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893號
抗 告 人 張秋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三民區正興國民小學間有關教育事
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
字第3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 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 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緣抗告人於105學年度期間擔任相對人學校教師,並兼導師 職務,嗣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召開105學年度第1學 期第15次行政會議,以抗告人有經營班級及輔導管教學生不 當等情事為由,後續召開105年12月16日105學年度課務編配 小組會議及105年12月22日105學年度編班委員會議,決議抗 告人職務由導師調整為科任老師,自106年1月1日啟動,並 以105年12月27日高市正興小教字第10570755500號函(下稱 105年12月27日函)通知抗告人。抗告人不服,認105年12月 27日函係對其不利之調職決定,且已影響抗告人名譽及導師 職務加給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而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 均經駁回,遂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 訟,經原裁定以105年12月27日函並未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不具行政處分之性質,其提起訴訟,先位聲明訴請撤 銷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105年12月27日函,備位聲明訴 請確認105年12月27日函違法,均屬起訴不備合法要件,至 抗告人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亦 因訴之不合法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而裁定駁回抗告人 在原審之訴,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三、抗告意旨略謂:㈠抗告人與相對人之聘任關係為行政契約, 依本院98年度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於行政契 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中,仍有作成行政處分之空間。相對人對 抗告人所為之調整職務行為,係以行政機關官署之外觀,單 方將抗告人從導師調整為科任老師,為公權力行為,屬於行 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行政處分。㈡原裁定並未闡明抗告 人是否由撤銷訴訟變更為一般給付訴訟,逕認相對人所為之
調職行為並非行政處分,並駁回抗告人所提之撤銷訴訟,違 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㈢抗告人因105年12月27日函而 調整職務,並喪失因導師身分可受領之職務加給,實與扣薪 無異,並侵害抗告人之工作權,原裁定認未侵害抗告人之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而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於法未合等語。四、本院按:
㈠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理由書略以:「憲法第16條保障人 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有 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 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 ,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 ,不得僅因身分或職業之不同即予以限制(本院釋字第430 號、第653號解釋參照)。教師法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 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 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 救濟。』僅係規定教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之救濟途 徑,並未限制公立學校教師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與憲法第 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教師因學校具體措施 (諸如曠職登記、扣薪、年終成績考核留支原薪、教師評量 等)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自得如一般人民依行 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始符 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36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教師因學校具體措施認其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受侵害時,自得如一般人民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 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因公立高中以下學校對 所屬教師年終成績考核考列為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 第2款之決定,或依同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為申誡之 懲處,將對教師之考核獎金、名譽、日後介聘或升遷調動等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不利之影響,均屬侵害教師權益之具 體措施。從而,教師因學校上開具體措施認其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受侵害,自得以同辦法第16條第3項規定之考核機關為 被告,依法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以落實首揭解釋理由 書所揭示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亦有本院108年3月 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已肯認公立學校對於 教師所為具體措施如屬行政處分,得依法提起撤銷訴訟。準 此,公立學校所屬教師基於行政契約所建立之公法法律關係 ,如因學校具體措施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得視 具體措施之性質,而提起不同類型之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㈡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 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
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 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 撤銷訴訟。」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 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 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 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 1項規定,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 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公立學校教師之聘任,為行政契 約。惟在行政契約關係中,並不排除立法者就其中部分法律 關係,以法律特別規定其要件、行為方式、程序或法律效果 ,俾限制行政契約當事人之部分契約自由而維護公益」亦有 本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公 立學校固得依法律明文規定之要件、程序及法定方式,而立 於機關之地位,對公立學校教師作成行政處分。惟依教師法 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 並負有下列義務:……九、擔任導師。」是教師除進行教學 相關活動外,學校亦得指派所屬教師兼任導師,使其負責輔 導學生適性發展,並培養學生之健全人格,以維護學生之學 習權、受教育權及人格發展權。依教育部所頒布國民中小學 聘任班級導師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各校導師聘任辦法經 校務會議通過後,由校長依聘任辦法聘任各班導師。」第7 點規定:「教師擔任導師工作,……表現不佳者,得於學年 度結束時調整其職務,……。」故指派導師之要件、方式或 程序並未以法律特別規定,是公立學校對於教師所為調整導 師職務之決定,應係立於與教師對等地位之行政契約關係所 為意思表示,而非立於機關之地位,基於上下隸屬關係,所 為具有高權性質之單方行政行為,自不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 。準此,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先位聲明訴請撤銷再申 訴決定、申訴決定及105年12月27日函(撤銷訴訟),備位 聲明訴請確認105年12月27日函違法(確認訴訟),自不符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規定,又抗告人前開聲 明,既屬起訴不合法,則其附帶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5 萬7千元及其利息部分,即失所附麗,原審此部分見解,於 法並無違誤。
㈢惟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行政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 2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
之辯論。(第3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 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 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敍明或補充之。」我國 行政訴訟有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確認訴訟及一般給付 訴訟等不同類型,而訴訟種類之選擇,攸關人民得否在一次 訴訟中達到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之目的,故當事人於事實及 法律上之陳述如有未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或訴訟種類選擇錯 誤時,審判長應行使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所定之闡明權 ,苟有應闡明而未予闡明者,即難謂適法。又行政訴訟法第 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 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 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一般給付訴訟之提起,法律並未規定應經訴願之前置程 序,亦無提起訴訟之期間限制,僅須其請求係公法上給付, 該給付毋須經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且因行政機關不為給付 致其權利受損害,即符合提起給付訴訟之要件,至於其有無 公法上給付請求權,均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要非起訴不 備要件。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因相對人所為105年12月27 日函係對其不利之調職決定,已影響抗告人名譽及導師職務 加給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受有薪資之損害,故提起本件 訴訟等情,則其是否基於行政契約而向相對人直接為公法上 給付之請求,尚有不明,此節涉及其訴訟類型選擇是否正確 ,原審未行使闡明權,即逕依前開聲明,而認其提起本件訴 訟為不合法,逕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要屬速斷,容有未 洽。原裁定既非適法,抗告論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且抗 告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有由原審調查後更為裁判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 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