搬遷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8年度,881號
TPAA,108,裁,881,2019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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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881號
上 訴 人 許金郎

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

代 表 人 王添盛
             送達代收人 陳慶峰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代 表 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搬遷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再字第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的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的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的條項或其內容;若為成文法以外的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的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的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的事 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違背 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自民國64年5月起任職於被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嗣於107年5月25日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 檢署」),為薦任書記官,於67年4月27日獲配住高檢署經 管的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3樓宿舍(下稱 「系爭宿舍」)。嗣上訴人於77年3月調任司法院,83年9月 再調任高檢署,於85年3月1日自願退休生效。上訴人退休後



仍續住於系爭宿舍。因系爭宿舍屬華光社區都市更新案範圍 ,經行政院於95年10月19日核定辦理第一階段騰空標售,上 訴人於101年2月29日遷出,嗣於104年4月27日向高檢署請求 發給系爭宿舍的一次補助費新臺幣(下同)180萬元,經高 檢署以104年5月26日檢總巳字第10409001890號書函(下稱 「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不服,向法務部提起訴願,經該 部以本件性質係屬公務人員權益的救濟,應以復審程序為之 ,移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處理 ,經保訓會復審決定駁回後,對高檢署提起行政訴訟,經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3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為被上訴人後,經本院10 5年度裁字第784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05年 度再字第8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 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高檢 署及國有財產署應連帶補償上訴人遷讓眷屬宿舍的補助費18 0萬元。
三、上訴意旨略謂:㈠行政程序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中信賴基礎之 要件,係要求應有行政行為存在,而未要求該行政行為必須 對外發生一定法律效果,只需該行為表示的內容足以使當事 人產生信賴已足。觀諸高檢署96年10月11日檢總巳字第0960 901027號函及97年7月21日檢總巳字第0970900481號函(下 稱「系爭二函」)內容,及高檢署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252號國家賠償訴訟中 自承其誤將上訴人列為合法現住人,則上訴人信賴系爭二函 而繼續居住於系爭宿舍,其信賴應受保護,惟高檢署嗣後推 卸自身疏失,而認系爭二函不致使上訴人誤認可繼續居住於 系爭宿舍,顯與誠實信用原則相悖,原判決顯有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8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的違法。㈡原判決對 於與本件事實認定有重要關聯性的林洋港出具且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民間公證人吳宜勳公證的證明書及謝雅晴在臺北地 院99年度訴字第3613號民事判決審理過程中出庭作證的證言 ,以證明上訴人於77年間係借調至司法院而非調職至司法院 乙事,未向高檢署及司法院調查當初上訴人借調至司法院的 人事簽呈或長官核批等資料,僅憑上訴人的退休(職)事實 表並無借調、歸建的記載,即認上訴人為調職人員,有應調 查證據而未予調查的情事,應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的 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對主要證據漏未斟酌的違法。㈢本件與 同為搬遷補償爭議的訴外人徐承仕案情形類似,皆係原先任



職於某機關,在職期間獲配眷屬宿舍,嗣被借調至其他機關 服務而仍居住於原先獲配的眷屬宿舍,惟原判決認本件與徐 承仕情形不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而有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的違法。㈣上訴人就 其屬借調此重要待證事實,於再審理由㈢狀中聲請通知前最 高檢察署署長顏大和為證人,惟原判決不附理由逕為不採, 有判決不備理由的違法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係以上訴人對於原確定判決的證據調查及事實 認定縱有不同見解,亦難指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 審的理由,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 理由,與原判決駁回其起訴的理由無關,而未具體表明原判 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的情形,難認對該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的 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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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