搬遷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8年度,882號
TPAA,108,裁,882,20190613,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882號
聲 請 人 許金郎

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檢察署等間搬遷補償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784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 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的程 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的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 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 由,所為再審的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自民國64年5月起任職於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嗣於107年5月25日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 署」),為薦任書記官,於67年4月27日獲配住高檢署經管 的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3樓宿舍(下稱「 系爭宿舍」)。嗣聲請人於77年3月調任司法院,83年9月再 調任高檢署,於85年3月1日自願退休生效。聲請人退休後仍 續住於系爭宿舍。因系爭宿舍屬華光社區都市更新案範圍, 經行政院於95年10月19日核定辦理第一階段騰空標售,聲請 人於101年2月29日遷出,嗣於104年4月27日向高檢署請求發 給系爭宿舍的一次補助費新臺幣180萬元,經高檢署以104年 5月26日檢總巳字第10409001890號書函(下稱「原處分」) 否准。聲請人不服,向法務部提起訴願,經該部以本件性質 係屬公務人員權益的救濟,應以復審程序為之,移請公務人 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處理,經保訓會復 審決定駁回後,對高檢署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下稱「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630號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為被上訴人後,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784號裁 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以原確定 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向原審聲請再 審,經原審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謂:㈠行政程序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中信賴基



礎之要件,係要求應有行政行為存在,而未要求該行政行為 必須對外發生一定法律效果,只需該行為表示的內容足以使 當事人產生信賴已足。觀諸高檢署96年10月11日檢總巳字第 0960901027號函及97年7月21日檢總巳字第0970900481號函 (下稱「系爭二函」)內容,及高檢署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252號國家賠償訴 訟中自承其誤將聲請人列為合法現住人,則聲請人信賴系爭 二函而繼續居住於系爭宿舍,其信賴應受保護,惟高檢署嗣 後推卸自身疏失,而認系爭二函不致使聲請人誤認可繼續居 住於系爭宿舍,顯與誠實信用原則相悖,原確定判決顯有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的違法。㈡ 原確定判決對於與本件事實認定有重要關聯性的林洋港出具 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間公證人吳宜勳公證的證明書及謝 雅晴在臺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3613號民事判決審理過程中出 庭作證的證言,以證明聲請人於77年間係借調至司法院而非 調職至司法院乙事,未向高檢署及司法院調查當初聲請人借 調至司法院的人事簽呈或長官核批等資料,僅憑聲請人的退 休(職)事實表並無借調、歸建的記載,即認聲請人為調職 人員,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的情事,應有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對主要證據漏未斟酌的違法 。㈢本件與同為搬遷補償爭議的訴外人徐承仕情形類似,皆 係原先任職於某機關,在職期間獲配眷屬宿舍,嗣被借調至 其他機關服務而仍居住於原先獲配的眷屬宿舍,惟原確定判 決認本件與徐承仕情形不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 則,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的違法 。㈣聲請人就其屬借調此重要待證事實,於再審理由㈢狀中 聲請通知前最高檢察署署長顏大和為證人,惟原確定判決不 附理由逕為不採,有判決不備理由的違法等語。四、經核聲請人於聲請狀內所表明的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 前訴訟程序原確定判決不服的理由,而對於以其未具體指摘 原確定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及不得於上訴審程序為訴之追加, 而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的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的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