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板秩字第11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被移送人 伍振豪
張哲瑋
何任傑
盧柏誠
葉政樺
張智凱
王詠正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4月26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08360502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伍振豪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伍振豪、盧柏誠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新臺幣3,000 元;張哲瑋、何任傑、葉政樺、張智凱、王詠正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新臺幣1,000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壹、被移送人伍振豪部分:
一、被移送人伍振豪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8年4月22日19時7分許。(二)地點:新北市土城區延和路12巷底之延和廣場。
(三)行為:加暴行於人(被害人劉兆峻)。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伍振豪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劉兆峻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 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 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查被 移送人伍振豪於上開時地因糾紛而徒手毆打被害人等情,核 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之行為,應依上開法條 規定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伍振豪為本件非行之動機、行為 時所受刺激、手段、所生危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貳、被移送人伍振豪、張哲瑋、何任傑、盧柏誠、葉政樺、張智 凱、王詠正部分:
一、被移送人伍振豪、張哲瑋、何任傑、盧柏誠、葉政樺、張智 凱、王詠正,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8年4月22日19時7分許。(二)地點:新北市土城區延和路12巷底之延和廣場。(三)行為:意圖鬥毆而聚眾。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伍振豪、張哲瑋、何任傑、盧柏誠、葉政樺、張智 凱、王詠正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在場證人劉兆峻、吳子睿、彭梓翔、吳承紘之證述。(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 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 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查被 移送人伍振豪、張哲瑋、何任傑、盧柏誠、葉政樺、張智凱 、王詠正於上開時地意圖鬥毆而聚眾,核均係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行為,又被移送人張哲瑋為90年6月生 ,於行為時年僅17歲;被移送人何任傑為91年3 月生,於行 為時年僅17歲;被移送人葉政樺為93年10月生,於行為時年 僅14歲;被移送人張智凱為92年4 月生,於行為時年僅16歲 ;被移送人王詠正為93年3月生,於行為時年僅15歲,其5人 於行為時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9條第1項第1 款減輕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 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各量處如主文第 2 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3款、第9條第1項 第1款,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