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執照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8年度,898號
TPAA,108,裁,898,20190626,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898號
抗 告 人 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劉昌坪律師
李劍非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間建築執照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83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緣抗告人前於民國87年6月5日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 0○000○000○號等3筆土地,經相對人(改制前為臺北縣政 府工務局)核發87板建字第450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 ),於規定開工期限欄載明為「領照後6個月內開工」,規 定竣工期限欄載明「自開工核准日起77個月完工」,嗣因抗 告人依內政部自88年1月20日起至97年12月29日止准予辦理 延長建築期限之函令辦理,系爭建照因而延展建築期限9年 ,其後抗告人又於98年4月13日申請展期,經相對人核准竣 工展延並載明期限至104月8月5日(下稱系爭建照竣工日) 。抗告人於103年11月27日復提出系爭建照之第1次變更設計 申請(下稱系爭變更設計申請),經相對人認有改正事項而 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以103年12月3日北工建字第10322670 37號函(下稱103年12月3日函)通知抗告人應於文到6個月 內改正完竣送請復審,抗告人於該復審期限屆至前之104年5 月25日,復向相對人申請以重新掛號方式展延復審期限,經 相對人以104年5月29日新北工建字第1040960434號函(下稱 104年5月29日函)同意所請,並命抗告人就15項改正事項併 同103年12月3日函所列事項,於文到6個月內確實改正完竣 後申請復審。嗣相對人以104年9月14日新北工建字第104175 5616號函(下稱系爭更正期限函)通知抗告人,更正104年5 月29日函之申請復審期限至系爭建照有效期內(即系爭建照 竣工日104年8月5日),並表明抗告人應於系爭建照竣工日 前改正完竣申請復審並完成系爭變更設計申請之核定,逾期



即駁回系爭變更設計申請之旨,繼之以104年9月18日新北工 建字第1041786182號函(下稱系爭否准處分)否准抗告人之 系爭變更設計申請。抗告人不服系爭更正期限函,遞經新北 市政府訴願不受理,乃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裁定駁回,遂 提起本件抗告(抗告人不服系爭否准處分部分,提起訴願遭 駁回後,與不服系爭更正期限函部分於原審合併起訴,經原 審107年7月19日另以判決駁回,抗告人已提起上訴)。三、原裁定以:相對人104年5月29日函並未對系爭建照竣工日有 任何決定,且未涉抗告人系爭變更設計申請有所准駁之意, 所通知改正事項及改正期限,係為是否准駁系爭變更設計申 請前之資料蒐集、準備及調查等處置行為,屬於行政程序之 一部分,所表彰內容既未變動「系爭變更設計申請尚未經准 駁」之法律狀態,自難認有因該項改正之通知而發生任何單 方規制之法律效果,亦即相對人104年5月29日函僅係作成決 定處分前之程序行為,並非行政處分。準此,主旨為更正10 4年5月29日函所示通知改正期限之系爭更正期限函,雖明確 表示就104年5月29日函通知改正事項,更正說明改正期限應 以系爭建照有效期限為準,仍未對系爭建照竣工日有任何決 定,且未針對抗告人之系爭變更設計申請有何准駁之意,並 不足以發生任何單方規制之法律效果。況相對人嗣另於104 年9月18日以系爭否准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系爭變更設計申請 事件,益見在系爭否准處分作成前,相對人對抗告人系爭變 更設計申請之具體個案確未作成實體終局決定,故系爭更正 期限函僅係作成決定處分前之程序行為,自非行政處分。縱 抗告人認相對人在系爭更正期限函之說明有誤,亦屬其得依 行政程序法第174條前段規定,針對實體決定即系爭否准處 分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以為救濟。本件抗告人逕對性質 上非行政處分之系爭更正期限函,以先位聲明提起行政訴訟 法第6條第1項前段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備位聲明提起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核有未合,應予駁回。四、抗告意旨略謂:㈠對照104年5月29日函及系爭更正期限函可 知,系爭更正期限函既係改正104年5月29日函之內容,即將 復審期限改為「至建造執照有效期期內」,則顯然可反面推 知改正前104年5月29日函所訂定之通知展延之6個月期限, 含有同時展延復審期限及建造執照有限期限。原裁定漏未合 併觀察考量系爭更正期限函實際上係改正104年5月29日函之 內容,故未能理解104年5月29日函之實際意涵在於同時展延 復審期限及建造執照有限期限至104年5月29日函文到6個月 ,已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㈡依學說及實務皆 認行政機關關於程序中之決定或處置行為倘對人民具有規制



性者,性質仍屬行政處分。相對人既以104年5月29日函通知 抗告人准予同時展延復審及建築執照期限6個月,該函對抗 告人就復審程序及建築執照期限均發生延長期限之對外規制 力,則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及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自 屬行政處分,從而,系爭更正期限函亦屬行政處分。原裁定 以相對人104年5月29日函未變動系爭變更設計申請尚未准駁 之法律狀態為由,否認104年5月29日函具備行政處分性質, 顯有未依法律裁定之違法。另原裁定以抗告人就系爭更正期 限函仍得救濟,進而反推系爭更正期限函並非行政處分。然 行政機關作成決定是否為行政處分,自不得以人民於其他案 件對於其他相關決定得依法提起救濟而有異。原裁定此跳躍 式認定,且以非法律標準之理由否認其為行政處分,顯有未 依法律裁定之違法事由。㈢依本院91年度判字第1119號判決 意旨,可知任何更正如對於人民發生直接效力,人民因更正 而受有不利,即屬行政處分。系爭更正期限函既係更正104 年5月29日函內容,則對抗告人而言,改變復審期限而產生 對抗告人不利之效果,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及司 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自具備直接對外效力而屬行政處分 。惟原裁定僅以104年5月29日函並非行政處分即直接論斷系 爭更正期限函並非行政處分,顯有認事用法之重大瑕疵構成 裁定違背法令。另原裁定未予衡酌吳志光教授之專家意見, 顯有裁定不備理由及未依法調查證據之違法等語。五、本院按:
㈠按行政機關於作成終局之實體決定前,在行政程序進行中所 為之各種程序行為或決定,當事人如有不服,原則上僅能隨 同終局之實體決定請求法律救濟,以避免行政程序因程序行 為之爭訟而延誤,或因程序行為及本案決定併行二救濟程序 ,致發生不能調和之歧異。行政程序法第174條規定:「當 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之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 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但行政機 關之決定或處置得強制執行或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即本於斯旨而訂定,此與該程序行為應否定性 為行政處分無涉。又按建築法第33條規定:「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收到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 照書件之日起,應於十日內審查完竣,合格者即發給執照。 但供公眾使用或構造複雜者,得視需要予以延長,最長不得 超過三十日。」第3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 管建築機關,對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案件,認為不合 本法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或區 域計畫有關規定者,應將其不合條款之處,詳為列舉,依第



三十三條所規定之期限,一次通知起造人,令其改正。」第 36條規定:「起造人應於接獲第一次通知改正之日起六個月 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屆期未送請復審 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得將該申請案件予以駁 回。」
㈡觀諸上開建築法第36條,可知主管建築機關收到起造人申請 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書件後,應於法定期間內審查完竣,倘 認為不合建築法相關法令或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有 關規定者,應詳列其不合條款之處,一次通知起造人,令其 於法定期限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屆期 未送請復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得駁回其申 請案。是系爭更正期限函主要在於說明建築法第36條之改正 期限,仍依附於系爭建照原訂之建築期限內,亦即重申抗告 人應於系爭建照竣工日前改正完竣申請復審並完成系爭變更 設計申請之核定,乃相對人為推動行政程序之進行,所為之 指示或要求,僅屬程序行為。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前段規 定,於抗告人逾期未送請復審或復審不合規定者,相對人將 其變更設計申請案予以駁回,抗告人僅得於對該實體決定聲 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尚不得單獨對程序行為聲明不服,此 與系爭更正期限函應否定性為行政處分無涉。從而,抗告人 不服相對人系爭更正期限函,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先位聲明 為確認處分無效訴訟,備位聲明為撤銷訴訟),原審認其起 訴不合法,以原裁定駁回其訴,其結論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至於抗告人所舉本院91年度判字第1119號判決意旨,係有關 核發合法房屋證明之更正,與本件情節尚有不同,非可逕於 本件援引適用,附此敘明。
㈢從而,抗告意旨主張相對人104年5月29日函對其就復審程序 及建築執照期限均發生延長期限之對外規制力,屬行政處分 ,故系爭更正期限函亦屬行政處分而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訴 訟或撤銷訴訟云云,誠屬一己主觀之法律見解,尚非可採, 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1/1頁


參考資料
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