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286號
NTDM,89,易,286,2000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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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加  祿  設
        有限公司
  兼右代表人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九六三號),本院認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法人之負責人違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災害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加祿有限公司法人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職業死亡災害,處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又法人違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職業災害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之規定,處罰金新台幣伍萬元。應執行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 事 實
一、甲○○係係設於台中縣霧峰鄉○○村○○路三四七號一樓「加祿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加祿公司)之董事,與加祿公司均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 又加祿公司從事鐵材加工、買賣及各種捲門花窗、鋁門窗、鐵門、五金、電銲鎔 接欄杆之施工等業務,屬房屋建築業;甲○○為該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其業務內 容應包括提供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的必要安全設備, 以維護工作場所內勞工之安全,為從事業務之人。加祿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 月二十日向上毅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承攬南投市三和加油站雨棚重建工程,並使該 公司所僱用之勞工曾瑞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五四九號中油三和加油站,在 離地面五公尺高度之雨棚架上層從事鋼骨架構之施工,加祿公司應注意該工程須 在二樓以上之高度施工,高度超過二公尺以上,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或於 該處設置安全網、護欄或護蓋等防護設備,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勞工 不慎墜落所生之危害,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怠於注意,未加設 安全網、護欄或其他必要之安全防護措施,逕使其所僱用之勞工曾瑞東在上述加 油站雨棚架上層、高度約五公尺之雨棚鋼骨架上施工,致該勞工曾瑞東不慎於八 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二時四十二分許,由上開鋼骨架上墜落,受有顱內出血 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十二月十六日九時三十分不治死亡。加祿公司於 前揭死亡災害發生後,又未依規定於二十四小時內,將此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 報告檢查機構臺灣省政府勞工處中區勞工檢查所。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在場證人王中強、詹晃銘證述情 節相符;而被害人曾瑞東因本件墜落意外致死,亦經檢察官會同檢驗員、法醫師



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憑;此外復 有現場照片六張、加祿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承纜合約書各一件附卷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 安全衛生設備;又雇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 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或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前項規定經雇主採安全 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勞工安全衛生設 施規則第二八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係加祿公司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本 應注意遵守上開法規,且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怠於注意,未 加設安全網、護欄或其他必要之安全防護措施,亦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逕 使其所僱用之勞工曾瑞東在上述加油站雨棚架上層、高度約五公尺之雨棚鋼骨架 上施工,致該勞工曾瑞東於施工時,不慎墜下、跌落地面,因而受傷不治死亡, 其違反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令所規定之注意義務,顯有過失無疑。又本件勞工職 業災害事故,經臺灣省政府勞工處中區勞工檢查所派人實施檢查結果,亦認雇主 在施工現場未張設安全網、安全母索或設安全護欄,或加設工作平台等安全措施 ,且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勞工 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八一之規定,有該所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台八九勞中檢營 字第○○九六四號函出具之「加祿有限公司勞工曾瑞東墜落死亡職業災害檢查報 告書」一份附卷可參。綜上所述,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 犯行及過失犯行,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 款規定,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災害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 構,加祿公司於本件災害發生後並未向檢查機構報告,為被告甲○○所自承,核 與上述報告書內本件災害消息來源及時間: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十四時三十五 分上毅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工地主任王中強以電話報告之記載相符,亦可證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被告甲○○係加祿公司之事業經營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勞工安全 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被告甲○○所犯刑法 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 間,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其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與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 加祿公司所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罪 。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過失 程度、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憑,於事故發生後,而被 害人不確實利用安全帶,亦有疏失,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 一份附卷可憑,因一時失慎,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



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 ,用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莊秋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麗涓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一、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職業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法人犯前項之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第三十二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職業 災害。
二、違反第十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  八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
三、違反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依第二十七條所發停工之通知。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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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毅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毅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加祿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祿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