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638號
原 告 孫大為
訴訟代理人 孫建生
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
被 告 劉博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8 年6 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當 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準用 前條之規定。」,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及第114 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因被告及訴外人林明志共同脅迫而 簽發發票日民國106 年5 月1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70萬元正(票據號碼000000000號)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原告除以本件訴訟之起訴狀撤銷上開意思表示 外,並於107 年10月30日當庭再度重申撤銷簽發本票之意 思表示。則原告對被告自不負有系爭本票債務甚明。就原 告遭受脅迫而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業經原告對被 告等人提出妨害自由等告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 107 年度他字第5320號(宿股)偵辦中,併此敘明。(二)查被告主張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予被告之緣由,係因 原告於106 年5 月間向其借款70萬元之故云云,實為臨訟 飾詞,與事實不符,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遭被告及訴 外人林明志脅迫而為,且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70萬元,謹 說明如後: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
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 已執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10 7 年度司票字第441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 足見被告隨時得以上開民事裁定,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則兩造就系 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否已生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故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2.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 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 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自明。次按如發票人一旦 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 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 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申言之,執票 人行使票據上的權利,原則上就如何取得票據的原因事實 ,毋庸負舉證之責,然發票人與執票人倘係授受票據之直 接當事人,發票人一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 辯,執票人即應就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 責任。
3.且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4.查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交付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 提出原因關係之抗辯。而被告主張其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為被告與原告間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否認兩造 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 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一情,以及借款70萬元業已交付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
5.查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亦未與被告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 示合致之情,更遑論有收受被告所謂之70萬現金,依上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被告自應就其 主張之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70萬元業已交付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法理甚明。
(三)綜上所陳,姑不論系爭本票係原告受脅迫而簽發,於原告
撤銷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後依法即自始無效外,即退步以 言,設若鈞院認為原告就遭脅迫乙節之事證不足者(假設 前提),惟因兩造間並無借貸之合意,且被告亦未交付70 萬元予原告,則系爭本票之債權仍不存在等語。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求為判決:(一)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台灣新北 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4418號本票裁定所載之原告於 106 年5 月10日簽發,票面金額為70萬元正(票據號碼 000000000號)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 )被告不得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4418號 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106 年5 月10日原告還不認識被告,而且依據原告的條件 不可能不用任何抵押權就可以借款70萬元。
2.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林明志脅迫所簽發。當時在 房間簽完這張票交給他,原告就離開。
3.原告於107 年6 月12日在新北市OOOOOOO之旅社區 被告住處簽發系爭本票。當時是被告叫原告簽發票日為 106 年5 月10日。當下是認為被告及被告的同伴都很壯, 說如果原告不簽就不讓原告出去。
4.因訴外人林明志沒有錢,想要原告家的錢。他可能知道原 告於107 年5 月份當朋友的保人,借款46萬元,後來是原 告父親出面處理,他可能知道這件事情之後,覺得原告家 的錢很好拿到,只要有什麼事情原告的爸爸就出面處理。 5.被告主張系爭本票的原因關係是借貸的法律關係,但原告 否認兩造有借貸之合意及物之交付。原告主張是遭受脅迫 ,事實上本票沒有任何原因關係存在。
6.本件被告目前還沒有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但最高法 院93年台上1567號認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之債務人異 議之訴是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所以原告請求 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 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是 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此部分臺北地院106 年訴字第46 36號判決亦同上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本票是原告於106 年5 月間來找被告借錢,因被告沒 有那麼多錢可以借原告,所以被告帶原告去找被告朋友即 訴外人林俊宏借款70萬元,但訴外人林俊宏不認識原告, 不願意借款,但原告急需用錢,所以被告就提議由訴外人 林俊宏把錢借給被告,被告再把錢借給原告,所以原告才 簽立系爭本票給被告。當天被告、林俊宏及原告三人都在
場,當時林俊宏也要求被告簽1 張票給他,被告有存根, 後來被告有把票拿回來
(二)本票上面沒有寫上受款人,但是那時候被告有簽票給訴外 人林俊宏。被告是到新北市OO區OO路的公司交付70萬 元現金給原告。
(三)107 年6 月那時候是原告及訴外人林明志說要來被告家找 被告,被告等很久都沒有來,被告就出去了,後來被告回 去的時候,守衛跟被告說有警察到被告家要找被告,但被 告等他們等很久,他們都沒有來,後來有事情就出門了。 原告說那天被告脅迫原告在被告房間簽本票,與事實不符 。被告的70萬元是向朋友借款的,被告朋友的70萬元如何 來被告無法回答。而且被告幫原告去借款70萬元,利息都 是被告在繳,原告一直拖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 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而被告業已持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4418號裁定准許在案,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 可稽,被告隨時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 執行,是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已陷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訴,應 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一 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裁定為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就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其遭 脅迫所簽發、兩造間無借貸關係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原告主張遭脅迫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被脅迫而簽發 票據行為之撤銷,與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係屬二事。 前者涉及票據行為之有效性,乃票據債務發生前之問題 ,票據法就此舉證責任並無明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規定,由主張被脅迫而簽發票據之人,就該事實 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 判決參照)。又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 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 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 字第2948號判決參照)。且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僅 表意人得於脅迫終止後,1 年內撤銷其意思表示,並非 當然無效,此參諸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93條之規定自 明。經查,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 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原告主張其係於107 年6 月12日遭被告及訴外人林俊 宏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並提出自由時報之新聞節圖為證 ,該報導記載:「22歲莊姓男子昨天找上26歲男子林明 志協助典當手錶,不料林男取錶後佯稱『清洗手錶需要 凊潔費』,要求先行交付15000 元,莊男無力負擔前往 拿回手錶時竟遭毆打拘禁,林男還致電莊男家屬要求付 款,經營方埋伏逮人總箅救出莊男」等語,惟查,依上 開報導所載,僅能認定係莊姓男子與林明志間有債務糾 紛,而引發妨害自由之案件,報載內容實與本件無涉, 無從認定被告有以何舉動或言語脅迫原告,況且,原告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就其被脅迫之情形,僅陳稱:當下 是認為被告及被告的同伴都很壯,他們說如果原告不簽 就不讓原告出去等語(見本院108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 筆錄),縱令原告陳述之前開情節確屬實在,在客觀上 亦難認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 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之情狀同視,尚難謂原告 有何被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等情。另原告曾就其所主張 107 年6 月12日遭脅迫之事,對被告及訴外人林明志等 人提出妨害自由等告訴,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107 年9 月4 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0733622 34 號函在卷 可憑,惟此僅為原告訴訟權之行使,且該案件亦未偵結 ,無從僅以此遽認原告有何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 實。此外,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依法自難認被告有何脅迫原告簽系爭本票之事實存 在,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撤銷意思表示,自 難認有據。
2.原告主張票據原因關係抗辯部分: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 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
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 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 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 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 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始就此項原 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 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簡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就票據之原因關 係未為一致之陳述,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並未確立時, 法院即可逕予否定票據債務人之原因關係抗辯,無須就 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存否而為審判。必待為票據基礎之 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 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主張兩造間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惟為被告所否 認,並辯稱:原告係因向原告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 ,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始終未 能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查證,自未盡舉證之責任,原 告所為上述抗辯事由,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為原告所簽發,原告復未就其主張阻 礙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事由盡舉證責任,則其請求確認系爭 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