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224號
原 告 蔡幸真
訴訟代理人 黃開全
被 告 陳依蓤
吳明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被告所有新北市○○區○○路○○○○○號四樓房屋內,依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一0八年四月十日新北土技字第0六二三號鑑定報告所載之四樓修復方式(如附件),進行漏水修復至不再漏水狀態。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上開鑑定報告附件十關於四樓部分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叁萬伍仟壹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 求:⑴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被告所有新北市○○區○○ 路000 ○0 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4 樓房屋)修復至原告所 有新北市○○區○○路000 ○0 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3 樓 房屋)不再滲漏水為止。⑵修復漏水與復原費用,由被告負 擔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後於108 年 5 月27日當庭變更聲明為:⑴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被告 所有系爭4 樓房屋內,依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8 年4 月10日新北土技字第0623號鑑定報告所載之四樓修復方 式,進行漏水修復至不再漏水狀態。⑵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鑑 定報告附件十關於4 樓部分之必要修復費用35,100元,核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系爭3 樓房屋,於106 年10月16日發現後陽台天 花板有滲水現象,隨後通知被告,並約定在106 年10月30
日在被告所有系爭4 樓房屋,由雙方初步測試證實滲水為 被告後陽台排水管所致。被告請人施工,但施工過程雙方 意見分歧,被告私自停工不願處理。兩造在106 年12月11 日到區公所調解,雙方並在調解筆錄初步同意由被告先行 修繕並約定於107 年1 月22日到區公所調解委員會驗收談 和解,但由於被告等聘請之工人施工粗糙且施工後滲水未 改善,又要原告出一半費用,原告要求被告改善工程,被 告不同意認為已修復不願再處理,故簽立調解不成立書。 期間適逢被告母喪又要求原告再觀察半年,原告體諒被告 心情故暫緩再溝通。在107 年5 月1 日原告發現後陽台漏 水範圍變大,而且漏水狀況比前次修繕前更嚴重(之前是 滲水,現在轉滴水現象)原告懷疑應是前次施工未修復且 施工粗糖造成再次損害並立即告知被告請求修復,但被告 不理會。
(二)又系爭3 樓房屋漏水部分之原因,經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後認系爭3 樓房屋後陽台天花板內管線有滲漏情事, 又因天花板已有微裂縫,故而當系爭4 樓房屋排放水時, 經由後陽台樓版內之排水管線及後陽台樓版裂縫處滲出, 而顯現於系爭3 樓房屋天花板,且系爭3 樓漏水情形雖為 滲水而未達滴水階段,所以必須鑿開系爭4 樓房屋後陽台 地板,找出滲漏之處加以密封,同時於系爭3 樓房屋後陽 台平頂(天花板)施作防水粉刷,修復費用為80,600元, 此有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8 年4 月10日新北土技字第06 23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三)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以及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0條第1 項等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被告所 有系爭4 樓房屋內,依財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8 年4 月10日新北土技字第0623號鑑定報告所載之四樓修復 方式,進行漏水修復至不再漏水狀態。⑵被告應各給付原 告鑑定報告附件十關於4 樓部分之必要修復費用35,100元三、被告則抗辯:
(一)106 年10月16日原告所有系爭3 樓房屋,發現後陽台天花 板有滲水現象。106 年10月30日在被告所有系爭4 樓房屋 ,應原告要求以紅色廣告顏料倒入裝滿水的洗衣機中測試 洗衣機排水,是否漏水?測試結果,原告認定係被告後陽 台排水管所致,要求排水管改明管排出,不經樓地板排水 管。106 年11月11日雙方達成協議,願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2條規定,各負擔2 分之1 。106 年11月14日被告請 水電師傅完成排水管外排明管之銑洞作業,經原告確認,
原告並要求盡速接明管及高空作業。被告旋即請水電師傅 向警察局及相關單位申請路權,嗣奉警察局核准可於同年 11月24日施工。106 年11月20日原告以外接明管,漏水只 做一半為由,要求改變施工方式,並拒絕負擔2 分之1 的 費用,致使後續工程無法進行。原告指稱「被告私自停工 不願處理」,並非事實。106 年12月11日經新北市中和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雙方達成共識如下:⑴由被告自行雇工 於107 年1 月21日前,施作修護其所有系爭4 樓房屋之後 陽台洗衣機排水管更改為明管及後陽台地板排水用之排水 管以防水水泥施作封管工程。⑵由原告自行雇工於107 年 1 月21日前,施作修護其所有系爭3 樓房屋後陽台之油漆 剝落重新粉刷白色防水油漆工程。⑶雙方同意上開一、二 項工程所需費用由雙方各負擔2 分之1 ,並於107 年1 月 22日上午10時至本會簽立調解書、筆錄,雙方自行前來, 本會不另通知。⑷雙方同意於完工之同時,互傳施工前後 之照片予對方確認。106 年12月22日被告爰依中和區調解 會調解雙方所達成之共識執行,請水電師傅重新申請路權 ,奉警察局核准高空吊掛,施作修護系爭4 樓房屋之後陽 台洗衣機排水管更改為明管及後陽台地板排水用之排水管 以防水水泥施作封管工程,均已完成。106 年12月23日被 告依中和區調解會之調解共識,網傳施工前後照片予原告 確認。107 年1 月22日依中和區調解會調解雙方所達成之 共識,原告應「自行雇工於107 年1 月21日前,施作修護 其所有系爭3 樓房屋後陽台之油漆剝落重新粉刷白色防水 油漆工程。」「工程所需費用由雙方各負擔2 分之1 」, 原告未依上開共識執行,致調解不成立。惟被告已施工費 用:高空吊掛作業13,500元,銑洞1,500 元,合計15,000 元,各負擔2 分之1 ,原告應給付被告7.500 元(免計息 )。
(二)原告指稱被告所有系爭4 樓房屋後陽台滲漏水處並非公用 共管垂直管線,而是被告專有專用的水平管線(排水管) ,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修繕費用因屬所 有權人全額負擔云云,查該排水管原係埋在三、四樓共同 樓地板內,現已維修更改為明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2條規定: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 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 共同負擔,原告引用法令顯有錯誤。
(三)被告基於敦親睦鄰,已盡最大誠意,並全力配合,共同樓 地板內原洗衣機排水管,已更改為明管,樓地板內滲漏水 因素已排除。經查本建築物建築完成日期係72年6 月,屋
齡已35年,屬老舊建築物,牆壁斑駁、壁癌、龜裂乃自然 形成,又歷經颱風、地震等不可抗力因素,及對街新歐洲 、翡麗等新建高樓,對於本大樓地基亦有所影響,導致建 築物外牆龜裂,在所難免,每逢下雨,雨水沿著裂縫進入 不無可能,亦即系爭3 樓房屋陽台天花板滲漏水,並非一 定是系爭4 樓房屋地板所致。原告出爾反爾,違背誠信, 漠視調解會,應依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雙方所達成之共 識執行,以彰顯調解委員會之功能,並免浪費司法資源。(四)107 年8 月26日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派由劉炳界、陳泌棟 土木技師辦理本案之初勘鑑定工作,發現系爭3 樓房屋後 陽台天花板並無漏水現象,現狀排水並未經由已封閉之排 水管,洗衣機排水經由明管排出,地板排水口業已封管, 並鋪設木棧板,封管後未曾洗刷地板,一直保持乾燥。原 告指稱9 月9 日又發生漏水現象,事實上僅是天花板有點 潮濕。中央氣象局於107 年9 月8 日至9 曰針對新北市等 地區,連續發布5 次大雷雨即時訊息。本建築物建築完成 日期係72年6 月,屋齡已超過35年,屬老舊建築物,是否 因連日強降雨,導致系爭3 樓房屋天花板潮濕?劉炳界、 陳泌楝土木技師於107 年12月9 日上午10時起會同原告、 被告赴系爭3 樓房屋進行會勘作業,經目測檢視,發現系 爭3 樓房屋後陽台天花板僅有裂縫並無漏水現象。劉炳界 、陳泌楝土木技師於108 年1 月6 日上午10時起會同原告 、被告赴系爭3 樓房屋進行第二次會勘作業,經目測檢視 ,發現系爭3 樓房屋後陽台天花板並無漏水現象。劉炳界 、陳泌楝土木技師於108 年1 月28曰上午10時起會同原告 、被告赴系爭3 樓房屋辦理鑑定說明會,會中技師曾提示 希望雙方能和解,鑑定費可退回一半(九萬元)。(五)被告爰依指示向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副知原告及 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被告基於珍惜司法資源,且對於技 師公會之鑑定結果,認係有滲水現象,頗有疑義。為查明 真相,釐清事實,澈底解決問題,願開挖系爭4 樓房屋後 陽台地板,開挖後,如發現水管破裂,被告願抽換新管, 回復原狀並補償原告9 萬元整。(亦即鑑定費由被告負擔 )。如未發現水管破裂,則亦回復原狀,惟不予補償。( 亦即鑑定費由原告負擔),另被告願修護原告三樓頂板原 滲漏水痕跡部分並負擔全部施工費用。如此公平合理並對 原告極為有利之和解條件,原告竟拒絕和解,致調解不成 立。原告心虛且浪費司法資源,其心態可議,應視同水管 未破裂,鑑定費應由原告負擔。
(六)針對系爭鑑定報告,謹提出異議如下:
⑴試水方式不當:同一時間所有水龍頭全開(使用加壓馬 達)最大流量包括廚房、水槽、浴廁(洗臉盆及浴缸) 主臥室(洗臉盆)洗衣機儲滿水,同時放水30分鐘。此 種試水方式有如水彈齊發,已超出正常用水量甚多。如 有滲漏水情形,此時應會滲漏出水滴,事實上一滴水都 沒有滲漏出來。
⑵以檢測濕度的變化判定是否滲水,太過牽強。檢測點2 之檢測值,107 年12月9 日(晴天) 放水試驗前為23.4 ,關閉放水後為28.4,108 年1 月6 日(雨天)為25.2 ,所檢測濕度的變化並不大,況且檢測儀器尚有誤差。 ⑶有無滲漏水應依事實認定之。標的物現場始終並無滲出 或漏出水,亦無油漆剝落或壁癌等情形,怎可僅憑濕度 的變化就據以認定是滲水。
⑷僅使用單一濕度檢測,並未使用其他檢測方式,如紅外 線熱像儀,此種鑑定方式實難令人信服。
(七)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業於108 年3 月27日假該會會議室召 開第四次鑑定說明會。會中經與會人員(含劉炳界技師、 陳泌棟技師、原告、被告)達成共識認定:在原告系爭3 樓房屋後陽台頂板現場,經歷次會勘,並未發現有漏水現 象。被告爰請該會將此共識認定列入鑑定報告及本次會議 紀錄,詎料遭原告惡意阻撓並揚言,若列入會議紀錄,則 不簽,終致未列入會議紀錄。雖未列入會議紀錄,但現場 有影音紀錄,因事關重大,故已發存證信函請該會依據事 實,不應受威脅而有所偏頗,應本中立、客觀、公正立場 ,將上揭共識認定事項列入鑑定報告,以維報告之完整性 。惟新市土木技師公會已失其中立、客觀、公正之立場, 除上揭違背事實,前後不一外,茲再舉例說明如下:⑴該 會107 年12月9 日鑑定會勘紀錄表會勘概述:本日會勘鑑 定工作:3.1 步驟一:目視3 樓後陽台頂板有無漏水。⑵ 該會10 8年1 月16日新北土技(108 )字第0081號函提報 107 年12月9 日之會勘及檢測成果,竟然對於「目視3 樓 後陽台頂板有無漏水」,隻字未提,有意規避無漏水之事 實。
(八)依系爭鑑定報告十一、鑑定結論略以:「漏水原因為新北 市○○區○○路000 ○0 號(3 樓)房屋後陽台天花板? 管線有滲漏情事,又因系爭構造物使用年久,其天花板已 有微裂縫,故而當新北市○○區○○路000 ○0 號(4 樓 )排放水時,經由後陽台樓板? 之排水管線及後陽台樓板 裂縫處滲出,而顯現於新北市○○區○○路000 ○0 號( 3 樓)天花板。」,事實上,並未有滲漏出水之情形:⑴
據該報告十、107 年12月09日現場會勘試水步驟及成果( 3 )於上午11:05分將廚房水槽、主臥室洗臉盆、浴廁洗 盆及浴缸等同時放水,連續放水時間前後共30分鐘。洗衣 機於儲滿水後亦加入放水。⑵查同一時間上揭四樓所有水 源之所有水龍頭全開最大流量(使用加壓馬達),同時放 水30分鐘。此種試水方式有如水彈齊發,已超出正常用水 量甚多。如管線有滲漏水情形,此時應會滲漏出水滴,事 實上連一滴水都沒有滲漏出來。⑶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 8 年3 月27日召開之第四次鑑定說明會,該會技師確曾認 定歷次會勘標的物現場沒有看到水滴出來,也就是說,現 場標的物並沒有滲漏水。⑷該會107 年8 月26日辦理本案 之初勘鑑定工作,107 年12月9 日辦理會勘,108 年1 月 6 日辦理第二次會勘,上開初勘、會勘及第二次會勘鑑定 ,目測結果均無滲漏水。⑸至於報告十、所提系爭3 樓房 屋後陽台平頂留有水潰一節,經查原告所有系爭3 樓房屋 後陽台天花板,原有滲漏水,經被告於106 年12月22日依 中和區調解委員會106 年12月11日調解雙方共識,施作修 護系爭4 樓房屋之後陽台洗衣機排水管更改為明管及後陽 台地板排水用之排水管以防水水泥施作封管工程完工後, 原告系爭3 樓房屋後陽台天花板,就再無滲漏水,上述歷 次會勘均無滲漏水即可證明,惟仍留有水漬。
(九)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方式過於草率。 ⑴鑑定費逾越規定4 倍多並僅使用單一儀器檢測。依中華 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107 年5 月10日土技全聯 ( 1 07)字第069 號函規定略以,說明:三、各類鑑定 收費之統一標準如下:(三)其餘漏水等損壞鑑定比照 調高為4 萬元。本案該會鑑定費18萬元,已超出規定4 倍多,以如此高收費之鑑定,合理講,應使用數種高科 技、高精密儀器作交叉比對鑑定。該會卻僅使用一種r 水分量測儀」作濕度檢測,單憑濕度的變化據以推定有 無滲漏水,而未探究並無滲漏水之事實,又屏棄不用張 清雲博士在漏水鑑定簡報(如附件2 )所指稱具高靈敏 度之紅外線熱像儀檢測。(該會超收鑑定費14萬元應返 還當事人)
⑵試水的方式不當:以被告四樓住家所有水源之所有水龍 頭全開最大流量(使用加壓馬達),同時放水30分鐘, 已超出正常用水量甚多,又未針對個別水源,作個別檢 測,找出問題點,如有滲漏,滲漏點在哪裡?再者,在 如此強力注水的情況下,又為何未滲漏出水滴?鑑定報 告罔顧事實。
(十)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3 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4 樓房 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業據提出建物登記 謄本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洵堪認定。
(二)又原告主張系爭3 樓房屋後陽台天花板之滲水與被告所有 系爭4 樓房屋有關乙節,為被告以前詞置辯,查: ⑴兩造雖曾於106 年12月11日就系爭3 樓房屋後陽台滲水情 事至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並達成初步共識,惟 嗣後仍因意見不一,而於107 年1 月22日調解不成立,此 有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107 年1 月22日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抗辯其已依調解共識僱工更改為明 管及將排水管以水泥封管,已排除樓地板內滲漏水因素, 原告並應負擔施工費用之2 分之1 即7.500 元云云,要無 可採。
⑵又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該 公會鑑定結論則以:「本會鑑定技師經由初勘、會勘及4 次之說明會議,由現場勘查、檢測、傾聽兩造陳述意見、 蒐集相關資料及專業研判結果,依囑託單位要求代為鑑定 事項,逐一答覆如下:㈠系爭原告建物新北市○○區○○ 路000 ○0 號3 樓房屋後陽台天花板漏水原因為何?本會 鑑定結果,答覆如下:經由前述之現場2 次勘測結果可證 ,其漏水原因為新北市○○區○○路000 ○0 號(3 樓) 房屋後陽台天花板內管線有滲漏情事,又因系爭構造物使 用年久,其天花板已有微裂縫,故而當新北市○○區○○ 路000 ○0 號(4 樓)排放水時,經由後陽台樓版內之排 水管線及後陽台樓版裂縫處滲出,而顯現於新北市○○區 ○○路000 ○0 號(3 樓)天花板。㈡修復漏水之必要項 目及費用為何?本會鑑定結果,答覆如下:系爭案之漏水 情形雖為滲水而未達滴水階段。緣依修復之目的係為不再 發生滲漏為目的,所以必須鑿開新北市○○區○○路○0 號(4 樓)後陽台地板,找出滲漏之處加以密封,同時於 新北市○○區○○路000 ○0 號(3 樓)後陽台平頂(天 花板)施作防水粉刷。經本會鑑定技師評估結果,修復費 用為80,600元。其施作工項明細及單價,詳附件(十)修 復漏水項目及費用。」,此有該公會108 年4 月10日新北 土技字第0623號鑑定報告在卷可稽(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足證系爭3 樓房屋後陽台天花板內管線有滲漏情事,且 因建物結構使用年久已有微裂縫,故當系爭4 樓房屋排放
水時,經由後陽台樓版內之排水管線及後陽台樓版裂縫處 滲出,導致系爭3 樓房屋天花板雖未達滴水程度卻仍有滲 水情形之顯現,其修繕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徒 託空言質疑鑑定技師之檢測方式及抗辯未滴水云云,尚難 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住 戶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 ,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他住戶因維護 、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其 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專有部分、約定 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 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0條第1 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所有系爭3 樓房屋後陽台天花板滲水情形 係因被告所有系爭4 樓房屋所致,則原告欲修繕、排除其 所有系爭3 樓房屋滲水之侵害,自須僱工進入被告所有系 爭4 樓房屋進行修復,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可稽,故堪認係 必要之修復方式,是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僱工進入系爭 4 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之記載進行修復漏水,並就系 爭4 樓房屋因此所需之修繕費用70,200元,依被告應有部 分各1/2 ,請求被告各給付各35,100元(計算式:70,200 元÷2 =35,100元),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基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 進入被告所有系爭4 樓房屋內,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4 樓修復方式(如附件),進行漏水修復至不再漏水狀態, 並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十關於4 樓部 分之必要修復費用35,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 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