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3837號
原 告 板橋區自強新村第六分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蓮
訴訟代理人 姚郁芬
李聖
被 告 張素米
訴訟代理人 李添益
林淑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02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 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 利息。
(二)被告為板橋區自強新村第六分區管理委員會之區分所有權 人(或住戶)擁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村00號4 樓之建築物,惟自民國(下同)96年3月1日起至107年6月 30日止,累積欠繳社區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 47600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繳,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47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 推選管理負責人。其立法精神主要目的,是希望社區有凝 結力,讓社區基本有管理能力與運作。本社區自成立後依 法每年招開區權人會議,本社區聘僱10名員工,三班制24 小時,執行警衛巡邏維護居家安全、清潔巷道、協助垃圾 分類、清運、廚餘堆肥處理等工作,每月(每戶)管理費 350元(維持20年),但因管理費用逐年增高,於107年區 權人會議上通過調整管理費由350元調整到400元,並於10
7年7月起實施,由此可證107年6月(含6月)以前之管理 費為350元。
2.鈞院107年度板小字第3528號、107年度板司小調字第3487 號、102年度司板小調字第740號、102年度司板小調字第 781號、102年度板小移調字第128號、102年度板小移調字 第135號、102年度司板小調字第779號等皆為本村請求管 理費成功之案例,請鈞座調閱卷可供參酌。
3.自強新村於68年6月3日成立「自強新村守望相助委員會」 ,75年7月管委會依「台灣省各縣市推行守望相助實施要 點」向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申請成立核備在案,成為合 法之社區組織。84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通過實施,經 第16屆管委會委員會議通過,於96年1月27日及同年月10 日記兩次依法招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展開管委會新 生工作。基於法律規定程序之限制與繁瑣,不但須區分為 9分區,95張集合式住宅建照須分別計算。終在住戶的意 願與共識下,會議進行相當順利,並在板橋市市長江惠貞 支持協助下,終於97年7月完成報備程序。
4.綜上所述:被告張素米未繳管理費卻行使已繳管理費住戶 權益,如警衛巡邏維護居家安全、清潔巷道…等。為此敬 請鈞院對被告促其清償所欠繳費用,以保障社區全體住戶 之權益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板橋區自強新村第六分區管理委員會非自然人本身無行為 能力及意思表示能力,必須設有法定代理人始能為之。 諸觀原訴狀副本並未敘明法定代理人,本身當事人不適格 ,請依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合先敘明。
(二)自強新村成立管理委員會,未經住戶同意將全村住戶歸納 自強新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向板橋市公所申請報備, 因未依管理條例程序辦理故未准予備查。事後以整為零方 式再次將全村規劃11分區管理委員會重新申請報備。自稱 與市公所協調,經市長裁示,本會依法定程召開相關會議 應准予備查,為利板橋市公所之審查有關會議記錄改以各 分區方式記錄,其內容與96年3月12日,96自強管委會聯 發字第004號函所送之會議記錄相同。由以上未實際召集 住戶成立組織,僅以想像以自己意思做成紀錄送公所備查 。明知不事實之文件使公務員登載所掌持之公文書,合理 懷疑有偽造文書之嫌。
(三)自強新村管理委員會並無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利 用分區名義向被告請求給付管理費,被告從未收到該組織 開會通知,何以把被告列為會員,原告私自擅為亂收管理
費顯然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法律無依據合理懷疑強行收取 管理費,已觸犯刑法詐欺既損壞名譽之嫌。
(四)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 條程序規定辦理。第六分區管理委員會是否依該程序規定 辦理,請出示第六分區管委會自治幹部名單,主任委員, 監察委員、會計、財務人員及財務報表、成立組織會議記 錄、銀行出入證件。
(五)鈞院95年度板小字第5012號。新北院清民板101司板小調 字第1950號、102年度板第1547號、103年度小上字第29號 等案件均是類似請求給付管理費之案例。原告均受敗訴判 決在案及原告撤回起訴書,請鈞座調閱卷可供參酌。(六)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函(新北板工字第1062027311號),明 示報備是形式之審查,無須對於其事實質效力為認定,如 有違造文書侵害他人權利等情事,由申請人依法負其責任 。原告所提出並不足以證明經合法程序核准成立管理委員 會只是管理負責人查核准與報備是兩碼事,區公所函文中 僅敘明備查而已,其內容及法律上責任由行為人自行負責 ,由此可知所提出公所函件不足證明係經審核通過可以完 全有效之管理組織。
(七)按法人成立須先法人登記,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具有法 人資格。查原告主張自強新村第六分區管理委員會(以下 簡稱”第六分區管委會")於96年成立,但依據以前板橋 地方法院之判決案例,第六分區管委會於96年並未取得合 法登記,有鈞院判決書可稽。鈞院⑴95年度促字第00000 號。⑵95年度板小字第5012號。⑶板院輔民良96年度小上 字第4號。⑷101年度司促字第47921號。⑸新北院清民板 101司板小調字第1950號。⑹102年度板小字第1547號。⑺ 103年度小上字第29號等案例。均是請求給付管理費之案 例,原告均受敗訴判決在案。前述第⑸案件原告自強新村 第二分區管委會法定代理人石昆弘自動撤回起訴(張素米 )案件,另前述⑶原告亦具狀撤回上訴,請鈞座調閱卷可 供參酌。
1.查原告提出經警察局核備為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 主管機關是區公所工務課及市政府工務局等單位。警察局 理應站在警民合作打擊犯罪之立場協助治安,然原告魚目 混珠,未合法成立而向住戶收取管理費,要難謂無有犯罪 行為。本件原告當事人不適格,起訴即不合法,請鈞座裁 定駁回。
2.本案前次開庭,被告曾於108年2月21日要求原告提出第六 分區管委會成立之組織會議紀錄及管理組織人員名冊:主
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委員等名單 暨會計憑證、財務報表金融往來(存款簿)等證件,但原 告並未提出,今被告於茲重申原告應將上述相關資料證件 出示,以證明原告主張乃為合法。
3.原告利用報備證明及警察局核備證件,寄存證信函及支付 命令方式,到處要求住戶給付管理費及利息,使一般善良 庶民心生恐懼,怯於面對法院心態逼迫和解,然未和解案 件鈞院均判原告敗訴。
4.原告提供證物2:106年區權人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及96年第1 、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本,其所提出簽名簿被告察 覺顯有嚴重瑕疵:①被告並未參加該組織第1、2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何來簽到薄上有被告簽名。②第1次會議簽 到薄上自強新村59號2樓張素米及自強新村59-2號3樓林希 與第2次會議簽到簿上張素米及林希簽名字體筆跡完全有 異,似為冒簽,究竟何者是真跡筆劃簽名,原告應提出證 物以資證實釐清真假。③原告提出第1、2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簽到簿上,除上述幾點外,還有甚多疑點如自強新村 60號4樓張霞代簽者許劉興筆跡可疑,王美華、王淑蛾代 簽姓名模糊不清一人代理簽四戶其他蔡明錫、黃俊瀚等代 簽是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辦理?a.如不能親自出席 然必須依法辦理委託書。b.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具有 該區區分所有權人始能成立管理委員會,然原告未依法提 出其所主張之證據。於茲附上原告先前提出之證物2即簽 到簿,懇請鈞座比對筆跡以辨真假。
5.由上所述原告自稱第六分區主任委員(法定代理人)陳碧 蓮、紀錄姚郁芬提供不實證物,被告合理懷疑其有冒簽之 嫌。依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函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發文字 號新北工字第1062027311號函,其中說明第二項列明如有 偽造文書侵害他人權利等情事,由申請人依法負其責任, 然該區公所函已表明未經實體審查,所送文件亦不足以證 明許可其成立法人組織,未經取得法人之資格,依法就不 能為合法之當事人資格,原告至今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綜上所述: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與意願共識之下,將被告規列 為第六分區並要求被告給付管理費,於法無據各等語。三、經查:
(一)按本條例之「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 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 基地;又「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 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另多數 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
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 本條例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第2款、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本條例第53條所定其共同設 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指下列情 形之一:一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一宗建築基地。二依非 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中華民國92年3月26日修正施行 前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範圍內之地區。 三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其共同設施之使 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施行細則第12條亦定有明文。是依上揭規定,適用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客體範圍,原則上係以由數人區分所 有之單一獨立建築物為適用範圍,其次多數獨立使用之建 築物,於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 居性質者,亦得準用。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收取系爭管理費之被告之新北市○○區○○ ○村00號4樓區分所有部分,依兩造之陳述及原告提出之 上開建物登記謄本、自強新村之平面圖所示,堪認被告區 分所有部分,係屬新北市○○區○○○村00號、61-1號連 棟五層之公寓建築物,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自應 以該五層連棟公寓為單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範圍 ,因此有關被告區分所有部分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 關住戶權利義務、管理組織等規定,原則上均應以該連棟 公寓為範圍,雖另依該條例上揭規定,亦得與相互比鄰具 有不可分割關係之其他獨立建築物、公寓大廈,成立合併 之管理組織及執行管理維護事務,惟仍須經其個別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作成決議同意合併後,再召開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成立一管理組織,又其召開個別區分所有權人 及全體區分所有權會議,其召集人仍須符合同條例第25條 第3項規定,始得召開。
(三)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為其管理之自強新村第六分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依法及規約,有義務繳納管理費云云,然為被 告否認,並抗辯上開意旨,主張其並無參加原告主張之管 理分區,原告亦未經合法將被告所屬公寓合併於其管理組 織,其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自屬無據。經查,依上述規定
及說明,被告區分所有所屬上開連棟公寓,雖係於原告自 行主張之自強新村第六分區範圍,然係可獨立適用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組織,僅係尚未個別報備成立管理組 織,原告縱係其他獨立建築物或公寓大廈合法成立之管理 組織,亦不得片面自行將被告區分所屬連棟公寓劃入其管 理範圍,而應按上述程序,須由被告區分所屬連棟公寓依 法自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決議同意合併,再與 原告所代表之其他獨立建築物或公寓大廈,召開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一管理組織,原告始得依法管理 被告區分所有所屬該公寓,並據以請求被告負擔給付管理 費,然依原告提出之上開報備資料,僅係原告片面通知召 集包含被告區分所有所屬該棟公寓住戶,召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核諸於法顯有未合,自難認被告區分所有所屬該 棟公寓已同意合併同屬原告管理,此外,原告又未能舉證 證明其收取管理費(即每月350元)之依據究係為何?依 此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管理費及遲延利息,即非有 據。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47600元及以未繳金額之年息百 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