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7年度,3010號
PCEV,107,板小,3010,2019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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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301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 代理人 楊豐隆 
      周冠孝 
      林宣誼 
被   告 賴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零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參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1月4 日7 時39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以下簡稱系爭645 大客車 ),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 段與民生路2 段路口時, 因右轉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陳嘉章駕駛之車 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修理費新臺幣(下同)90,300元,依法取得代位 權。本件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90,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交通事故,係肇因於陳嘉章違規行駛外側車道在先, 嗣於右轉時未禮讓行駛外側車道之被告先行右轉,同時未 保持兩車適當間隔,應由陳嘉章負擔全部肇事責任,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全部車損90,300元,顯無理由。(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1 款:「汽車在同向 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 車優先道及慢1 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駿外 ,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一、大型汽車在同向三車道以上之 道路,除準備左轉彎外,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第10



2 條第1 項第2 、4 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彆,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 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 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 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 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第94條第3 項: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 之1 條第1 項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 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 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 臺幣三千元罰鍰。」
(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日,被告與陳嘉章同時駕駛營業大客 車於縣○○道○段○○○○○道○○道路○○○○○○號 誌,準備右轉,陳嘉章位於左側之內側車道,被告則於右 側之車道,亦即陳嘉章行駛在內側車道,已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次查,待綠燈亮起時 ,被告及陳嘉章均欲右轉進入民生路二段,訴外人陳嘉章 卻未先暫停禮讓行駛右側車道之被告先行,更不顧被告已 鳴喇叭示警,反而加速右轉,業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復因其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保持兩車並行間隔,導致系爭車輛擦 撞被告駕駛之系爭645 大客車,此觀被告駕駛之系爭645 大客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自明,況且,由行車紀錄器錄影 可見,兩車碰撞後,陳嘉章猶加速進入民生路二段,導致 車損加劇。
(四)又查,警察抵達事故現場拍照後,被告及陳嘉章欲先行將 系爭645 大客車及系爭車輛移至他處,待警察處理後續事 宜,本應由被告先倒車,讓陳嘉章先行駛離事故現場,方 能避免再次車損,詎陳嘉章卻先為倒車,導致系爭645 大 客車及系爭車輛再次擦撞,陳嘉章亦不理被告鳴喇叭示警 ,持續倒車,陳嘉章上開行為,不僅使系爭645 大客車車 窗碎裂,更擴大系爭車輛車損範圍。再查,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就被告部分,固然記載 「疑右轉彎行駛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等語,然被告啟動後右轉進入民生路二段時, 發現行駛在左側之訴外人陳嘉章欲右轉,乃長按喇叭警告



,示意其應先禮讓行駛外側車道之被告先行右轉進入民生 路二段,亦有系爭645 大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可證, 是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上 開記載及認定,顯然與事實不符。
(五)縱認被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 疏未注意(假設語),然而,陳嘉章因未依規定行駛外側 車道在先,再因於右轉時未禮讓行駛外側車道之被告先行 右轉,同時未保持兩車適當間隔,導致系爭645 大客車及 系爭車輛擦撞,且因事故後處理方式欠佳,使車損加劇, 足認陳嘉章未盡注意義務,而強行右轉進入民生路二段, 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陳嘉章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而碰撞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維修估價單、行車執照、駕駛 執照、統一發票、查核單、賠款滿意書、車損照片等件影本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取本 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 7 年8 月3 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73422049號函暨所檢附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2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 本3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 份、現場事故照片12張 等件附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前,陳嘉章所駕駛系爭車輛係於被告所駕駛系爭645 大客 左前方之民生路外側第二車道停等紅燈,嗣燈號變換綠燈後 ,陳嘉章所駕駛系爭車輛即起步右轉縣民大道,而在其右後 方之被告所駕駛系爭645 大客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往前 行駛至路口後亦逕為右轉縣民大道,致於發現其前方正右轉 中之系爭車輛時已閃煞不及,系爭645 大客車之左前車頭因 而與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照片及被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在卷可稽,又本件交 通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及新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先後鑑定後,亦均認:「一、賴俊杰 駕駛民營客運,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二、陳嘉章 駕駛民營客運,無肇事因素。」,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新北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8 年4 月18日新北市 政府交通局新北交安字第1080415967號函在卷可參,是以本



件車禍事故乃係被告駕駛系爭645 大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所肇致至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右側車身 受損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雖被告另抗辯陳嘉章於車禍後移車,未待被 告倒車,即先行倒車,使車損擴大,亦有過失等語,並經本 院當庭勘驗被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其內容略為:「. . . 從被告所提光碟第二段檔案顯示兩車碰撞後,被告上車 尚未移動車輛,原告保戶所駕駛之營大客車即向後倒車,之 後被告所駕駛大客車才右轉。」,惟觀以兩車碰撞部位之密 接程度、角度及現場道路狀況,陳嘉章先行倒車駛離兩車碰 撞區域,並挪出道路空間讓被告所駕駛系爭645 大客車右轉 至縣民大道上,尚難認有何駕駛過失可言,是被告抗辯,要 無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被告因駕車前開過失不法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車輛修理費90 ,300元,故原告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洵屬正當。又查系爭車輛係93年5 月出廠(推 定為15日)之營業大客車,修理費共110,300 元(工資29,8 00元、烤漆25,000元、零件55,500元,被保險人自負額20,0 00元,原告賠償90,300元),有行車執照及估價單等件影本 在卷可稽,至106 年11月4 日受損時止,已使用逾4 年,零 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四三八,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 車輛就零件費用為55,5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 即5,550 元。是本件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 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費用5,550 元及其他無須折



舊之工資29,800元、烤漆25,000元,共計60,350元,經以被 保險人自負額及原告賠償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修理費用為49,407元(即60,350元×90300/110300=49,40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9,4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6,000 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 元【原告墊付】+車禍事故鑑定費3,000 元【原告墊付】+ 車禍覆議鑑定費用2,000 元【被告墊付】=6,000 元),由 被告負擔3,283 元,原告負擔2,717 元,惟原告已墊付4,00 0 元,被告已墊付2,000 元,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1,283 元。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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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