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2764號
原 告 柏升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淑娟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柏升
被 告 國立華僑高級中等學校
法定代理人 鄭文洋
訴訟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原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 ○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0○0 ○號(下稱系爭標的)於95年5 月1 日簽訂 游泳池委外修建營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內容為 自95年5 月1 日起至104 年4 月30日止,由原告進行溫水 游泳池等相關設施之施工營運,每年租金新臺幣(下同) 15萬元,且期間屆滿原告享有優先續約權。原告當時承租 系爭標的時,其內設施從只有一個長50公尺、8 水道標準 游泳池,經過原告逐步投入近4 、5 千萬元,逐漸成為一 綜合運動休閒園區,並與周遭數知名機關有長期合作關係 ,篳路襤褸到營運有聲有色,期間辛苦無人問津;乃料, 被告於合約期間更換校長,或許是原告開發、規劃及推展 已臻完善,其遠景及預期利益惹人覬覦;自合約期間開始 正式營運後,校方不斷藉故百般挑剔、經年發動校內職工 對來往客戶散播不實言論、或發函給合作機關述說原告不 是、甚或有第三人詢問原告是否願意折價讓與,其「以官 逼民」之態,昭然若揭,至為灼然。原告既已投資鉅額資 金,那堪他人予取予求,揆諸前開劣行不堪其擾,油然而 生對被告履行合約之誠意有合理之懷疑?果爾,當被告對
原告提出民法第265 條不安抗辯、第264 條同時履行抗辯 主張,不惟相應不採置如若蔽席,原告提出上開權利本是 法律上權利展現,歸咎於對被告履行合約之誠意有合理之 懷疑,除變本加厲原有乖張行止外,更一不作二不休釜底 抽薪,將原告評比為不合續約標準,直接發函表示104 年 4 月30日屆期終止契約,於104 年5 月1 日逕行要求原告 點交未果後,最後向鈞院聲請107 年度全字第98號之假處 分(下稱系爭假處分)。而在系爭假處分之本案訴訟中, 原告(即該案被告)一直爭執「原告所交納之訴訟費用並 非真實反應訴訟標的價格」,當原告一審敗訴後提出上訴 ,上訴審法官開始質疑原審、及假處分核算訴訟標的是否 確實。果爾,臺灣高等法院移請財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公會 鑑定結果為「一、土地為3 億3500萬2196元;二、建物為 1932萬8176元」,原審訴訟標的不當得利總額應為3 億54 33萬4067元,扣除被告(即本件原告)僅交之2 萬4067元 ,被告(即本案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82 萬6351元 ,案經被告抗告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以107 年抗字第18 1 號裁定駁回定讞。故系爭假處分之本案判決,因欠繳裁 判費,成為欠缺訴訟要件之無效判決,原審判決無實體效 力,當不得作為被告答辯之主張。遂乃,若被告已得勝訴 確定判決,不會引用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規 定,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21日內行使權利方式領回擔保金 。準此,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應重新實質審理。
(二)權利之行使,不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更且,行使權利 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有民法第148 條著有專 文。系爭契約法律定性,本質為「Reconstuction Operat ion Transfer」,自起初單純游泳從起初的游泳池到綜合 休閒運動園區,是要移轉給被告,不可否認被告權利行使 ,除租金優惠外,也要提供一個原告能在不干涉不受干擾 的積極衝剌環境,此為ROT制度的附隨義務。被告行使 權利有違誠實義務,且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行為當屬 侵權行為,此觀民法第148 條、第184 條規定自明。(三)被告聲請系爭假處分之本案判決因欠繳裁判費,成為欠缺 訴訟要件之無效判決,原審判決無實體效力,當不得做為 被告答辯之主張,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應重新實質審理。而 原告所受損害為:⑴被告擅自沒收履約保證金30萬元,⑵ 原告實際建造之建築物經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原始起造 費700 萬元,⑶原告陳柏升把機具拿走,被告告原告陳柏 升毀損,經鈞院判決原告陳柏升有期徒刑4 個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原告陳柏升上訴,臺灣高等
法院開一次庭就駁回原告陳柏升之上訴,導致原告陳柏升 繳納了12萬元的罰金,⑷當時的被告校長上任後用不正當 的方式發文給週邊的六家學校,禁止他們來原告的游泳池 上課,導致原告損失每學期150 萬元,相當1 年300 萬元 ,原告共計受有損害1,042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 第4 項規定,爰請求被告賠償最低金額50萬元。(原告嗣 於108 年4 月29日追加請求被告再賠償950 萬元部分,因 未繳納裁判費,經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
(四)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
(一)緣被告與原告柏升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柏升公司)締結系 爭契約,被告委託原告柏升公司就被告校內泳池進行溫水 游泳池等相關設施之施工及營運等事。惟原告柏升公司未 依約先取得建照、使照,即逕為建造、使用行為,被告依 泳池營運契約提付仲裁,請求原告柏升公司應負損害賠償 ,惟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103 年度仲聲字第25號仲裁判 斷書認:原告柏升公司應給付被告342 萬6000元本息(違 約金84萬元+ 改善費用258 萬6000元),仲裁判斷程序費 用應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惟原告柏升公司不服仲裁判斷 ,起訴請求撤銷仲裁判斷,經鈞院104 年度仲訴字第1 號 民事判決駁回,原告柏升公司不服提出第二審上訴,亦經 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1126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 是以關於原告柏升公司因違反泳池營運契約應對被告負損 害事,已告確定,原告再執詞爭執云云,殊不可採。5.況 被告以103 年度仲聲字第25號仲裁判斷書向原告柏升公司 為強制執行,查無任何財產,故原告柏升公司仍積欠342 萬6000元本息尚未清償。
(二)另泳池營運契約屆期後,原告二人仍無權占用,被告聲請 禁止原告二人進入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獲准,原告並無受 有任何損害之可言:
查依泳池營運契約第6 頁所示,被告與原告柏升公司間契 約於104 年4 月30日屆滿。惟於泳池興建契約屆滿後,原 告二人仍無權占用泳池拒不歸還、繼續營運,更有破壞泳 池之舉動,被告無奈,僅得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請求 禁止原告二人進行入泳池等作為,經鈞院104 年度全字第 98號民事裁定准許。嗣被告聲請強制執行,鈞院以104 年 度司執全字第488 號案為強制執行,禁止原告柏升公司、 陳柏升進入泳池等作為,並於104 年10月28日發文終結執
行。綜上,被告聲請執行,並未致原告等二人受有任何損 害,原告任意指摘,未敘明請求權基礎、原因事實,應予 駁回。附帶說明,原告陳柏升於104 年10月8 日晚間擅以 怪手破壞泳池屋頂、噴漆書寫文字等,經被告提出毀損告 訴,第一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847號刑事 判決,判處原告陳柏升有期徒刑四個月,得易科罰金,原 告陳柏升不服上訴,第二審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8 31號刑事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是原告陳柏升尚應對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更無有對被告求償權之可言。(三)再原告等二人於泳池契約屆期後,仍無權占有泳池,經被 告請求二人遷離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勝訴確定,原 告等二人更無任何權利可向被告主張之可言:
被告與原告柏升公司間泳池營運契約,於104 年4 月30日 屆滿,原告柏升公司應即遷離。惟原告等二人仍續為使用 ,故被告起訴請求原告二人遷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經鈞院104 年度訴字第292 號民事判決命原告等 二人應遷出,並按月給付41萬3119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原告等二人不服提出第二審上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 審理,認原告柏升公司等補繳423 萬9527元之第二審上訴 裁判費,惟原告柏升公司不服裁定提出抗告,經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抗字第180 號民事裁定駁回。嗣柏升公司仍拒 不補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故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 上字第479 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原告柏升公司再不服提 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182 號民事裁定 駁回確定在案。是被告對原告等二人上開104 年度重訴字 第292 號民事判決,業經確定。原告對被告亦未為任何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給付,現竟稱被告對原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云云,更屬無稽。
(五)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 四條第1 項規定 即明。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而言。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處分之手段,侵害他 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處分係屬侵權行 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又所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係指故意以違背國民一般道德觀 念之方法,使他人利益受損害而言,然聲請假處分乃屬債 權人依法保全其債權得受清償之正當方法,要難謂有何背 於善良風俗方法之可言。
(二)查,被告對原告聲請系爭假處分,係以被告與原告柏升公 司間所簽訂系爭契約之期間自96年5 月1 日至104 年4 月 30日止,被告已於104 年4 月1 日書面通知原告於104 年 4 月30日終止契約,惟被告於104 年5 月1 日前往點交相 關設施時,原告竟拒絕返還,並持續占用對外營業以獲取 門票收入,被告已於104 年5 月8 日向本院訴請原告應自 系爭標的遷出,並交付占有,且原告於契約期間未經申請 建築及使用執照即自行修建及對外營業獲利,且於契約屆 期終止後,拒絕被告進入系爭標的進行⑴維護建築物合法 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⑵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 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及⑶改善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 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不符現行規定,而仍對外營業,將致 不特定多數人進入系爭標的,有發生重大損害與危險之虞 等情為由,並提出出游泳池委外修建營運契約書、杜俊謙 律師104 年4 月1 日謙民字第10404010601 號函、民事起 訴狀、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3 年仲聲義字第25號仲裁判斷 書、監察院103 年7 月11日院台教字第1032430394號調查 報告、照片、新北市八仙樂園彩色派對粉塵氣爆之相關報 導等件為證,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就假處分之原因已有釋 明,並准被告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而准予定暫時狀態 假處分,裁定被告以1300萬元供擔保後,⑴原告不得進入 系爭標的,⑵原告應容許被告指定人員進入系爭標的更換 門鎖,不得以任何方式阻攔,⑶原告就系爭標的不得為接 水、接電、使用借貸、出租及其他一切使用收益行為,⑷ 原告不得於系爭標的為營業及業務招攬行為,目前已為之 營業及業務招攬行為須立即終止,雖經原告不服提起抗告 ,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在案,此經本 院調閱系爭假處分案卷查明屬實。
(三)又被告就系爭假處分之前開事由,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第179 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原告所提本案訴訟,亦 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告就其抗辯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 源一事未積極舉證以實其說,而判決命原告應自系爭標的 遷出,並將不動產交付被告占有,及應自104 年5 月1 日 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無權占有系爭標的所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13,119 元在案,雖經原告提起上訴 ,惟因原告未繳納足額上訴費,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駁回
其上訴,及由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其不服裁定之抗告而確定 在案,此有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92 號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479 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 7 年度台抗字第182 號民事裁定電腦列印本在卷佐稽。(四)綜上可知,被告以系爭契約業因屆期終止,原告仍無權占 有系爭標的對外營運,並拒絕被告進入維護、修繕為由,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即系爭假處裁定並為強制執行, 並非無據,系爭假處分之聲請亦無自始不當之情形,其聲 請假處分,應屬訴訟法上權利之合法行使,被告欠缺侵權 行為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主觀要件,亦無所謂違反誠實信用 、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情形,原告主張被告 聲請系爭假處分已構成不法侵權行為,要無可採。(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48 條、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損害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不予 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芷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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