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板秩字第8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蔡柏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8年4月2日以新北警海秩字第1083584796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柏霖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4,000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3月31日23時1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板橋聖慈宮。 (三)行為:加暴行於人(被害人許玉郎)。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蔡柏霖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被害人許玉郎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 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 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查被 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因口角糾紛而徒手毆打及以現場之茶壺、 椅子攻擊被害人等情,核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之行為,應依上開法條規定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為本件 非行之動機、行為時所受刺激、手段、所生危害等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另未扣案被移送人用以攻擊被害人之 茶壺、椅子攻擊,係放置於現場之物,非被移送人所有,不 得宣告沒入,併予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