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消耕地租約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7年度,1290號
PCEV,107,板簡,1290,2019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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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290號
原   告 林永安 
訴訟代理人 林欽漢 
輔 佐 人 黃秋梅 
被   告 林清松 
      林清陽 

      林清芳 
      林清和 

      林清吉 

上列當事人間取消耕地租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 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就新北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新北市 中和區公所中牛字第33號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原告得否 以被告違法轉租等未自任耕作為由,請求註銷三七租約之租 佃爭議事件,前經新北市中和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均不成立後,經新北市政府 移送本院處理,有新北市政府民國107 年6 月28日新北府地 籍字第1071240939號函暨所附新北市中和區耕地租佃委員會 調解程序筆錄、新北市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等資料 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自合於起訴程式。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林萬益間訂有系爭租約,嗣訴外人林萬益於 104 年12月10日死亡,而由被告等五人辦理繼承變更登記 ,先予敘明。
(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



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 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 租。查本件被告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無自任耕 作,且將耕地轉租他人。被告既然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等規定,當應依法註銷租約。另新北市耕地租約登記 辦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亦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為耕地租約註銷登記:一、承租人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 規定,不自任耕作或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依 此規定,當應依法註銷本件耕地租約之登記,始為適法。(三)原告之媳婦即輔佐人黃秋梅先前到菜市場買菜時,賣菜之 太太即訴外人張秀華與輔佐人聊天時,很明確的向輔佐人 說,所賣的菜是於灰向熟悉的人所承租的耕地種植的, 因有熟悉,所以租金有算便宜些。未料,輔佐人前往系爭 土地查看時,發現在市場賣菜之張秀華,就是在原告所有 之系爭土地上耕作,張秀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機車亦停放在系爭土地。輔佐人問張秀華是否土地承租人 或是地主,她說她不是地主,只是在那裡耕種,並說該處 是由一名姓「趙」的人管理。且張秀華持有被告所稱特別 設立耕地木板門以防小偷進入耕地的木板門鎖頭之鑰匙。 必然就是被告打造給張秀華使用的,若非被告將耕地轉租 給這位於菜市場賣菜的張秀華耕作種菜,張秀華絕不可能 會持有該木門之鑰匙的。張秀華所摘下放在盆子理的農作 物,應是準備要拿去市場賣的,還有許多尚未採收的農作 物,均高掛於菜園中。該等農作物,軍事張秀華所種植, 準備要採收拿去市場銷售的,此一事證,已非常明確的充 分證明了被告確係將耕地轉租給張秀華種植該等農作物採 收後拿去市場銷售的。由此具體事證,可確定原承租人或 其繼承人早已將系爭土地出租給他人耕作,實已違反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為此,爰依法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塗銷系爭耕地租約之登記。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等人的父親及訴外人林萬益是原系爭耕地承租人,父 親往生後,子女有法定繼承權,故向新北市政府中和區公 所相關單位申請繼續耕作。被告五人均有在系爭土地耕作 ,每年都有繳納穀物貸金,中和區公所亦曾到現場勘查並 拍攝作物照片。
(二)原告所稱該姓「趙」的人是被告父母在世時的朋友,所以 之前會過來菜園,只知道他是父母的朋友,不知道名字、 住哪裡,在那裡遇到會打招呼,被告林清松都叫他「阿東 」(台語)。被告沒有將系爭土地轉租,是原告誤會被告



等有轉租之情形。
(三)有見過訴外人張秀華在系爭土地拔野菜,該土地會有很多 人經過。被告未將土地轉租給他人,但如果有人過來,被 告也不會阻止。原告所稱的木板門門鎖是放在系爭土地附 近的樹洞裡,因為我們五兄弟都會去該農地,不知道其他 人有沒有看到鑰匙。
(四)原告提出之對話內容譯文無法證明被告有將土地轉租給他 人,此外,原告也沒有提出其他轉租的證明等語置辯。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訴外人張秀華在市 場賣菜及出現在系爭土地之照片、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等件 為證。被告等對於原告與訴外人林萬益間立有系爭租約,被 告均為訴外人林萬益之繼承人等事實均不爭執,惟就原告之 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等人是否未自 任耕作,並將系爭土地轉租予他人耕作?原告請求塗銷系爭 租約之登記是否有理由?
(一)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 人;又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 人收回自行耕作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 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違反本條例 第16條規定,不自任耕作或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 應為耕地租約註銷登記,新北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10條 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又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 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 人以所承租之土地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或交換耕作或建築 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而擅自變更用途或無正 當理由不自耕,致任令荒蕪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即 構成同條第2 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甚明,最高法院 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530 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此,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所稱之 「未自任耕作」,於承租人變更耕作之使用目的,而變更 耕地原有性質之情形時,應認即屬未自任耕作。再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查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於105 年11月3 日至系爭土地現場會



勘,其會勘意見略以:「土地使用現況:現場有木造農舍 一棟,用以放置農具及相關設施,農地上有部分種植蔬菜 ,另有一些水果(芭樂)苗木,2 處棚架種植絲瓜等作物 。. . . 。」,另新北市中和區耕地租佃委員會105 年11 月10日調處程序筆錄,上載:「…( 四) 經辦人員陳述對 本件爭議有關法令及處理意見:經辦人員:許有義。陳述 :. . . 灰段158 地號土地現場有木造農舍一棟,農地 上有種植蔬菜,另有一些水果(芭樂)苗木以及2 處棚架 種植絲瓜等作物。…」等語,分別有新北市中和區公所私 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爭議實地勘查紀錄及新北市中和區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卷一第 615 、645 頁),並有系爭土地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足徵 系爭土地現仍有持續種植作物而無任令荒蕪或供其他非耕 作之用之情形。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自認耕作,並將系爭土地違法轉租予 訴外人張秀華,並提出上開照片為證,惟觀諸上開照片, ,僅能證明訴外人張秀華曾至系爭土地,且於菜市場賣菜 之事實,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等人有將系爭土地轉租予訴 外人張秀華等情。另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傳喚張秀華到庭, 並經其具結證稱:我有時在市場賣菜,原告輔佐人黃秋梅 好像有向我買過菜,但我沒有從事耕種,也沒有向他人承 租農地,我賣的菜有時是在其他市場買來轉賣,有時是在 山邊隨便採來賣。我不認識林萬益,但在山邊隨便採菜時 ,有看過被告5 人,但不認識他們,不知道他們當時在做 什麼。原告提出的照片中,有我在黃昏市場賣菜的照片。 原告提出之對話內容譯文所載「賣菜婦」講的話,不是我 講的,內容我不清楚等語。是依證人張秀華所述,其雖有 在田邊採菜,但並無與被告或他人訂立土地租賃契約,無 從據以認定被告等人有轉租土地之事實。
(四)至於原告提出之兩造間對話錄音譯文雖載有就土地之使用 、分配及有外人至系爭土地耕作之事進行討論之記載,惟 未見有被告等人承認土地轉租他人或未自任耕作等內容, 自無法執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就其主張未提出 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轉租而未自任耕 作等情,不足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新北市耕地租約 登記辦法第10條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塗 銷系爭租約之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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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