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905號
上 訴 人 陳慧玲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吳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2月1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2年至106年間擔任高雄市左營區高雄博愛 鎮H座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原管委會) 主任委員,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5年度 訴字第987號判決,上訴人於104年6月7日及104年12月20日 召開之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並確認上訴人與系 爭大樓全體住戶間自104年12月20日起至106年6月26日止之 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上字第208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將原判決主文第1項 「全體住戶」更正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應移交系爭 大樓印鑑及公基金收支情形等資料予系爭大樓新任管理委員 會(下稱新管委會),新管委會經高雄市左營區公所(下稱
左營區公所)以106年10月19日高市左區民字第10631748300 號函(下稱左營區公所106年10月19日函)備查成立後,於 106年11月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辦理相關資料移交, 惟上訴人仍拒不移交,新管委會遂於106年11月13日函請被 上訴人命其辦理移交。經被上訴人調查相關事實證據後,爰 分別於106年11月16日及107年2月6日函請上訴人限期辦理移 交,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上訴人雖陸續分別於106年11 月10日、107年2月7日、2月23日及3月13日提出書面意見, 惟仍未移交。案經被上訴人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 ,仍認上訴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事 實明確,乃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被上訴人10 7年4月3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732142500號函(下稱原處分) 裁處上訴人新臺幣4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 願,復以訴願機關高雄市政府逾3個月未作成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嗣於本件訴訟中,高雄市政府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 ),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左營區公所10 6年10月19日函撤銷。關於聲明第1項部分,經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 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至聲明第2項部分,則經原審107年 度訴字第312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亦表不服,提起抗告,另 經本院於108年度抗字第142號案,以裁定駁回抗告。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系爭大樓管委會確實存有新、舊管委 會孰為適格管委會之爭議,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爭議尚未 確定(按:最高法院已於108年5月22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 953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原處分驟斷上訴人應交付系爭 大樓印鑑等予新管委會,然系爭大樓管委會104年6月7日、 104年12月20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效力為何,尚未確 定,此與原處分是否合法攸關,原審未就上情查明,顯有判 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認定橋頭地院作成 105年度訴字第987號判決後,系爭大樓住戶含上訴人在內, 均肯認系爭大樓舊管委會已於104年12月底解職,而新管委 會迄至106年6月間均未經合法選任云云,其認定事實有誤, 上訴人並非認同該橋頭地院判決,否則豈會向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提起上訴?又上訴人並非法律專家,如認召集程序 或決議方法一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即認無效,徒增糾 紛,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1號決議意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性質與民法社團均屬 人的結合,有其相似性,自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社團總會決 議之規定,僅得由未喪失異議權之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3 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而上訴人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在場並無異議之區分所有權人,縱召集程序有瑕疵,亦因 無人異議而瑕疵治癒。且原判決認定左營區公所對系爭大樓 新管委會檢送之變更主任委員資料僅作形式審查,未賦予任 何法律效果,上訴人無所適從,遂將系爭大樓印鑑等物交由 主管機關移交,惟主管機關卻怠為作為,逕認上訴人未辦理 移交,顯違行政行為誠信原則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論明:橋頭地院於106年5月底作成105年度訴 字第987號判決後,系爭大樓住戶含上訴人在內,均肯認系 爭大樓舊管委會已於104年12月底解職,而新管委會迄至106 年6月間均未經合法選任,故於106年6月間先後有上訴人及 康進福等人以系爭大樓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由,由 個別住戶互推彼2人為召集人。其中康進福先進行召集人公 告10天之程序,爾後才以召集人名義公告周知討論議案而召 集系爭大樓106年8月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然因該次會議 出席人數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之法定人數而流 會,經康進福再以同一議案重新公告召集系爭大樓106年8月 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其已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 第1項之法定出席人數而作成決議並選任新管委會成員,隨 後並將該次會議決議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直至106年9月3 日止並無住戶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新管委會主任委員王俊 能始於106年10月17日將新管委會報請左營區公所備查,則 從系爭大樓新管委會選任程序之形式觀察,尚無違法瑕疵; 反之,上訴人於經系爭大樓住戶推選為召集人後,未經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之公告程序,隨即 自以召集人名義召開系爭大樓106年6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則其召集人資格尚未生效,其召集程序已屬可議,況且 上訴人明知106年6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達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1條規定之法定出席人數,仍自認已該當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而決意開會並決議,縱使其事後再補開 系爭大樓106年7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企圖彌補106年6月 18日會議程序之瑕疵,仍無助於解決上訴人尚未生效之召集 人資格及已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32條規定向系爭大 樓各住戶說明已曾合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但未能依同 條例第31條規定作成決議之事實。從而,上訴人自104年12 月間自舊管委會任期屆滿未經合法再選任後,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9條第4項規定即視同解任,雖上訴人曾於106年6 月間經系爭大樓住戶推選為召集人,但未經公告程序,其召 集人資格尚未生效,其本質仍屬業經解任之舊管委會主任委 員;反之,系爭大樓新管委會已於106年8月25日完成改選及 公告程序,事後復無住戶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而使該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則揆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 定,上訴人於系爭大樓新管委會106年9月間改組就任之際, 當然負有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 報表、印鑑及餘額移轉給新管委會收受之義務。上訴人拒絕 履行與系爭大樓新管委會辦理交接手續之行為義務,被上訴 人退還其所保管物品,並再次催促其履行移交義務,復於上 訴人屆期仍未履行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第7 款規定以原處分科其罰鍰處分,自屬適法等語,即已詳述其 得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 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 其為不當,泛言判決理由不備、矛盾或違法,而非具體表明 原判決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 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鈺 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