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2173號
原 告 王世當
被 告 石國祥
被 告 鮑石鮮花
被 告 石芷嫻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簡石夏雲
被 告 石春領 原住新北市○○區○○路000號三樓
被 告 石庭蓁
被 告 石荷蘭 原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墓還地事件,於民國108 年6 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鮑石鮮花、石春領、石庭蓁、石荷蘭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經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債務人土地而取 得坐落在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並於107 年1 月17日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在案,現與他人分別共有系爭土地,而土地上有被告家族 墓一座(下稱系爭墳墓),被告並非系爭土地的所有權人, 原告為求原告以及全體共有人土地所有權的完整,於106 年 3 月12曰、107 年3 月1 日共二次以張貼公告的方式,請求 被告出面解決拆墓還地事宜,惟被告置若罔聞,時至今日依 然置之不理,因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36-1 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如新 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300⑴,面積49平 方公尺之家族墓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
二、被告則抗辯:系爭墳墓是被告之父親石歪妹(95年3 月22日 死亡)的墳墓,系爭土地使用權是由訴外人即地主王福雄讓 給訴外人蔡清江,再由蔡清江於91年11月11日以新臺幣(下 同)76萬元讓渡給訴外人即被告之母親石潘奶云。是被告之
母親石潘奶云先買了系爭土地作為以後土葬用,不是家族墓 ,被告不可能遷移系爭墳墓,被告之父親花了這麼多錢等語 ,
四、按遺產未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 同意,繼承人之一不得任意處分。而拆除為處分行為,非經 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不得為之。故訴請拆除尚未經分割 之遺產,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 ,不得僅以現占有人為被告(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002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系爭墳墓為被告石國祥、鮑 石鮮花、石春領、石庭蓁、簡石夏雲、石荷蘭之家族墓而請 求拆除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等語,惟被告辯稱系爭墳墓為 其父親石歪妹之墳墓等語,則為原告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 ,系爭墳墓應屬石歪妹之遺產,其處分必須由全體繼承人為 之,而石歪妹之繼承人除被告石國祥、鮑石鮮花、石芷嫻、 石春領、石庭蓁、簡石夏雲、石荷蘭外,尚有配偶石潘奶云 ,此有原告所提石歪妹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附卷 可稽,原告僅請求被告石國祥、鮑石鮮花、石芷嫻、石春領 、石庭蓁、簡石夏雲、石荷蘭拆除系爭墳墓及返還土地,當 事人顯不適格。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石國祥、鮑石鮮花 、石芷嫻、石春領、石庭蓁、簡石夏雲、石荷蘭將系爭墳墓 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顯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引民法第836 之1 規定「土地所有 權讓與時,已預付之地租,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所為本件請求,於法亦未有合,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之。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