樹林區山子腳段橫坑子小段245-1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拆除(面積以地政 機關實測為準),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王胎金邱德發謝世美詹錫山應將占用原告所有樹林區山子腳段 橫坑子小段250、251、252、252-2、253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B、C、D、E、F、G、H、I、J、K、L部分之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拆除(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將土 地返還予原告。原告復於108年5月4日提出民事言詞辯論要 旨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李福全應將占用原告所有新北 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 樹林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17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085474730號 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簡稱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4 5-1(1)面積41平方公尺之鴿舍及暫編地號245-1(2)面積27平 方公尺之雞舍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王胎金 應將占用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52-2(1)面積87平方公尺 之鐵皮屋及暫編地號252-2(2)面積49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 ,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三)被告邱德發及被告謝世美應將 占用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52-2(3)面積67平方公尺之鐵 皮屋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四)被告詹錫山應將占用



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45-1(3) 面積14平方公尺之木屋及暫編地號245-1(4)面積9平方公尺 之木屋及暫編地號245-1(5)面積31平方公尺之木屋拆除及暫 編地號252-2(4)面積27平方公尺之木屋拆除及及暫編地號25 2-2(5)面積45平方公尺之木屋拆除,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5 1(1)面積124平方公尺及暫編地號252(2)面積12平方公尺及 暫編地號252-2(6)面積2平方公尺之木屋拆除,如附圖所示 暫編地號252(3)面積1平方公尺及暫編地號252-2(7)面積19 平方公尺之工寮拆除,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52(1)面積57平 方公尺及暫編地號253(1)面積8平方公尺之倒塌房屋拆除, 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座落新北市樹林區山子腳段橫坑子小段24 5-1、250、251、252、252-2、253地號之土地(以下簡稱系 爭土地)屬原告祭祀公業詹丁丑所有,管理人為詹明慧。被 告等人未經原告同意,非法占用系爭土地搭建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使用,侵害原告所有權。據悉,被告均係向系爭土地之 三七五佃農即被告詹錫山購買或租借土地供興建違章建築使 用。至於佃農詹錫山違法使用承租耕地部分,另依法申請耕 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業經新北市政府租佃爭議調處會議決議 該租約應予註銷,且依鈞院107年度訴字第3447號民事判決 結果,確認被告詹錫山與原告祭祀公業詹丁丑所有土地間之 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退一步言,若謂該租約效力未 定,則被告詹錫山僅可作為耕作使用,其建造木屋、工寮、 房屋使用仍屬無權占有。為此爰依所有物返還及排除侵害請 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李福全則以:在系爭土地伊有一個儲放工具的鐵皮屋,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約10坪左右,無人居住,是被告詹錫山 給伊種菜,讓伊興建的工寮,他沒有跟伊收錢,是因為他年 紀大了就讓伊這些老人家可以種菜養身,大約在4、5年前讓 伊種菜,菜園約1分多地,目前還在種菜及使用該鐵皮屋。 伊希望能夠在該地耕種,如果原告願意將該地租給伊或賣給 伊,伊願意承租或購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王金胎則以:在系爭土地伊有一個儲放肥料及工具的鐵 皮屋,偶爾有住在裡面,之前是木造的建物,後來壞掉拆除 改建鐵皮屋,也是被告詹錫山給伊種菜及竹筍及養雞,沒跟 伊收錢,大約在10年前蓋系爭鐵皮屋,之前就在種菜及竹筍 及養雞,種植範圍約百坪。伊希望能夠在該地耕種,如果原



告願意將該地租給伊或賣給伊,伊願意承租或購買。另外伊 有跟被告詹錫山打合約,是被告詹錫山同意伊使用系爭土地 ,因為詹錫山向伊太太謝金蘭借錢,所以同意無限期讓伊太 太使用系爭土地,伊是合法使用系爭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邱德發謝世美則以:渠等為男女朋友,一同住在系爭 土地上興建的鐵皮屋,鐵皮屋佔地約15坪,只有一層樓,只 有渠等居住而已,90年就住在該處,本來是木材建物,後來 壞掉後改建鐵皮屋,該鐵皮屋於97年左右改建的,伊有種菜 及做資源回收,系爭鐵皮屋的基地以及伊種菜土地都是被告 詹錫山無償借伊使用。伊希望能夠繼續使用該地,但伊沒有 能力承租或購買該地,因為伊連吃飯都有困難了。願意跟原 告和解,跟原告承租現在系爭建物佔用土地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被告詹錫山則以:
(一)伊是系爭土地375租約承租人,系爭土地伊有興建木造的 建物,作為堆放肥料工具等用,大約20年前就興建了,伊 有種菜、竹筍及植栽等農作物,楊劍書之前有搭建一個木 造建物,也是堆放肥料工具,現在無人使用,伊也沒有在 使用,系爭土地伊的確是無償借給其他被告使用,他們的 陳述都是事實。系爭建物均是木造,堆放農具、農藥、肥 料及之前種植香菇使用,均是農用並沒有違法,且伊是 375租約的承租人,伊本來就可以農作使用。伊認為詹明 慧並非原告合法法定代理人。
(二)查被告自祖輩數代人,皆為原告祭祀公業所有山坡地之佃 農,相傳迄今已一百多年,蓋被告現也已74歲之高齡,約 在十多年前,被告近60歲才娶一越南女子為妻,並生有一 女現今尚未成年。多年以來受氣候變遷之故,山地水資源 日漸枯竭,農作收成日益短缺入不敷出,被告為養家活口 ,農忙之餘必須兼打零工貼補家用,一家老小所住地方, 則仍擠在耕地旁,被告祖輩自清朝時代就建有,所留下僅 供遮風避雨之老房子,生存倍極艱辛,毫無生活水平可言 。
(三)次查既如上述,一介篤實老農承擔家計委實不易,此有低 收入戶證明可稽,然各項收入仍不足應付生活時,偶而會 向朋友求援接濟,蓋被告家徒四壁,根本無力償還朋友間 之借貸,被告因咸認還擁有三七五租佃耕地,俟日後地主 若欲收回土地時,能獲分三分之一之土地,屆時再賣地償 債,此項承諾也獲接濟被告之朋友同意矣。
(四)又查因原告祭祀公業土地前管理人,於38年亡故後,其所



有土地即出現無人管理狀態,期間達70年之空窗期,而本 件原告之法代詹明慧,是今年剛遞補上的新管理人,其混 然不知被告歷代家族,對所耕農地之感情與長年之貢獻, 在未釐清原委前,就將被告及四名接濟之友人,共列本件 同案被告,實屬誤會一齣,事實是因山上空氣好,被告讓 朋友上山各自搭建臨時場所,偶作為假日上山烤肉休閒之 聚會點,僅此而已,且所暫用面積加總也不過二、三十坪 ,並未影響被告數千坪種物之耕作,且是在原告祭祀公業 管理人懸缺,土地乏人管理期間內所為,又該四名友人只 是向被告借處場地用用,且係臨時場所並非鋼筋水泥砌成 ,也隨時都可以拆卸清除掉,原告方新任管理人大可告誡 移除、根本無需動輒訴諸法律,也不符比例原則矣。(五)末查原告不分皂白,甫上任新管理人就將被告以違約論處 ,而欲此一筆勾銷被告、數代人百餘年來之辛勞血汗,衡 諸情理、原告豈能逕行如此不厚道之對待,就連被告一家 僅賴,祖輩所留已逾百年的棲身之所,原告也訴請一併拆 除,全然欲置已是風燭殘年之老農於不顧,原告如此不留 餘地,企圖憑藉本件司法除之而後快,實已悖情理法至鉅 ,又豈能不生天人之共憤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七、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遭被告等人無任何合法權源 興建鴿舍、雞舍、鐵皮屋、木屋、工寮及倒塌房屋等建物占 用並曾催告被告等人返還系爭土地及拆除上開建物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樹林區山子腳段橫坑子小段第245-1、250 、251、252、252-2、253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被告占用系 爭土地之現況照片及位置圖、新北市樹林區公所租佃調解筆 錄、楊劍書除戶戶籍謄本、台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新 北市政府租佃爭議調處會議紀錄、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 度訴字第3447號民事判決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予以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 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坐落新北市樹林區山子腳段橫坑子小段第245-1、250 、251、252、252-2、253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有新北市樹 林區山子腳段橫坑子小段第245-1、250、251、252、252-2 、253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又本院於108年2月19 日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並會同兩造至現 場履勘結果,被告李福全所有之鴿舍及雞舍分別占用原告所



有如附圖000-0(0)00平方公尺、000-0(0)00平方公尺之土地 ;被告王胎金所有之鐵皮屋2間分別占用原告所有如附圖000 -0(0)00平方公尺、000-0(0)00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邱德 發及被告謝世美所有之鐵皮屋占用原告所有如附圖000-0(0) 00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詹錫山所有之木屋6間、工寮1間、 倒塌房屋1間分別占用原告所有如附圖000-0(0)00平方公尺 、245-1(4)9平方公尺、000-0(0)00平方公尺、000-0(0)00 平方公尺、000-0(0)00平方公尺、000(0)000平方公尺、252 (2)12平方公尺、252-2(6)2平方公尺、252(3)1平方公尺、 000-0(0)00平方公尺、252(1)57平方公尺、253(1)8平方公 尺之土地等情,為被告等所不爭,並有本院當日履勘筆錄附 卷可稽,復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17日新北樹地 測字第108547473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被告詹 錫山雖辯稱伊為375租約的承租人,伊本來就可以農作使用 云云,惟被告詹錫山與原告祭祀公業詹丁丑間就系爭土地之 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447號判決 確定不存在,是被告詹錫山自無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 土地,故被告詹錫山上開辯解,即屬無據。又被告王金胎另 辯稱因被告詹錫山向伊太太謝金蘭借錢,所以被告詹錫山同 意無限期讓伊太太使用系爭土地,伊是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云 云,然被告王金胎上揭辯解縱然屬實,亦不得對抗原告即土 地所有權人,是被告王金胎上開辯解,尚難可採。另被告李 福全、邱德發謝世美雖以請求承買或承租系爭土地等語置 辯,惟為原告所拒,是被告李福全邱德發謝世美所辯, 亦無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李福全所有之鴿舍及雞舍分別無 權占用原告所有如附圖000-0(0)00平方公尺、000-0(0)00平 方公尺之土地;被告王胎金所有之鐵皮屋2間分別無權占用 原告所有如附圖000-0(0)00平方公尺、000-0(0)00平方公尺 之土地;被告邱德發及被告謝世美所有之鐵皮屋無權占用原 告所有如附圖000-0(0)00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詹錫山所有 之木屋6間、工寮1間、倒塌房屋1間分別無權占用原告所有 如附圖000-0(0)00平方公尺、245-1(4)9平方公尺、000-0( 0)00平方公尺、000-0(0)00平方公尺、000-0(0)00平方公尺 、000(0)000平方公尺、252(2)12平方公尺、252-2(6)2平方 公尺、252(3)1平方公尺、000-0(0)00平方公尺、252(1)57 平方公尺、253(1)8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將其上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於法自屬有據。
九、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及排除侵害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十一、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十二、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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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